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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应用解释

发 文 号:闽政[1995]36号
发布单位:闽政[1995]36号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移送关系,提高执法机关查处案件工作的整体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类案件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范围做好涉及行政监察对象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察机关,系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
本规定所称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系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政府工作部门或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察对象,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或提起公诉后依法撤诉的,应在作出处理决定(或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起诉或撤诉决定书副本;
(三)摘录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五条 审判机关审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刑事案件,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分或无罪判决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免予刑事处分或无罪判决书副本;
(三)摘录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治安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摘录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罚款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七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认为尚需给予政纪处分的,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证据材料;
(四)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罚款的财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审查认为应由行政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或其主管机关处理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后认为尚需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书;
(三)证据材料;
(四)暂扣、封存的物品和非法所得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审查认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一)案件移送书;
(二)证据材料;
(三)暂扣、封存的物品和赃款、赃物及清单;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条 案件移送时,移送机关应事先通报接受移送机关,并填写案件移送书一式二份,加盖移送机关印章后随案送达接受移送机关。
案件移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移送的理由;
(二)移送机关和接受移送机关名称;
(三)随同案件移送的有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注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四)案件移送书的编号及签发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可以专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专人送达的,以接受移送机关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接受移送机关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接受移送机关在案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移送的决定。决定不予接受移送的,应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说明理由,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三条 接受移送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应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第十四条 移送案件结案后,移送机关和接受移送机关应分别做好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监察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
为了正确实施《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就有关条文的应用问题解释如下:
1. 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事实上已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企业尚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也适用本条例。
2. 《条例》中所指的“工伤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包括职工虽然不在劳动工作岗位,但由于企业设备、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也包括虽不在生产区域内,但是在执行领导交给的任务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内发生的伤亡事故。
3. 关于伤亡事故既属交通事故又属工伤事故的抚恤补偿问题。根据国务院1992年89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即:“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按此规定,交通事故中又属工伤事故的,除了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伤亡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条例》有关规定,给予伤亡职工工伤抚恤补偿待遇。
4. 企业为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投简易人身保险或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死亡或致残的职工,除依照保险合同规定,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外,其抚恤或补偿问题应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5.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一次性”,是指企业一次性付给伤亡职工一笔抚恤补偿费后,伤残职工的医疗康复费用、医疗依赖费用及其家属生活费用等均由职工自行安排,企业不再付给其他费用。
依照《劳动法》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一次性付给伤残职工一笔抚恤补偿费后,对尚未完全损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在合同期内应妥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重新安排工作后,享受新工作岗位的工资、福利等一切待遇。
6.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在地(市)”,是指事故发生的地区或省辖市。如某企业在永定县境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以龙岩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抚恤费。“劳动者年平均工资”以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7.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是指事故发生之日,企业还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其抚恤或补偿按本条款规定执行。
8.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工伤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其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可参照1991年省劳动局、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修订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抚恤待遇的通知》(闽财工字第56号、闽劳险7号)有关规定执行,即职工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000元。
9. 工伤保险和工伤抚恤补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实属工伤事故,而不是自残自杀事件,不论事故责任属于谁,保险部门均应按给予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付给伤残职工抚恤、补偿费。
10. 《条例》第三十条中“未按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后,没有(或不如实)在24小时内用电话、电报等快速办法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行为。
11.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中“相应资质”,是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认可资质。
12.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未作溯及既往的效力规定,因此,对1995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对伤亡职工抚恤补偿问题只能按以往的规定办理;以往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13. 本解释同时适用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相应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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