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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能否获双份赔偿

  
评论: 更新日期:2020年11月02日

石国才律师

在现实中,因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那么,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受害人是否既可享受工伤待遇又可向侵权第三人索赔、从而获得双份赔偿呢?

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国家立法的不明确和不一致,长期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各省市在制定相关规定、指导意见和在司法实务中各行其是,类似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给司法界和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困惑。

一、交通事故工伤与一般事故工伤。

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一般事故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交通事故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一般事故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简称“三要素条件”)则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使所受伤害是由于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未注意操作安全等过失原因造成(只要不是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也应认定为工伤;现行交通事故工伤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指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的情形,职工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因本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的,即不属于工伤范畴。

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依据的材料,应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凭事故证明书、目击者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诉诸法院,人民法院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适用过错原则判定责任大小,或者根据公平原则对责任分担进行判决。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根据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条司法解释列举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回应了以前因法律规定比较原则而存在的争议。对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的解释是: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举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①“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我们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②

需要说明的是,交通事故工伤认定适用原则曾出现反复变化过程。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2010年12月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关于赔偿模式的主要争议观点。

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时的赔偿处理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其中争议较大的两种观点是:

1、二者兼得模式。即指受工伤的劳动者既可根据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又可根据侵权责任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从而使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获得最大的利益保护,获取“双份利益”。换言之,即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不予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其理由归纳起来有四点: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二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四是受到工伤的职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多获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③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可以使工伤职工获得充分的赔偿,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其缺陷在于加重了工伤基金和用人单位的负担,与工伤保险和立法分担风险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不符,有较多观点认为这种模式违反了“填平原则”(即受害人不能因为被侵权而获益),容易使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害,违背了公平原则。

2、补充补偿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后,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换言之,即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其索赔程序为:受害职工或雇员首先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给付,然后就其填补损害的不足部分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其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使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④

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能节约工伤基金开支,较为合理地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的利益;既避免工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又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但其缺陷在于案件处理程序繁琐,司法成本较高。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或不一致。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国务院该法规明确规定,存在第三人侵权情形时,受害职工可以获得“双份利益”。受害职工首先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然后再获得一定的保险待遇,实行的是“二者兼得”的竞合救济原则。

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该条款规定表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差额赔偿”模式,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受害人的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实行的是民事侵权赔偿在先、工伤保险待遇作补充的竞合救济原则。

2004年1月1日起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条例替代而不再适用,国务院条例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竞合时之处理规则未作出规定。2010年12月《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对此也未作出规定。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指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未直接确定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时究竟是实行双份赔偿还是差额补足模式,但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提出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与向侵权第三人索赔均应处理,间接认可了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即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2004年5月1日起全国人大常委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回避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时的处理规则问题,致使学术界、司法界产生了很大的困惑。在司法实务中,许多地方法院仍采用双份赔偿、二者兼得模式,如2009年11月1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受害人已接受工伤事故赔偿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然而,不少地方法院也有其他不同的做法。

2011年7月1日起全国人大常委会《社会保险法》及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由于对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时如何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社会保险法未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中认为,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也就是说,《社会保险法》未完全否定之前许多法院采用的工伤待遇支付与第三者侵权赔偿“兼得模式”,并间接认可“部分兼得模式”,即除医疗费用之外,仍然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社会保险法》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我国社会法立法的重大进步。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进行追偿仅限于工伤医疗费,暂未扩大到其他待遇项目,间接认可了侵权与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代替,即除工伤医疗费外,其余待遇和赔偿仍可兼得。⑤

2014年6月18日公布、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非民事审判司法解释,但该条解释性规则的精神倾向于支持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除医疗费用外可获得双份赔偿。201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按照这一立法精神,《规定》第八条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称: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是我们司法解释的另外一个重点。对于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们这个司法解释第八条已经做了回答,也就是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都是有的。至于怎么选择,恐怕要由受害方来根据他的意愿来做出选择。我们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还能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还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我们的意义就在这里,当然在这个问题上确实是有争议的,而且争论很大,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征求了多方面的意见后,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制定了本条规定。⑥

四、分析意见。

由上述知道,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时的处理规则,有的规定已经失效,有的规定不明确,有的规定不一致,尚无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造成各地在司法实务中各行其是,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双份赔偿”原则的间接认可,对指导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将起积极作用。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此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社保部门的同志和一些学者持有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应当采取补充补偿模式。为解决此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社会保险法》过程中,曾就此问题组织了论证会。社保部门和部分学者的意见是,此类问题的赔偿应当为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于各方观点分歧较大,都有一定的道理,立法机关在社会保险法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明确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进一步论证,力争解决这一问题。⑦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重申了“双份赔偿”的原则,同时也认为存在争议,并准备起草正式司法解释,通过出台《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2号《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上述《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便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立法本义,重申支持“双份赔偿”的原则。在现行法律对于工伤待遇支付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的处理规则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作出解释,倾向于支持“部分兼得模式”应是其题中之义。

所以,当事人申请工伤待遇支付和进行侵权索赔时,可依照上述《社会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现有规定的原则精神主张权利,即除医疗费用之外,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主张侵权赔偿和申请享受工伤待遇。

五、相关案例。

1、原告黄春花之夫周小清系被告周岭林场职工。被告周岭林场与被告吉水社保局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2008年2月6日,周小清因公被朱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方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同年3月,周小清被认定为工亡。6月,被告社保局核定周小清工亡待遇6.26万元。事后,社保局却以原告已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且所得赔款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周小清家属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为由拒付工伤保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含工亡)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工伤职工及亲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周小清已认定为工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工亡保险待遇。据此,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吉水县社保局支付原告黄春花等人工伤保险金11.2万元。⑧

2、2011年5月10日22时许,西安市某公司职工李某骑自行车去单位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倒后又被另一车辆拖带数米,李某当场死亡。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同等责任。案发后李某近亲属与侵权方达成协议获赔30万元,民事赔偿部分处理结束。2011年8月4日未央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亡。因用人单位未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本案工亡待遇支付,故李某近亲属向单位申请享受工亡待遇。用人单位认为李某近亲属已经获得了30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而坚持“补差”赔偿,只愿意支付3-5万元,拒绝全额支付工亡待遇,双方因“兼得”和“补差”观点不同而发生纠纷。李某近亲属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未央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的规定,仅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李某近亲属3.5万元。

李某近亲属不服,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金18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57.4元(1893.5元×40%)。李某近亲属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工亡职工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全额工亡待遇。原告方虽从交通事故侵权方获得一定民事赔偿,但《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类情况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分属劳动法社会保险和民法侵权赔偿两种不同的法律范畴,不存在“补差”的前提基础。同时,被告方坚持“补差”观点没有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对此类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即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待遇,这是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的法定权利。《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与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冲突,不能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近亲属主张工伤待遇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于法有据;用人单位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2年5月25日判决支持了李某近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⑨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解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B/OL];人民网 http://legal.people.com.cn/GB/51654/363283/387910/;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2014-08-20.访问:2014-09-03.

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4-08-21(04).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DB/OL];http:// www.court.gov.cn;2011-11-23.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DB/OL];http://www.court.gov.cn;2011-11-23.

⑤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127.

⑥孙军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稿;赵大光,解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B/OL];人民网 http://legal.people.com.cn/GB/51654/363283/387910/;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2014-08-20.访问:2014-09-03.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DB/OL];http:// www.court.gov.cn;2011-11-23.

⑧袁水苟;获事故赔偿款工伤保险仍应得[N];老年日报;2009-03-26.

⑨余伟安;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可获双重赔偿[DB/OL];http://www.rsshpc.com;2012-06-15. 有删节、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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