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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03日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发 文 号:渝文审〔2007〕27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07-16
实施日期:2007-07-16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或者事故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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