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发 文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令115号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02-06
实施日期:2004-02-06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送达《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并向工伤职工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期间,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至5人。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康复的确认;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