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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抚顺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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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九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辽宁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乡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私营企业、联户,下同)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货物运输以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社会兼营运输单位为辅助,个体运输为补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四条 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运输;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运输。
第五条 市、县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货物运输的行政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货物运输的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管理职能,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具备与其经营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购置车辆设备准备开业前,须向当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向申请;
(二)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意向经营内容,在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经营的签发《道路营业运输审批表》准予办理开业前的准备工作,不准经营的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三)凭《道路营业运输审批表》办理购车、定编或核实手续,准备工作就绪后,由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者的车辆技术状况、从业人员、资金来源等经营货物运输所必备的条件进行审查,合格者签 发《经营许可证》;
(四)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事宜;
(五)上述手续齐备后,由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六)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经营者经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核发临时营运证。
第七条 在原批准经营规模以外增加或变更车辆,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经核准营运的个体车辆门两则必须喷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人力车、畜力车应悬挂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结清规费后,方可歇业。
第十条 经营者临时停业十天以上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营运证和牌照交存证明,从交存证件之日起停征规费,复业时,再从原存证件机关领回证件方可继续营运;连续停业超过三个月时,从第四个月开始,于每月初续交申请,不续交申请并连续停业六个月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证件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可继续经营,证件有效期满,应办理换发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无证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营运货车应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并严格按交通部《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维护和修理。
第十三条 凡有车单位都必须执行行车路单制度,按运输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资料。
第十四条 厂矿单位应压缩自有生产车辆规模,其待运输物资可与专业运输企业签订合同,实行责任运输,以充分发挥专业运输企业在运输市场中的骨干作用。
第十五条 个人租赁包单位车辆从事营业货物运输(不含企业内部个人承包)应签订租赁承包协议,承包、租赁期间,纳入个体营业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非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要求参加营业运输时,运输管理部门在加强宏观调控、搞好综合平衡的前提上,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加强对个体运输业户的管理。引导、鼓励个体运输业户联合经营,实现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做到优势运输,文明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和凭证运输物资须凭有关部门准运证明,方准托、承运。
危险货物运输,按交通部颁发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地车辆进入抚顺境内驻在运输,应事先向驻在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否则按非法营运处理。
第四章 货源管理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运输,各运输单位及个体运输户应服从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确保任务完成。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车站集散、公铁分流和年持续运输量较大的大宗货物,由运输管理部门实行指导性运输,零散物资实行市场调节,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大宗货物运输管理,推行合同运输,组织利空配载运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封锁、垄断、倒卖货源、欺行霸市。
第五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抚顺地区从事营业性货物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作业,遵守操作规程,不断提高搬运装卸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发展为货物运输服务的货运代理、客货联运、公铁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信息服务等运输服务业务,不断完善服务机制,沟通承托信息,促进抚顺道路运输事业发展。
第六章 单证与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的《经理许可证》、《营运证》、行车路单、货票和结算凭证由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权限,会同物价部门适时制定和调整货运价格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收费标准,加强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抬价或刹价。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违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输管理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等一切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章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运输管理部门可与公安机关联合或单独设立检查站,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运输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和乱收纲、滥罚款,执行任务时必须二人以上,着标志服装,出示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给予处罚,对其未做出具体规定的条款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托承凭证运输物资的除令其停运外,分别给予托承双方500元以上罚款;
(二)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填写和携带行车路单,除令其补齐外,每车次处以10元的罚款;
(三)对丢失《营运证》或《经营许可证》者,每证罚款50元至200元;
(四)租赁承包或私车挂靠单位经营的车辆未按规定向运输管理部门申办个体营运手续者,按非法经营论处,营业收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而擅自进入有形货运交易市场或在市场周围承揽货源,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营运车辆每车次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运输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三个月内或复议决定书送到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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