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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办私事提前下班 遇车祸不予认定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7年02月25日

《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法律条例。那么,职工因办理私事提前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呢?近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一起有关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

  田某是安徽某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正常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30分至晚上7点30分。2015年12月16日下午一点左右,田某接到妻子在儿子家带孙子不慎摔伤的电话后,遂直接离岗骑电动车赶到儿子家中,当发现妻子无大碍时,于当日下午两点半离开儿子家准备回到自已家。下午两点五十五分,当田某骑电动车由万桂山路向南行驶至广德县气象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田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在县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5月10日,田某向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田某称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田某不服该决定,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广德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某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回家的目的是办理私事,而不是因工作原因。其次,原告回家的时间节点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故其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关于撤销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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