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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赣州市宁都县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职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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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明确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职责,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宁都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及“属地管理”原则,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本县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乡镇辖区内的工矿商贸(含高危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公众聚集场所)等生产经营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监督安全生产法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贯彻执行,落实隐患整改和事故预防的各项措施,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和社会财产,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行政上隶属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业务上须接受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乡镇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协助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上报本地突出问题,并为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决策当好参谋。
第六条,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监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劳动保护政策、上级安全生产会议、文件的贯彻执行;拟订本地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工作要点;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档案。
(二)指导本地矿山安全和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积极推广安全技术和有毒有害因素防治技术的应用。
(三)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了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上报新、改、扩建工程项目情况;督促本地新、改、扩建工程落实“三同时”工作措施,参与“三同时”验收工作。
(五)了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六)了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危害职业卫生的情况和安全生产事故,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七)按规定统计、上报本地安全生产情况。
(八)参与和配合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督促事故处理的落实,跟踪督办防范措施落实到位。
(九)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报告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罚。
(十)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报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十一)配合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做好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现场了解安全生产情况和跟踪督办隐患整改。
(二)有权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安全生产资料,向有关单位或人员了解情况。
(四)参与对新、改、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建设的验收。
(五)发现有危及职业卫生的情况时,有权要求单位、企业或者业主立即改正或限期消除;情况紧急时,有权采取从危险区域内立即撤出所有人员的措施。
第八条,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了解和督促安全生产情况。
(一)开展对生产活动进行前的安全生产情况了解和督促。
1.对新、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三同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执行情况进行了解和督促;
2.对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置情况及安全性能进行了解和督促;
3.对企业职工安全素质(持证上岗)进行了解和督促;
4.对企、事业单位安全工作情况进行了解和督促。
(二)开展对生产活动进行中安全情况的了解和督促。主要对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设备的运转、设施的使用及有毒有害因素的控制等情况进行了解和督促。
(三)开展对生产活动造成的后果进行了解和督促。
1.对事故原因分析、划分事故责任、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防患措施落实的了解和督促;
2.检查职业病的发病情况、处理情况、职业有毒有害因素的防治和对劳动者身体保护情况的了解和督促。
(四)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生产关系事先编制安全检查表,对本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系统、全面的了解和安全初步评价。
(五)根据生产特点,对危害较大的生产环节、设备设施、生产工艺要求及作业情况进行了解和督促。
(六)根据一个时期事故所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季节性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群众反映的问题以及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等,选择重点进行督促。
第九条,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了解安全生产情况时必须出示有效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证件,不得影响单位、企业或者业主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活动,对涉及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将了解情况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参加了解情况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和被了解情况的单位企业负责人或者业主签字。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绚私舞弊,由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名称暂定为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安全生产工作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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