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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过期可以民事损害赔偿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10日

  案情

  2003年3月始,巫巧林到江苏省句容市诚信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03年5月29日,诚信公司安排巫巧林外出安装空调,因缺少配件,巫巧林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诚信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至2004年6月10日巫巧林先后4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诚信公司支付。2004年12月1日经句容市公安局鉴定,巫巧林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04年8月9日诚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巫巧林,证明载明:“因本公司职工巫巧林,于2003年5月底在工作中不慎跌伤。经中医院骨科手术治疗,现在腿还未恢复不能工作,现申请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鉴定。”2004年12月14日巫巧林持此证明向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巫巧林于2003年5月29日受伤,2004年12月14日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遂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3月21日巫巧林向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诚信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认为巫巧林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

  2005年3月24日巫巧林向法院起诉,要求句容市诚信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待遇25270元。审理中,巫巧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诚信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270元。另巫巧林在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900元,从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单位每月发给巫巧林生活费400元。 裁判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据劳动法第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句容市诚信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巫巧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101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巫巧林的生活费6400元,被告尚应给付巫巧林24612.2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要处理好本案必须要正确认识工伤保险的性质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

  一、工伤保险的性质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强制设立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出现职工职业伤害时,由保险经办机构向职工赔付保险款。

  工伤保险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以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它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费用,职工不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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