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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忽视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共性因素

  
评论: 更新日期:2019年09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实施,必将对我国生产安全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我国近年来通过立法,促使各有关部门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及整治力度,企业安全生产的违法成本也越来越高。尽管如此,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从近年来发生的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资料分析,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虽然各有不同,但也不难发现事故原因方面的确存在诸多共性因素,令人深思。

      有关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不注重提高安全生产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存在侥幸心理。无论是道路交通、建筑物塌倒、危险化学品爆炸、烟花爆竹等生产安全事故,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分析,总会发现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共性因素,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过程及部分细节都又惊人的相似。A公司发生的事故极有可能在B公司又发生。穷尽其诸多原因,不难发现原因之一就是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表现为多数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意识非常淡薄,对事故隐患心存侥幸心理,不重视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本应建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隐患排查制度及培训管理制度等均未建立或真正有效实施。试想,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不时刻提高警惕,不做到未雨绸缪,不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不把人民群众的生命放在首要位置,那么“悲剧”式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次的重演并非意料之外。

      有些地方政府部门不注重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之间的协调发展,存在重经济而轻安全的思想。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关系密切相连,安全生产伴随于经济活动的始终,安全生产工作围绕中心工作并且服务经济社会的安全有序发展。一些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将工作重心放在抓社会经济发展上,这本无可厚非,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难以真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要求,存在注重发展经济却轻视或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缺乏长远战略规划,从而导致安全生产工作处于“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问责起来不要”的习惯性思维,如此也势必造成当地一些部门对企业存在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存在打击不力,或置之不理,或轻描淡。

      不注重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存在行政处罚过轻或问责不严的现象。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了违法成本。然而,一些地方部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难以有效执行,存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罚过轻,法律的威慑力未能得到体现,也难真正体现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作用。长此以往,那些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者,必将更加明目张胆、胆大妄为,而安全隐患却无处不在,不经意间成为一颗“不定时爆炸的炸弹”。

      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纵有千个,但的确存在一些规律性的共性因素,并且一定程度上还将长期存在。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安全生产规范化、法治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必将建立更严格更完善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立高效有序规范的运作机制,同时,有关部门及各生产经营单位真正增强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自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守法,依法履职,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共同推进安全生产在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上健康、稳定地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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