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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关于颁发试行《公路渡口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发 文 号:交基公(62)于字第39号
发布单位:交基公(62)于字第39号

交通部
关于颁发试行《公路渡口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交基公(62)于字第39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局、处),北京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城市建设局:
关于公路渡口管理的章则制度,我部普于1995年11月21日以交公养55字第1735号文颁发了“渡口渡口管理暂行办法”对做好渡运工作,收到了一定效果,后鉴于某些条件规定不切合实际情况,乃于1958年10月17日以交公办(58)晋字第81号文通知废止,迄今未建立新的办法。从几年来的公路渡口管理情况来看,部分地区的公路渡口,由于放松了管理,不断发生事故,对汽车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失。为了加强渡运管理确保渡运安全,提高渡运效率,兹将新制定《渡口管理办法》(草案)随文颁发,希即遵照试行。
附件:公路渡口管理办法(草案)
一九六二年一月二十日
公路渡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加强公路渡口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提高渡运效率,适应公路运输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渡口,系指经常渡运汽车的渡口。
第二条:公路渡口应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渡运任务繁简等条件,由县以下交通部门分别设置渡口管理机构专责管理,其编制由省(市、自治区)或专区(州、市)交通部门核定。所需经费,本“以渡养渡”原则,由征收车辆过渡费内开支(已将渡费合并在养路费内征收的则由养路费开支)。
第三条:公路渡口管理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责任制度,明确规定每个工作人员的分工和职责,克服和防止工作中的无人负责和瞎指挥的现象。
公路渡口管理单位应遵守节约原则,逐步推选班组核算,尽可能的节约人力和物资消耗,降低成本。并依靠群众,积极进行技术革新,改善劳动组织,不断提高渡运效率。
第四条:公路渡口设备如渡轮(包括机动船),码头设备(包括趸船,码头架、升降跳板、引渡便桥等)、缆索、练系桩、标志等,应根据运量、河流情况,和汽车拖持运输的要求,予以适当配置,有关安全消防、救生和其他必要设备等也应配置齐全。河面宽阔的渡口,两岸得酌设通话设备和候渡室(亭)、停车场等。
第五条:公路渡口工作人员对渡口各种设备,应爱护使用,经常进行检查保养,定期检修,并应及时进行必要的加固、更换和改善,以保证安全渡运。在航行前,必须对各种安全措施,做好检查。
第六条:公路渡口两岸码头引道应加强经常养护、冬季随时消除冰雪,汛期(或潮汛)水退后随时清除淤积泥沙,以免车辆溜滑肇事。
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码头引道,应逐步改善提高其技术状况。
第七条:机动船和渡船须按照有关船舶检验规定,核定其载重、车数和乘客人员,经检验后认为不合使用条件的渡运船舶应立即停驶修理。
第八条:渡船应标明载重限制的吃水线,不准超载,渡口工作人员应对渡船所载车辆人员的载重分布严加控制,务求航行平稳。
第九条:机动船驾驶和渡船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并熟习内河航行规则(如信号、灯号、声号等)机动船驾驶人员须经航运管理部门(或交能部门)考试合格,持有驾驶执照者,始得充任。
第十条:运输繁忙或重要国防线路上的渡口,在两岸和渡船上须装有照明设备,昼夜渡运。一般渡口应根据当地情况和季节,规定每天渡运起迄时间,力争做到车辆随到随渡,夜间如不能保证渡运安全的渡口,应一律停渡。
第十一条:遇有浓雾、大风、暴雨、水流过急等情况,航行有危险时,公路渡口管理单位应即公告停渡,严禁强迫或恂情渡运,情况好转后,立即恢复渡运。
第十二条:候渡车辆均应按到达先后依次过渡,不得争先抢渡,但有紧急任务的军运车、消防车、求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公务小座车、客运班车和邮政车等得优先过渡。
第十三条:车辆和乘客上、下渡船和渡船航时应服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指挥人员须配备红绿旗,工作人员须佩戴符号,上下渡船应遵守下列次序:上船时先车辆后人畜;下船时先人畜后车辆。车上乘客除伤病员等外,一律下车过渡。过渡时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离驾驶室;畜力车驾驶员应照管好牲畜。
在一般情况下,畜力车不应与客车、小座车同般过渡,以免影响安全。
第十四条:车辆载运易燃或爆炸等危险品时,车辆负责人员应于过渡前,向渡口管理单位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渡口工作人员有权查验渡运物资。过渡时严禁煤炭车在船上清除炉渣,以免发生火灾。
第十五条:公路渡口工作人员应随时向车辆驾驶员和乘客等进行渡口安全宣传,并维护乘客、牲畜、车辆和运载物资的安全,成一发生事故采取紧急措施抢救。必须首先救人,并立即报告上级处理,对奋勇抢救有功者,应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为确保渡运安全和维护渡口秩序,必须规定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适当的距离内,不得停泊其他船只或排筏;禁止利用渡口码头、引道装卸或堆放物资。
第十七条:公路渡口工作人员对渡运情况,应严守秘密做好保卫工作,重要渡口须商请当地公安部门或驻军单位派员协同保护。
第十八条:公路渡口管理单位应将水位、渡运车辆种类、数量、渡运次数、机动船耗用燃润料等有关记录,按日记载,定期上报主管部门考查。
第十九条:各级交通部门应对所属公路渡口工作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建立和健全有关船舶保养、安全操作、技术责任及奖励等各项制度,督促贯彻执行;并对渡运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条:公路渡口管理单位应依靠群众,实行民主管理,在工人中推选人员,负责管理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工作;组织渡口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副业生产,改善生活。
第二十一条:各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应特制订有关公共遵守的公路渡口管理规则,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并公告于渡口码头及渡船的显著位置,务使群众周知。
第二十二条:各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公路渡口管理实施细则,报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交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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