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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香港)

发 文 号: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发布单位: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17.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1)凡有船东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事件,而被指称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发生时,与第15条所提及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仍然有效,则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对提供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承保人”)提起索偿诉讼。
(2)承保人如根据本条被起诉,可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船东本人故意作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作为(除对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免责辩护外的)免责辩护。
(3)承保人可根据第10条,按类似船东局限其船东法律责任的方式,及按船东法律责任的限额,局限在凭借本条对他提出的索偿中他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无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否由船东的实际过错所引致或由他参与造成,承保人均可这样局限其法律责任。
(4)凡船东及承保人各自根据第10条向法院申请局限其法律责任,则依据其中一宗申请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当作亦是依据另一宗申请缴存。
(5)《第三者(向保险商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不适用于与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8.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1)凡有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而没有在香港造成污染损害,但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造成污染损害,则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法院就该类损害提起索偿诉讼(不论是对物诉讼或对人诉讼)。
(2)《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论在本条以外是否同样适用,均适用于公约地区法院对索偿(指就根据相应于第6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提出的)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19.军舰等
(1)以上的本部条文不适用于军舰,亦不适用于在有关时间由任何国家政府用作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2)就属某国家所有而在有关时间用作商业用途的船舶来说,如有由该国家政府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该国家拥有该船,并证明因《法律责任公约》第Ⅰ条所界定的污染损害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按经《法律责任公约》的1976年11月29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法律责任公约》第Ⅴ条所订明的限额履行,第15(2)条即为已获充分遵守。
(3)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提起的索偿诉讼,如在香港法院提起,则为该诉讼的目的,公约国须视为甘愿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囿制,因而法院规则可对该等诉讼的提起及进行方式作出规定;但本款并不授权法院发出以任何国家的财产为对象的执行令状。
20.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凡——(a)在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后,有人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
由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损害;而(b)有人不是根据第6条而对该等损害承担(或如没有上述措施便会承担)法律责任,则纵使该条第(1)(b)款并不适用,(b)段所述的人仍须对该等措施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该等措施的人是否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这样做,或是否在执行职责时这样做。
(2)为《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第17条的目的,根据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须视为是该法令附表4第Ⅰ部内的公约的第2条第1(a)款所述的、对财产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1.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部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其可就该责任向他人索偿或执行索偿的权利,不受本部任何规定减损。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22.第Ⅲ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基金”(Fund)指借《基金公约》设立的国际基金;
"基金公约地区”(Fund Convention country)指受《基金公约》约制的地区;
"担保人”(guarantor)指提供第15(2)条所述的一类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
"油”、“油类”(oil)除在第23及24条外,均指低挥发性碳化氢矿物油类;
"基金大会”指《基金公约》第16及17条所指的大会。
(2)在本部中,一法郎须当作重65—毫克的黄2金单位,而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
(3)总督可借命令指明为本部的目的须当作相等于某指明数额的法郎的港元数额。
23.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1)凡油类是经海路运载至香港的港口或贮油站,第(4)款所指的人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不论油类是否进口的,第(1)款均适用;而纵使在运载同一批油类的上一航程中已须缴付分担款项,第(1)款仍适用。
(3)油类经海路运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的港口或贮油站卸下后,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贮油站接收时,第(4)款所指的人亦须就该批油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4)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
(a)在有关油类是正在进口的情况下,是其进口商;及
(b)在其他情况下,是有关油类的接收人。
(5)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内所输入或接收的油类如不超过150000公吨,则无须就他在该年内输入或接收的油类缴付分担款项。
(6)为第(5)款的目的——
(a)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当作一个人;及
(b)已合并为一间单一公司的两间或以上的公司,须与该单一公司当作同一个人。
(7)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须缴付的分担款项,——
(a)其数额由基金大会根据《基金公约》第11及12条厘定,并由基金通知该人;
(b)须按基金通知该人的付款期数及付款期限缴付,而如该人须缴付的分担款项在到期后仍未缴付,则该笔款项——
(i)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率由基金大会不时厘定;及
(ii)连同上述利息,可作为拖欠基金的民事债项追讨。
(8)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规定根据本条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向总督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证;而该等规例可——
(a)载有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适宜的补充或附带条文;及
(b)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中某些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可就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9)在本条及第2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原油”(crude oil)指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利运输的地下天然液态碳化氢混合物,并包括——
(a)已提去馏分的原油;及
(b)已加入馏分的原油;
"燃油”(fueloil)指从原油提炼出来,以用作发热燃料或动力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质,或由该等材料合成以作该等用途的各种混合物,而这些物品的品质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所订的第四号燃油(编号D396-69)规格相符,或比该规格所指的更重;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的含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组成的法团,则具有作出必要的修改后的相应含义;
"输入”、“进口”(import)指输入香港;
"进口商”(importer)指有关油类在输入时的报关人(不论是他本人或由别人代表他报关);
"油”、“油类”(oil)指原油及燃油;
"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指英文名称为“American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团体。
(10)在本条中,“海”(sea)并不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2所界定的香港界线以内的水域。
24.取得资料的权力
(1)为了向基金转交一份名单,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据第23条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的地址及其须缴付分担款项的油量,总督可借书面通知规定从事生产、处理、分销或运送油类的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提供通知书内指明的资料。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规定一间公司提供所需资料,以确定其法律责任是否受第23(6)条影响。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指明遵从该通知书的方式及时限。
(4)在基金起诉任何人以追讨根据第23条到期须付的款项的诉讼中,由总督转交予基金的名单所载详情,只要是以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为依据,即可接受为名单所述有关事实的证据;而可这样接受为证据的详情,只要是以被起诉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即须推定为准确,直至反证成立为止。
(5)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据本条或由于执行本条,而获别人提供或自己取得的资料,则除非有关资料是——
(a)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由于执行本条的关系而披露;或
(c)为根据本条而产生的诉讼而披露,或为有关该等诉讼的报导而披露,否则披露资料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拒绝遵从或故意忽略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或
(b)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充作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i)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罚款$50000;或
(ii)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5.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1)蒙受在香港出现的污染损害的人如——
(a)因为造成损害的排放或逸漏事件是——
(i)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ii)完全由于另一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另一人不是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iii)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及由于法律责任已因而借第7条完全卸除);或
(b)因为须对该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船东或担保人,没有能力十足履行其法律义务;或
(c)因为该项损害超过根据第6条承担而经第9条局限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根据第6条取得十足补偿,则基金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排放或逸漏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及
(b)根据《法律责任公约》就该项污染损害进行的索偿诉讼,已在一个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或在香港提起,则第(1)款须如其中“香港”一词已由“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取代般解释,并按同样方式适用于该污染损害。
(3)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而《法律责任公约》对该地区有效,则本条凡提及第Ⅱ部任何条文之处,亦包括提及任何地区的实施《法律责任公约》的相应法律条文。
(4)为本条的目的,如在采取所有寻求可行的法律补救的合理措施后,船东或担保人的法律义务仍未得以履行,该船东或担保人即属没有能力履行其法律义务。
(5)为本条的目的,船东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的合理开支及自发地作出的合理牺牲,须当作污染损害;而该船东在根据本条向基金提出索偿方面所处的地位,亦因应相等于他已就第6条的法律责任在索偿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
(6)在以下情况下,基金无须根据本条承据法律责任——
(a)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
(i)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叛乱所引致;或
(ii)由从两类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类所造成:第一类是军舰;另一类是由一个国家拥有或操作,而在事发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或
(b)索偿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他所认出的船舶(或涉及2艘或以上的船舶而他认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
(7)如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
(a)蒙受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b)该人的疏忽所引致,基金可获完全或部分宽免其支付补偿给该人的法律责任,但索偿人如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开支或自发地作出牺牲,则本款不适用于就该等开支或牺牲提出的索偿。
(8)凡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在任何程度上受到该条第(4)款所局限,则基金亦须在同一程度上获宽免其法律责任。
(9)本条下的基金法律责任,须受《基金公约》第4条第4、5及6款所订的限额所限;该等条文对船东及基金的法律责任订有总限额,而其原文的中文译本载于附表1。
(10)在任何诉讼中,均可出示由基金任何机构发出的文书或由基金保管的文件的真实副本(指经基金人员核证的),或出示列入该等文件的资料或该等文件的摘录的真实副本(亦指经基金人员核证的),作为该等文书、文件、资料或摘录的证据;任何看来是该等副本的文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证明签署核证的人的签名或职位。
(11)为施行《基金公约》第4条第4、5及6款的目的,法庭在根据本条进行的诉讼中如判决基金败诉,须将此事告知基金,而——
(a)在得到法庭许可前,胜诉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该判决;
(b)在基金通知法庭索偿数额不会根据《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减低或会减低至某一指定数额前,法庭不得给予上述许可;及
(c)在(b)段第二种情况下,判决的执行只限于经减低的数额。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6.弥偿予在基金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的船东
(1)凡有人就于基金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而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则基金须对船东及其担保人,弥偿其法律责任总额中超过以下(a)段所指数额而不超过(b)段所指数额的部分——
(a)按该船吨位计算所得的法郎数额(每吨申算为1,500法郎),或1.25亿法郎,二者之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b)按该船吨位计算所得的法郎数额(每吨申算为2,000法郎),或2.1亿法郎,二者之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凡根据《法律责任公约》提起的污染损害索偿诉讼,已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但却是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提起,而有关事件在香港(以及该地区)造成污染损害,则第(1)款在略去“根据第6条”后适用。
(3)凡污染损害是由船东故意作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基金无须根据本条承担法律义务。
(4)在旨在执行基金在本条下的法律义务的诉讼中,如证明是由于船东的实际过错或参与,以致出现以下情况,则法庭可完全或部分宽免基金的法律义务——
(a)该船不遵从总督为本条而借命令订明的规定;而
(b)有关事故或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该不遵从规定的作为所造成。
(5)第(4)款所提及的规定,是指总督认为适用于实施以下条文的规定——
(a)《基金公约》第5(3)条(多条海上安全公约);及
(b)《基金公约》第5(4)条(该条授权基金大会可用新公约取代原有公约)。
(6)根据第(4)款发出的命令,可载有总督认为适宜的过渡性条文或其他补充条文。
(7)为本条的目的,船东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的合理开支及自发地作出的合理牺牲,须当作包括在船东的法律责任内。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7.判决的效力
(1)凡有人就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起诉船东或担保人,而诉讼的通知已按照为本款的目的订立的法院规则向基金发出,则该诉讼中的判决,在成为最后判决及可执行后,即对基金具约束力,而该约束力意即基金纵使并无介入诉讼,亦不得对该项判决所涉及的事实及证据提出争议。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凡有人根据某基金公约地区的相应于第Ⅱ部条文的法律,就某项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地方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则为本部下的诉讼的目的,第(1)款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根据该有关地区的法律进行的诉讼的判决。
(3)除在第(4)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论在本款以外是否同样适用,亦适用于基金公约地区的法院对根据相应于第25或26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引致的索偿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4)第(3)款所指的判决如已根据《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在法院注册,则在该法院给予许可前,胜诉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该判决;而——
(a)在基金通知法院索偿数额不会根据《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减低或会减低至某一指定数额前,法院不得给予上述许可;及
(b)在(a)段第二种情况下,判决的执行只限于经减低的数额。
28.根据第Ⅲ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1)除非在根据本部向基金索偿的权利产生后3年内——
(a)索偿诉讼已经提起;或
(b)有关就同一损害向船东或其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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