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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31日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发 文 号:澳门第97/99/M号法令
发布单位:澳门
发布日期:2009-12-13

第六十五条
(现有技术)
一、一项发明未被现有技术所包括时,则具新颖性。
二、现有技术系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透过说明、使用或其它途径为公众所知之一切技术。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提出以便在本地区产生效力但尚未公布之各专利申请之内容,亦视为被现有技术所包括。
第六十六条
(发明活动)
对有关领域之专业人士而言,非以明显方式从现有技术所得之发明,视为包含发明活动之发明。
第六十七条
(工业实用)
如发明之对象可在任一类型之企业活动中制造或使用,则该项发明具工业实用性。
第六十八条
(不可对抗之公开)
一、下列公开不影响发明之新颖性:
a)对科学界及专业技术社团之公开,或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进行之官方或经官方认可之比赛、展览会及交易会而导致之公开,但仅以有关专利申请于十二个月内在本地区提出者为限;
b)对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而言属明显滥用之公开,或因经济司之不恰当公布而导致之公开。
二、仅在申请人于专利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证实有关发明确实系在上款a项所指情况下被公开时,方适用该项规定。
第二分节
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
一、专利权属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所有,但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作之发明有所规定者除外。
二、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发明人时,任一发明人均有权以惠及全部发明人之方式申请专利。
第七十条
(在劳动合同范围内所作之发明)
一、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作出发明之人,应在下列期间内将此事通知所属企业:
a)自完成发明起计之两个月;
b)如已在上项所指期间向经济司提出专利申请,则自提出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c)如属下款所指之情况,则自提出专利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二、对于发明人自离开企业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申请专利之发明,推定属在履行有关劳动合同期间所作出。
三、未履行第一款所指义务者,须按一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关劳动合同尚未终止者,尚须承担劳务责任。
四、企业及发明人均不应作出任何可影响专利权之取得之公开行为。
第七十一条
(发明权之授予)
一、如上条所指之发明系在企业之业务范围内因下列者而作出,则发明权属该企业所有:
a)含有明确要求工作人员开展确实符合其获分配职务之发明活动之条款之劳动合同;
b)明确要求工作人员作出之研究或调查。
二、有关工作人员曾使用企业提供之betway必威官方网站 、技术方法或数据时,即使其发明并不属该企业之业务范围,有关发明权亦属该企业所有。
三、除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外,发明权属工作人员所有。
第七十二条
(发明人之报酬)
一、在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按照有关劳动合同或其它书面文件并未就发明人之发明活动给予特别报酬,则该发明人有权获得一项按其发明之重要性而定之报酬。
二、如企业未在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完全支付应给予发明人之报酬,则丧失专利权,该专利权转归发明人所有。
三、对报酬之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时,有关问题须以仲裁解决。
四、在确定报酬之数额时,应考虑一切值得衡量之情况,尤其下列情况:
a)发明在经济上之重要性,以及发明对企业发展或重振之帮助;
b)发明人个人之努力,以及发明人从其它工作人员处获得之对作出发明之帮助;
c)企业之经济能力及规模;
d)企业给予发明人之薪酬及其它利益。
第七十三条
(提前放弃之不许可)
发明人按以上数条之规定而具有之权利,不得成为提前放弃之对象。
第七十四条
(更为有利之制度)
如在劳动合同中所定之制度为一在整体上对发明人更为有利之制度,则不适用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而适用劳动合同所定之制度。
第七十五条
(发明人之署名权)
一、如专利之申请并非以发明人之名义作出,则发明人有权在有关请求书及专利证书内以该身分被记载。
二、发明人得以书面方式要求,使其发明人身分不在因有关申请之提出而作之公布中被记载。
第七十六条
(对公共实体之适用)
除有相反规定外,本分节之规定亦适用于本地区与其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以任何名义提供服务之其它人员间之关系。
第三分节
专利程序
第七十七条
(申请之形式)
一、专利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请求书作出;该请求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并须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数据:
a)能概括发明对象之名称或标题;
b)发明对象之说明书;
c)就认为具新型性及作为发明特征之内容所作之权利要求书;
d)按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主张优先权,但仅限于主张优先权之情况。
二、说明书应以扼要、清楚、无保留及无缺漏之方式指出构成发明对象之全部内容,其内至少须就实施发明之一种方式作出详细解释,以便相关领域之专业人士能够实施该发明。
三、权利要求书须确定所要求保护之对象,行文应清楚、明确及书写正确;权利要求书应以说明书为依据,且在适当情况下应包括以下部分:
a)前序部分,该部分须指出发明对象,以及指出对确定权利要求内容属必要之各项相互组合但属现有技术范围之技术特征;
b)特征部分,该部分须置于“其特征是……”之用语后,并指出各项结合上项所指特征以确定所要求保护范围之技术特征。
四、用作指称发明之虚拟词语不构成权利要求之对象。
第七十八条
(生物技术发明之说明书)
如某项发明与公众不能得到之生物有关,且不能在专利申请内以相关领域之专业人士可实现该发明之方式对其作说明,或该发明导致对某一类属公众不能得到之生物类生物之使用,则为获得专利,有关说明书仅在下列情况下方视为完整:
a)最迟已在提出专利申请日按照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训令所作之规定,将该生物保藏于获认可之保藏机构内;
b)专利申请内含有申请人所具有之涉及保藏生物之特征之数据;
c)专利申请内指明保藏机构及保藏编号。
第七十九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一、第七十七条所指之数据,以及在适用上条规定时上条所指之数据,均应附同下列文件:
a)发明摘要;
b)正确理解说明书所需之附图;
c)发明人之姓名及居住之国家或地区;
d)证实已缴纳提出申请之费用之文件。
二、在相应情况下尚应提交下列文件:
a)证实所主张优先权之文件;
b)发明人反对公开其身分之声明;
c)与拥有专利权所依据之事实有关之简要声明,但仅以申请人非为发明人或唯一发明人之情况为限;
d)必要之译本,尤其是按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提供之译本。
三、附图应由视图组成,视图之数目须为理解发明属完全必要者。
四、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发明摘要,其目的仅为提供技术信息,而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尤其不得用于确定所要求之保护范围;发明摘要系指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之内容提要,最好不应超过150个词或400个字。
第八十条
(请求书及发明之单一性)
一、同一请求书内不得申请一项以上之专利,亦不得就一项以上之发明仅申请一项专利。
二、如在一项以上之发明间存有联系以至构成唯一一项总发明构思,则视其为仅一项发明。
三、按上款之规定,尤其得将下列者纳入同一申请:
a)对某一产品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对为制造该产品而特别构思之一种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为使用该产品而特别构思之一种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b)对某一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为实施该方法而特别构思之一种装置或机械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c)对某一产品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对某一方法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为实施该方法而特别构思之一种装置或机械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第八十一条
(多项优先)
一、得在同一专利申请内要求多项优先,即使有关优先源自不同国家或地区亦然;涉及优先日之期间须自最早之优先日起计算。
二、主张多项优先时,得在同一权利要求书中主张之。
三、就专利之申请要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时,优先权之范围仅为专利申请中属该一项或多项优先之要求所包括之内容。
四、如就有关发明之某些被主张优先之内容并未纳入在先前申请中所作之权利要求书内,则只要在先前申请所附同之一系列文件中能准确反映该等内容,有关优先权即可获考虑。
第八十二条
(形式上之审查)
一、经济司收到申请后,即在两个月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以核实该申请是否具备按照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而须具备之各项数据。
二、如申请内欠缺须具备之某项数据,或数据中有不符合规范之处,则应自经济司为此而向申请人作出之通知起计之两个月内使该申请符合规范,又或在无该通知时,自提交申请起计之四个月内使该申请符合规范;上述两期间均得应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延长两个月。
三、为产生第十五条规定之效力,提出申请之优先,系由以完整方式提交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所指数据之日期所确立;如利害关系人有所要求,则经济司应发出相应之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在本条所指之形式审查阶段中,未符合第八十条所规定要求之申请亦得被接收。
五、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并未发出或并未收到时,为着获授予专利之效力,申请人仍须在法定期间补正申请之不符合规范之处。
六、在按第二款规定而适用之期间届满后,如发现申请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仍未被补正,则须驳回该申请,并将有关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在此情况下则不作下条所指之公布。
第八十三条
(向公众公开之通告)
一、自提出申请日起计已满十八个月,或在属主张某项优先权之情况下自主张日起计已满十八个月者,经济司须促使在《政府公报》上作出公开通告之公布,而有关之申请卷宗则自公布之日起即可供公众查阅。
二、在符合下列条件之情况下,如申请人有所要求,则得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公开有关卷宗:
a)自提出专利申请日起计至少已满两个月;
b)按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非处于待补正不符合规范之处之阶段;
c)就提出提前公开之要求已缴纳相应之费用。
第八十四条
(异议)
一、自公开通告之公布尔日起,直至授予专利之日止,任何第三人均得向经济司提交以书面方式作成之有关作为申请对象之发明可获授予专利之异议。
二、上述异议须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得在接获上述异议之通知起计之四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八十五条
(审查报告书及指定实体)
一、由指定实体中之一实体制作之发明审查报告书,系以有关权利要求书之最后文本为对象,且在该等要求书附有附图时,亦以该等附图为对象;报告书之目的为对判断发明之新颖性及判断发明活动时所应考虑之现有技术之资料作出详细列明。
二、上述之指定实体,包括欧洲专利局以及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详细列出之其它实体。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得包括或决定公布某些程序性规定,以便以适当方式执行与有关指定实体签署之合作协议,尤其是涉及应由申请人提交之文件所使用之语文及/或应由申请人提交之译本方面之规定。
第八十六条
(发明之审查)
一、下列各项资料,申请人应在提出主申请或分案申请之日起计之七年内向经济司提交,否则有关专利申请遭驳回:
a)一项要求由指定实体中之一实体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b)一份由指定实体中之一实体所作、以要求授予澳门专利之发明为对象之审查报告书;
c)一份或多份由指定实体中之任一实体所作之审查报告书,只要有关报告书系涉及专利或同类工业产权证书之一项或多项申请,且其优先系为澳门专利申请而被要求者,又或上述申请所要求之优先与澳门专利申请所要求之优先相同或要求澳门专利申请之优先。
二、在上款c项所指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应附交一份上述专利申请或同类工业产权证书申请之经确认副本,而经济司得要求提交以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
三、指定实体须就专利申请内与权利要求书之主对象有关之部分,以及就已在指定期间内缴纳审查附加费之专利申请之各部分制作审查报告书。
四、未在指定期间缴纳审查附加费之专利申请之各部分视为撤回,但仅以该等部分未纳入分案申请之情况为限。
五、要求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内应详细列明专利申请中属第一款b项或c项所指文件涉及之各部分。
六、如专利申请成为第三人按下条规定而作之某项介入之对象,则免除申请人提交以上数款所指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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