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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3日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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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安全管理网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

当前,职业安全与卫生运动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不仅关心消除显而易见的疾病和事故,并注意到物理和化学方面的危险以及所从事工作的心理和社会问题,而是日益谋求全面的预防和改进。

国际劳工组织认为,工伤和职业病除了使工人遭受痛苦外,还将造成个人、家庭以及整个社会相当大的经济损失。虽然生产方法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正逐步使某些伤害减少,但是,由于大规模的使用了一些新的物质,工作场所的污染,给工人的安全、健康带来新的危害。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是促使工作条件尽可能完全地适应工人的体力和脑力,创造一种安全和有益于健康的工作环境。

国际劳工组织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它的“三方结构”,由政府、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所组成。它组织的各种活动都由各成员国的政府、工人和雇主代表参加,所有代表都以平等的身份商议问题。国际劳工组织协助制订发展政策,努力确保工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它支持国际社会和各国为争取充分就业,提高生活水平、公平地分享进步的成果,保护工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工人和雇主的合作,以改善生产和工作条件而进行努力。

国际劳工大会的主要任务;首先是制定和通过以公约和建议书为形式的国际劳工标准。劳工组织制定标准的工作对全世界许多国家的劳工立法都起了规范化的作用,还经常直接或通过派遣技术专家给那些提出要求的国家提供意见,以帮助他们制定或改进有关工作保障、工作和生活条件、安全与保障等问题的劳工立法。

国际劳工组织从1919年建立以来,至1988年已开过74届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共通过168项公约和176项建议书,其中以职业安全卫生内容为主的有154项公约和建议书(将在下面分述)。由此可见,国际劳工组织将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列为首位,这项关系到人身安全健康和经济建设的工作已被世界各国共同关注。

国际劳工组织在1919-1988年期间,劳工大会先后通过了以职业安全卫生内容为主的公约84项、建议书70项(见表1、表2)。

见表

见表

1948年印度工厂法

关于规定工厂劳动法规的综合和修改法案

1948年9月23日通过

(1976年修订)

鉴于有利于规定工厂劳动法规的综合和修改,特实施本法案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简称、施行范围和日期

(一)本法案可称为1948年工厂法。

(二)本法案适用于印度全境。

本法案适用范围,根据:

1963年第6号条例扩至达德拉一纳加尔哈维利;

1963年第11号条例扩至果阿一达曼一第乌(中央直属区);

1970年第51号法案扩至查漠和克什米尔;

1965年第8号条例扩至拉克代夫、米尼科伊和阿明迪维群岛;

1963年第7号条例扩至潘迪治里。

(三)本法案自1949年4月1日起生效。

第二条 释义

本法案中下列用语,如与条款的主旨或内容无抵触时应作如下解释:

(a)“成年人”是指年满18岁的人;

(b)“青年人”是指年满15岁而未满18岁的人;

(bb)“日历年度”是指自任何一年的1月的第一天算的12个月。

(c)“儿童”是指年未满15岁的人;

(d)“未成年人”是指儿童或青年人;

(e)“日”是指自午夜开始的24小时期间;

(f)“星期”是指自星期六夜晚的午夜开始或自工厂监察长批准适用于特定地区的其他夜晚的午夜开始的7天期间;

(g)“动力”是指电力或用机械传导而不是由人或畜类的动作所产生的其他能力;

(h)“主要发动机”是指任何产生或供应动力的引擎、马达或其他装备;

(i)“传动机械”是指使主要发动机的动作传导给任何机械或装备,或者使任何机械或装备接受主要发动机动作的任何轴、轮、鼓轮、滑车、滑车系统、靠背轮、离合器、传动带或者装备或装置;

(j)“机械”包括主要发动机、传动机械和一切发生改变、传导或使用动力的其他装备;

(k)“制造过程”是指进行下列工作的任何过程:

(l)为了物品或物质的使用、出售、运输妻出或处理而对任何物品或物质进行制造、改造、修理、修饰、整理、包装、涂油、清洗、清洁、拆卸、破坏或其他处理或改作;

(2)用泵抽油、水或污水或任何其他物质;

(3)发生、改变或传动动力;

(4)组合式印刷、铅印、石印、照相制版印刷或其他类似工作或者装订工作;

(5)建造、改造、修理、重行装配、整理或拆卸船舶;或

(6)冷库内保存或贮藏任何物品。

(l)“工人”是指无论是否为挣工资,直接或通过任何代理人(或承包人)不论主要雇主是否知道,受雇从事于任何制造过程的人,或从事于制造过程所用机械或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清洁工作的人,或从事于制造过程或其目的所属或相关连的任何其他种类的工作的人(但不包括联邦军队中任何人员);

(m)“工厂”是指任何建筑物,包括其附近地方;

(1)那里有10个或以上工人正在工作或曾在前12个月内的任何日子进行工作,而在其中的任何部分不是借助动力正在进行或经常进行制造过程;或

(2)那里有20个或以上工人正在工作或在前12个月内的任何日子进行工作,而在其中的任何部分不是借助动力正在进行或经常进行制造过程;

但适用1952年印度矿山法(1952年第35号法)的矿场、联邦武装力量的机动部队、铁路经营的车厂、或旅馆、饭店或食堂不包括在内。

注释:为本项的目的,计算工人人数时应把一天内各个班的工人全部计算在内。

(n)工厂的“占有人”是指对工厂事务有最后控制权的人,该项事务委托管理代理人时该代理人应认为是工厂占有人:

但正在进行船舶修理或维修,用于租用的干坞,则,

(l)由于或根据下列各条,为了任何事物的目的,干坞的所有人应认为是占有人:

(a)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

(b)第十七条以及关于船坞内及其周围设置和保持充足的适当的照明;

(c)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或第四十九条关于从事上述修理或维修而受雇的工人。

(2)船主或其代理人或主管人或管理船舶的其他官员或与这些船主、代理人或主管人或负责修理或维修的其他官员签订契约的任何人,由于或根据下列各章和各条规定,为任何事物的目的,被认为是占有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本条规定除外)或第四章(第二十七条除外)或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第七章、第八章或第九章或第一○八条或第一一○条;关于

(a)由占有人直接雇佣的或通过任何代理人雇佣的工人;以及

(b)由上述船主、代理人、主管人或其他负责官员或人员用于进行上述修理或维修为目的的机械、装备或建筑物。

(o)“管理代理人”的含义按照1913年印度公司法(1913年第7号法)的解释;

(p)“规定的”是指邦政府根据本法制订的规则中所规定的;

(q)“邦政府”包括适用于本法案的加入联邦的州政府,一切关于邦的条款应认为关于加入联邦的州的条款;

(r)由两批或两批以上工人在一日内不同时间分别进行同种工作时,每个这样的一批工人叫做一“班工人”(relay),每个这样的时间叫做一“班时间”(shift)。

第三条 关于日时间

本法案中所用的日时间是印度标准时间,比克林威治平均时间早5小时半。

但在平常不实行印度时间的任何地区,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

(a)指定地区;

(b)规定在当地通常实行的地方平均时间;

(c)许可在该地区的全部或任何工厂实行该项时间。

第四条 宣布工厂不同部门为单独工厂或两上或两上以上工厂为单独工厂的权力

邦政府可应占有人的请求直接以书面命令按其请求中指定的,为本法案全部或任何目的宣布工厂不同部分或分厂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厂作为单独一个工厂看待。

第五条 发生公共灾难时的豁免权

发生任何公共灾难时,邦政府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在认为是适宜的时间和条件下,豁免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实施本法案的全部规定或任何规定,第六十七条除外。

但每次通告所规定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注释:为本条的目的“公共灾难”是指印度或领土任何部分的安全受到威胁或因战争或因外来侵略或国内动乱引起的重大的灾难。

第六条 工厂的批准、发许可证和登记

(一)邦政府可制订规则,规定:

(a)为本条的目的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应向监察长或邦政府递送计划。

(aa)应预先从邦政府或监察长处取得工厂设置地点的书面许可和建造或扩建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的书面许可;

(b)工厂申请许可时应附送计划和说明书以便审查;

(c)规则中应规定上项计划和说明书的性质,以及计划和说明书的证明人;

(d)规定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应进行登记和领取许可证,并规定此项登记和领取许可证和重领许可证缴纳的费用;

(e)除非已经递送按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否则不管发给或重发许可证。

(二)第(一)款(aa)项规定的申请许可的文件连同根据该款(b)项制订的规则中所规定的计划和说明书系用挂号信邮寄给邦政府或监察长时,如在邮寄后3个月内未给予申请人命令,应认为已经给予所申请的许可。

(三)邦政府或监察长拒绝对工厂的厂址建造或扩建给予许可证时,申请人可于被拒绝之日30日内提出申诉,如上述的拒绝决定系由邦政府作出的,应向中央政府提出申诉,其他情况下应向邦政府提出申诉。

注释:工厂仅是换装任何设备或机械,或者在另行规定的范围内添装任何设备或机械时,不得认为是本条所指的扩建(如果上述换装或添装并不减少设备或机械周围安全工作所需的最小洁净空间面积或因排放对人体有害的蒸汽、热量、粉尘或烟气给环境带来不良后果)。

第七条 占有人的通知

(一)占有人至少在开始占有或使用作为工厂的任何建筑物15日以前,必须向监察长递送书面通知,内容包括:

(a)工厂的名称和位置;

(b)占有人的姓名和住址;

(bb)第九十三条所述建筑或建筑物(包括附近的地方)主人的姓名和地址;

(c)工厂的通信处;

(d)制造过程的性质,包括;

(1)如系在本法案实施之日已经存在的工厂时,该工厂在以前12个月中间所进行的制造过程;

(2)一切工厂在以后12个月中间将进行的制造过程。

(e)工厂已装备的或将装备的总额定马力,其中不包括任何单机额定马力;

(f)为本法案目的的工厂管理人的姓名;

(g)工厂内将雇佣的工人人数;

(h)如系在本法案实施之日已经存在的工厂,在以前12个月中间平均每日雇佣工人的人数;

(I)其他规定事项。

(二)关于第一次适用本法案的一切企业,占有人应于本法案实施日起30日内监察长寄送内容包括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的书面通知。

(三)曾经经常进行一个制造过程不少于180日的工厂恢复工作时,占有人应至少于开工日之前30日内向监察长寄送内容包括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的书面通知。

(四)指派新管理人时,占有人应于该人员就职日以后7日内向监察员寄送书面通知,并将一份复制件寄给监察长。

(五)在未指派人员担任工厂管理的期间,或在所指派的人员并不管理工厂而由其他人代理管理人或无人代理的期间,占有人本人应被认为是为本法案目的的工厂管理人。

第二章 监察人员

第八条 监察员

(一)邦政府可在政府公报发布通告,指派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为本法案目的的监察员,并可对监察员指定适当的地区范围。

(二)邦政府可在政府公报发布通告,指派任何人担任监察长,监察长除本法案赋予监察长的职权外,并得在全邦行使监察员的职权。

(二A)邦政府可在政府公报发布通告,指派许多补充监察长、联合监察长、副监察长以及许多其他合适的官员协助监察长行使上述通告规定的监察长职权。

(二B)按第(二A)款指派的补充监察长、联合监察长、副监察长以及其他官员除了按通告规定行使监察长职权外,还将行使本邦监察院中的职权。

(三)与工厂或与工厂所进行的任何过程或事务,或与工厂有关的任何专利或机械有着或变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人,不得指派担任第(一)款、第(二)款、第(二A)款或第五款所列的职务,已经指派时应即停职。

(四)各县县长应是各该县的监察员。

(五)邦政府也可发布上述的通告,指派适当的官员在指定地区范围内担任为本法案全部或任何目的的补充监察员。

(六)任何地区有一个以上监察员时,邦政府可以发布上述的通告,宣布各监察员如何分别行使职权以及向那个监察员寄送规定的通知。

(七)按本条指派的监察长、补充监察长、联合监察长、副监察长、监察员和其他官员应认为是印度刑法中所称的公务员,在职务上应隶属于邦政府所指定的当局。

第九条 监察员的职权

(a)带领身为政府服务人员的助手或任何必要的地方当局或其他公共当局人员,进入作工厂用的或有理由认为作工厂用的任何处所;

(b)检查建筑物、装备和机械,要求提供任何规定的登记册和任何其他有关工厂的文件并在现场或离开现场听取任何人作他认为达成本法案目的所必需的叙述;

(c)行使为达成本法案目的而规定的其他职权。

但不得根据本条规定强迫任何人回答任何意图使他本人负罪的问题,或提供任何这样的证据。

第十条 外科证明医师

(一)邦政府可指派合格的医师在指定的地区范围,指定的工厂或指定种类的工厂,担任为本法案目的的外科证明医师。

(二)外科证明医师经邦政府批准,可根据邦政府所规定的条件授权任何合格的医师在该外科证明医师所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本法案赋予外科证明医师的任何职权,而本法案中有关外科证明医师的条款应认为也是与任何经上述授权的合格医师有关的。

(三)身为或变成为工厂占有人的人,或者与工厂或工厂所进的任何过程或事务,或与工厂有关的任何专利或机械有着或变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人,或者担任工厂其他工作的人,不得被指派提出任外科证明医师或授权行使外科证明医师的职权,已经指派或授权的应立即停职或停止行使此项职权。

但邦政府可以书面命令,按命令中所规定的条件,豁免有关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实施本款。

(四)外科证明医师应进行下列规定的职务

(a)本法案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的身体检查和证明;

(b)对在工厂进行规定的危险职业和制造过程的工人作身体检查;

(c)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有下列情况时施行规定的医务监督;

(1)发现有理由认为是由制造过程性质或其他工作条件引导起的疾病;

(2)由于制造过程或所有物质的任何改变,或者由于任何新制造过程或任何新物质的采用而可能危害从事该制造过程的工人的健康;

(3)有未成年人正从事于或将从事于任何可能危害健康的工作。

注释:本条所称“合格的医师”是指1916年印度医务人员等级法(1916年第7号法)附件中或1933年印度医务会议法(1933年第27号法)附件中所列当局发给的合格证书的持有人。

第三章 卫生

第十一条 清洁

(一)工厂应保持清洁,并且没有由任何沟渠、厕所或其污物发出的恶臭,特别是:

(a)工作房的地面,工作案上和楼梯、过道上聚集的污物和废物,应每日清扫或以任何其他有效方法予以清除;

(b)工作房的地面每星期应至少清洗一次,必要时须使用消毒剂,或采用其他适当的去垢方法;

(c)任何制造过程中的地面浸水达到一定程度而能进行排水时,应设置并保持有效的排水设备;

(d)所有内墙和隔离物,房屋的所有天花板或顶部以及过道和楼梯的所有墙壁边部和顶部必须:

(1)涂油漆或假漆部分,每5年期间至少重新油漆或假漆一次;

(1a)涂油漆部分每3年期间至少重新油漆一次,每6个月至少洗刷一次。

(2)涂油漆或假漆的部分或者表面平滑不透水的部分,每14个月期间至少按照规定的方法去垢一次;

(3)其他部分应刷白或刷色,每14个月期间至少进行刷白或刷色一次。

(dd)所有门、窗框和其他木框架或金属框架和百叶窗应涂油漆或涂假漆。涂油漆或涂假漆部分每5年期间至少重新涂油漆或涂假漆一次。

(e)进行(d)项所列规定事项的日期,应载入规定的登记册内。

(二)如果由于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或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的任何部分所进行的工作的性质,占有人不可能遵守第(一)款的全部或任何规定时,邦政府可以命令豁免该工厂或该种类工厂实施该款的任何规定,并制订工厂保持清洁的变通办法。

第十二条 废料和废水的处理

(一)工厂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制造过程所产生的废料和废水,以防其毒害。

(二)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对第(一)款所述的措施加以具体规定,或者要求按照第(一)款采取的措施实施时须经指定的当局批准。

第十三条 通风和温度

(一)工厂应采取有效和适当措施,使各个工作房都能得到并保持有:

(a)适当的通风以流通新鲜空气;

(b)合理的温度以保证室内工人有合理的舒适条件,并能防止工人健康受到危害;

特别是:

(1)墙壁和屋顶的建筑材料的设计,必须保证不超过合理的温度,并应尽可能保持低温;

(2)由于工厂的工作性质会产生或将会产生高温时,应采取可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如将发生高温的制造过程从工作房分开,将热的部分隔离或采用其他有效方法,以保护工人。

(二)邦政府可对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或工厂的任何部分规定适当的通风和合理的温度标准,并指示应在规定的处所和位置设置温度表。

(三)邦政府如果认为将外墙或屋顶或窗刷白、施行喷雾或隔离和遮扫,或者将屋顶提高,或者利用空间和双层房顶或使用隔热的屋顶材料将屋顶隔离,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能够降低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的高温时,可以规定该工厂应采取此类措施。

第十四条 粉尘和烟气

(一)工厂由于所进行的制造过程而产生任何粉尘或烟气或其他不洁物,其性质和数量足以危害厂内工作的工人或使其不堪忍受,或产生任何大量的粉尘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逸入或聚集于任何工作房内,如须设抽风装置时应尽可能靠近粉尘、烟气或其他不洁物的发生源,此类发生源应尽可能加以密封。

(二)任何工厂内非装有通向露天的抽风装置,不得运转固定的内燃机,任何房屋内除非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以防烟气聚集危害在房内工作的工人时,不得运转其他内燃机。

第十五条 人为提高湿度

(一)对于一切人为提高空气湿度的工厂,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

(a)规定湿度标准;

(b)限定人为提高空气湿度的方法;

(c)指示采用规定的试验方法以正确地测定空气湿度,并正确地记录试验结果;

(d)规定为保证适当的通风和冷却工作房内空气而应采取的方法。

(二)任何人为地提高空气湿度的工厂为此目的的用水,应取自公用的供水或其他饮用水源或于使用前应有效地加以净化。

(三)如果监察员认为一工厂提高湿度的用水按照第(二)款原应予以有效地净化而未予净化时,也可以发给该工厂管理人书面命令,规定按照他的意见必须采取的措施,并要求在指定日期以前完成此项措施。

第十六条 拥挤

(一)任何工厂的房屋不得达到危害在内工作的工人健康的拥挤程度。

(二)在本法案实施日即已存在的工厂的工作房内,每个在房内工作的工人至少应有350立方英尺(9.9立方米─译者注)的空间,在本法案实施日以后建筑工厂的工作房内,每个在房内工作的工人至少应有500立方英尺(14.15立方米—译者注)的空间,为本款目的,高出工作房地面上14英尺(4.2672米—译者注)以上的空间不得计算在内。

(三)如监察长以书面命令要求,工厂的各个工作房均应张贴通告,说明按照本规定该工作房可容纳工人的最高名额。

(四)如果监察长根据一定的条件认为对任何工作房内工作的工人的健康来说无须实施本条规定时,可以书面命令,豁免在该工作房实施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照明

(一)工厂中有工人工作或通行的各个部分,均应设置并保持有充分和适当的照明,利用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或兼用两者。

(二)工厂中所有为工作房采光用的玻璃窗和天窗里外两面均须保持清洁,并须不受遮挡,但为遵守根据第十三条第(三)款所制订的任何规则的情况不在此限。

(三)工厂应尽可能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

(a)闪光,无论是直接由光源产生的,或者由于平滑或磨光的表面的反射所产生的;

(b)形成足以引起眼睛疲劳或有使任何工人发生事故危险的阴影。

(四)邦政府可制订适用于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或任何制造过程有关充分和适当的照明标准。

第十八条 饮用水

(一)工厂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几个位置便于全部厂内工人的适当处所供应足够的卫生饮用水。

(二)一切上述处所均应以工厂大多数工人通晓的语言,显著地标明“饮用水”字样,上述处所不得设在任何盥洗处,小便处或厕所的20英尺(6.096米—译者注)之内,除非监察长以书面批准设在较短的距离内。

(三)经常雇佣工人超过250人的工厂,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夏天供给并发放冷却的饮用水。

(四)邦政府可以制订适用于一切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的规则,以保证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实施,并规定由指定的当局检查工厂饮用水的供给和发放。

第十九条 厕所和小便处

(一)各工厂:

(a)应设置足够的规定形式的厕所和小便处,厕所和小便处的位置应方便,并当工人在厂时随时可以进入;

(b)男女工人的厕所和小便处应该分开;

(c)厕所和小便处应有适当的照明和通风;除经监察长书面特许外,厕所或小便处与任何工作房之间,非经由介乎其间的空地或通风过道不得通连;

(d)厕所和小便处应随时保持清洁卫生;

(e)应雇有清扫工,他的主要任务是保持厕所、小便处和盥洗处的清洁。

(二)在经常雇佣工人超过250人的工厂:

(a)所有厕所和小便处均应有规定形式的卫生设备;

(b)厕所和小便处的地面和内墙(直到离地3英尺(0.9144米—译者注)高)以及小便槽,均应铺砌瓷砖或以其他方法使用平滑而不透水的表面;

(c)上述地面、内墙和小便槽以及厕所和小便处的便器,每7天必须至少用适当的洁净剂或消毒剂或兼用二者彻底清洗一次,但本项规定与第(一)款(d)项和(e)项并不抵触。

(三)邦政府可以按照工厂经常雇佣男女工人的人数规定应设置的厕所和小便处数目,并为工人健康地利益,有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卫生设备事项做进一步的规定,包括工人在这方面责任。

第二十条 痰盂

(一)工厂应备有足够的痰盂,分放在便利的处所,痰盂应保持清洁、卫生。

(二)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规定痰盂的形式、数目和设置地点,并对保持痰盂的清洁卫生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三)工厂建筑物内不得在痰盂外随地吐痰,在建筑物内适当处张贴书有本项规定的违反罚则的通告。

(四)违反第(三)款吐痰者,应科以5个卢比以下的罚金。

第四章 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机械的防护

(一)工厂的下列机械部分应加防护:

(1)主要发动机的每个运转部分和连接主要发动机的每个飞轮,无论发动机或飞轮是否设在机器房内;

(2)每个水轮和水涡轮的头圈和尾圈;

(3)车库上床杆突出床头的任何部分;

(4)下列机械部分也应安全防护,除非它的位置或构造对于在厂内工作的每个人都象牢固地设有防护一样的安全;

(a)发电机、马达和转动变压器的各个部分;

(b)传动机械的每个部分;

(c)任何其他机械的每个危险部分。

上述机械部分应以实体安全装置牢固地加以防护,受防护的机械部分运转或使用时安全装置必须保持在原位。

但为了决定机械任何部分的位置或构造是否象上述那样的安全时,可以不考虑下列情况:

(1)上述机械的任何部分运转时必须进行检查;或由于这一检验结果必须机械运转时加润滑油或其他调整工作;或该部分机械运转时仍须进行检验或调整,或者;

(2)在传动机械的任何部分用于上述规定的制造过程时(是一种会因该部分机械发生故障,或很可能会受到干扰的连续运行性质的制造过程),在该部分机械运转时必须对其进行检验,或由于检验的结果必须进行皮带装卸、加润滑油或其他调整工作。上述检验或调整工作应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

(二)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规定任何特殊机械部分应采取任何必要的进一步的预防措施,或者根据能保证工人安全的规定条件,豁免任何特殊机械或机械部分实施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运转的机械上或附近工作

(一)任何工厂在机械运转时必须对第二十一条所述的任何机械部分进行检验,或由于检验的结果应做到:

(a)对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所述的情况时进行加润滑油或其他调整工作;或者

(b)对属于上述条款第(2)项所述的情况时,在机械运转时进行皮带装卸或加润滑油或其他调整工作,这种检验或调整工作只能由曾经特殊训练并在规定的登记注册上登记有名字的和取得合格证的成年男工来进行,该男工应穿由占有人供应的紧身服工作,当他工作时:

一)该工人不得触摸正在运行着的滑车上的皮带,除非:

(1)该皮带的宽度小于15厘米;

(2)该滑车是通常用的不只是飞轮或摆轮(否则不许使用皮带);

(3)皮带是平接或扣接;

(4)皮带、接头和滑车轮圈应修理完好;

(5)滑车与任何固定的装备或结构之间留有适当的间隙;

(6)进行调整工作时,为了安全应设置立足点和扶手用围栏;

(7)进行上述任何检验或调整工作时使用的任何梯子应安全牢靠或用绳系紧或由辅助人员牢靠固定住。

二)任何回轮轴、心轴、轮和小齿轮的每个螺钉、螺栓和销子以及所有铁距蜗杆和其他齿或磨擦装置,在运转中如不加防护,上述工人就有触撞危险时,必须牢固地加以防护以防触撞;但此项规定与本法案中有关机械防护的任何其他规定并不抵触。

(二)任何工厂不许妇女或未成所人在主要发动机或传动机械运转时对其任何部分进行清洁、加润滑油或调整工作。如果进行这些工作,会使妇女或未成年人由于机器的转动部分和附近的任何其他机械而暴露于遭受伤害的危险之中。

(三)邦政府可以在政府公报刊载通告,规定在任何特定工厂或特定种类工厂中,特定机械部分运转时禁止任何人从事清洁、加润滑油或调整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雇佣未成年人在有危险机器上工作

(一)未成年人不得在任何适用于本条的机器上工作,除非已经详细指示对机器可能引起的危险,采取了预防措施,并且:

(a)未成年人曾受在该机器工作的充分训练;或者

(b)在熟悉该机器并富有经验的人适当监督下进行工作。

(二)凡是邦政府认为不遵照上述规定即具有危险性而不应由未成年人工作的机器,邦政府可以规定为适用第(一)款的机器。

第二十四条 撞轮和切断动力的装置

(一)各工厂:

(a)必须设置并保持适当的撞轮或其他有效的机件,用来在作为传动机械组成部分的紧轮和游轮上挪移传动皮带之用,此项撞轮或机件的构造位置和安装必须能够防止传动皮带回移到紧轮;

(b)传动皮带不使用时,不得倚放或跨放在运转的回转轴上。

(二)各工厂均须在每个工作房设置并保持有效的装置,能在发生故障时将运转的机械动力切断。

但在本法案实施前已经开工的工厂,本款规定权适用于使用电力作动力的工作房。

(三)工厂设置的电气装置不慎从“断开”位置转换到“接通”位置时,应设置安全位置随着锁装置,用以防止与其电气设备相连的运转机械或其他机器发生事拱睿。

第二十五条 自动机器

任何工厂的自动机器的横移部分和在横移部分上移送的材料,如果在它的运行空间内可能有人因工作或非因工作通过时,它的向外或向内的横移不得在离开非机器组成部分的任何固定结构18英寸(0.548米—译者注)距离内进行。

但在本法案实施之前已经安设的,不合本条规定的机器,在保证安全的规定条件下监察长可允许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新机械的防护罩

(一)任何工厂中一切在本法案实施后装设的使用动力运转的机械:

(a)任何回转轴、心轴或小齿轮上的各个螺钉、螺栓或销子,必须凹入装罩或加其他有效防护,以防发生危险;

(b)运转时无需经常调整的一切铁距锅杆和其他有齿或磨擦装置必须完全装罩,除非它们的位置象完全装置一样安全。

(二)任何供工厂使用的任何动力运转的机械不符合根据第(一)款或第(三)款制订的任何规则的规定时,出售者或出租者或者促成或介绍出售或出租的经纪人应处以3个月内的徙刑或科以500卢比以内的罚金或同时处以徙刑和罚金。

(三)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规定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特殊机器或特种类机器的任何其他危险部分,应装设补充安全装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妇女和儿童在松棉机附近工作

工厂中任何有松棉机在运转的压棉部分,不得有妇女或儿童从事工作。

但松棉机的进棉口在一间房屋内被直达屋顶的或具有监察员根据个别情况书面规定的高度隔离物隔开时,妇女和儿童可在进棉口所在的隔离物的一边从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卷扬机和升降机

(一)各工厂中:

(a)各个卷扬机和升降机必须:

(1)机构必须完好,材料必须坚固,并须有适当的强度;

(2)必须保持完好,每6个月必须至少由合格人员彻底检验一次,并应备有按照规定项目载有每次检验结果的登记册。

(b)卷扬机道或升降孔道必须用有门的圆圈有效地加以防护,卷扬机或升降机和圆圈的构造必须能防止任何人误陷入卷扬机或升降机的任何部分与任何固定结构或运转部分之间;

(c)每个卷扬机或升降机上均须显著地标明最大安全工作负荷,并不得超负荷载重;

(d)每个载人用的卷扬机或升降机的吊笼,在有通往踏脚台的出入口的每个边上必须装门;

(e)(b)项或(d)项规定的每个门上必须设有联锁装置或其他有效装置,以保证吊笼非停靠踏脚台时笼门不能打开,笼门非关闭时吊笼不能移动。

(二)本法案实施以后工厂中新设或改建的载人的卷扬机和升降机,应遵照下列补充规定:

(a)用绳或链悬吊吊笼时,至少须用两条绳或链分别与吊笼和对重接连,每条绳或链和它的附件必须能够承受吊笼和它的最大负荷的全部重量;

(b)必须装设并保持有效的装置,能够在绳、链或它的附件折断时支持住吊笼和它的最大负荷;

(c)必须装设并保持有效的自动装置以防止吊笼越程。

(三)在本法案实施以前工厂已经安设的完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卷扬机或升降机,在保证安全的规定条件下,监察长可允许继续使用。

(四)邦政府认为任何种类卷扬机或升降机不宜实施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任何规定时,可以命令指示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种类卷扬机或升降机。

第十九条 起重机、链、绳和其他提吊用具

(一)供任何工厂升降人员、货物或材料用的各起重机(卷扬机和升降机除外)、链、绳和提吊用具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起重机、链、绳或提吊用具的各个部分包括固定或移动的传运装置在内,必须:

(1)结构良好、材料坚固、强度适当、并无缺陷;

(2)保持完好;以及

(3)每12个月必须由合格人员至少彻底检验一次,或检验时间可由监察长以书面规定,并应备有按照规定项目载有每次检验结果的登记册。

(b)起重机、链、绳或提吊用具进行试验目的除外,均不得超过安全工作负荷起重,并应显著标明其安全工作负荷,其负荷量应记入规定的登记册。如不能标明应在建筑物明显的地方设置的指示台,显示各种规格的起重机、链、绳或提吊用具使用时的安全工作负荷;

(c)在移动起重机的轮辙上面或附近地点有人进行服务或工作;该处所可能被起重机所撞击,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起重机不致开到距该处所20英尺(6.096米—译者注)的范围内。

(二)关于工厂使用的任何起重机或任何链、绳或任何种类提吊用具,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

(a)除本条规定之外,并规定应遵守的补充规定;

(b)认为本条的全部或任何规定无必要或不可能实施时,规定豁免实施该项一切规定。

(三)为本条的目的,起重机、链或起吊用具,如果经过补充的目检,必要时通过其他方法和拆卸传动部分按许可条件进行了细致的检验,达到受检验部分确属安全的可靠结论,应认为是经过彻底的检验。

注释:本条内,

(a)“起重机”是指升降机、吊车、绞车、提升机、滑车组、单轮滑车、传送机或滑道;

(b)“提吊用具”是指吊链、吊绳、吊环、吊钩、钩环和转环。

第三十条 旋转机械

(一)在工厂中每间进行研磨过程的房屋,所用的每部机器上面或附近地点应固定地张贴通告,注明每个磨石或砂轮的最大安全工作周边速度,安装砂轮的轴或小轴的速度,以及为保证上述安全工作周边速度,轴或心轴的皮带轮所需的直径。

(二)不得超过第(一)款所述通知中注明的速度。

(三)各工厂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每个旋转的容器、吊箱、吊篮、飞轮、皮带轮、盘或动力运转的类似装置不超过安全工作周边速度。

第三十一条 压力装备

(一)任何工厂中,制造过程所用的任何装备或机械部分如果是在超过大气压力的压力下工作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这些部分不超过安全工作压力。

(二)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规定第(一)款所列的任何装备或机械应进行检验和试验,并对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规定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邦政府可制订规则,在上述规定的条件下豁免第(一)款所列的任何装备或机械的任何部分实施本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地面、楼梯和出入设备

(一)各工厂中:

(a)一切地面、台阶、楼梯、通道和搭板道,必须建造坚固,保持完好,并防止人员因障碍物滑倒。为保证安全必要时台阶、楼梯、通道和搭道应设有实体的扶手栏杆;

(b)有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必须从事工作的各个处所,必须尽可能设置并保持有安全的出入设备;

(c)任何人如果必须在离地2米以上距离的地方工作,应规定该地方设有安全立足点和必要的安全扶手用防护装置或其它装置,保证该人员作业安全。

第三十三条 坑、池、地面上的开口等

(一)各工厂中每个固定的容器、池槽、坑或地面或地板上的开口由于它的深度,位置、构造或容纳物而成为或可能成为引起危险的因素,必须牢固地加以掩盖或围栏。

(二)邦政府可以在规定条件下,以书面命令豁免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的任何容器、池、槽、坑或开口实施本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超额负重

(一)任何工厂不得雇佣工人从事提升或搬运足以伤害身体的过重负荷。

(二)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规定工厂、任何种类工厂或任何特殊过程中成年男子、成年女子、青年人和儿童的最大提升或搬运重量。

第三十五条 眼睛的保护

(一)关于任何工厂中所进行的任何下列制造过程:

(a)制造过程中飞出屑末或碎片,有伤害眼睛的危险;

(b)由于强烈的光线,对眼睛有害。

(二)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规定必须有遮板或适当的防护眼镜,以保护在该过程或其附近地点工作的工人。

第三十六条 有害烟气的预防

(一)任何工厂中任何机室、槽、桶、坑、管道、烟道或其他掩闭处所可能出现有害烟气达到使人不能支持的程度时,除非设有适当大小的人孔或其他有效的出入设备,否则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被允许进入。

(二)见第三十六条附条。

(三)任何工厂中工人不得进入或被允许进入第(一)款所列的任何掩闭处所,除非已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排除任何可能出现的烟气和阻止逸入任何烟气,并且:

(a)已经合格人员进行试验并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处所并无有害烟气,并适宜于工人进入,或者

(b)工人戴着适当的呼吸器,结着系有绳子的皮带,绳头由站在掩闭处所外面的一个人拿住。

(四)有任何人进入任何上述掩闭处所时,工厂附近地点应备有适当的呼吸器、救命器、皮带和绳子以便随时取用,上述一切用具必须由合格人员定期加以检验并证明适合使用;各工厂须有足够数目的人员曾经训练和实习,学会使用所有上述用具和做人工呼吸。

(五)任何工厂中的任何锅炉、锅炉的烟道、机室、槽、桶、管道或其他掩闭处非经通风或其他方法予以充分冷却能保证工人进入安全,不得允许任何人进入从事工作或进行任何检验。

(六)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规定第(一)款所述人孔的最小面积,并且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用书面命令豁免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实施本条的任何规定。

第三十六条附条 使用便携式电灯时的预防

(一)各工厂中:

(a)任何机室、槽、桶、坑、管道、烟道或其它掩闭处所使用的便携式电灯或任何其它电气设备的电压不得超过24V;

(b)在上述机室、槽、桶、坑、管道、烟道或其它掩闭处所如有任何易燃气体、烟气或粉尘不许使用非防燃型的灯或发光物。

第三十七条 爆炸性或易燃性粉尘、气体等

(一)任何工厂中任何产生粉尘、气体、烟气或蒸气的制造的过程如果所发生的粉尘等的性质和数量会因燃烧引起爆炸时,必须尽一切可能采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发生任何上述的爆炸:

(a)将该过程所用的装备或机械加以有效的密闭;

(b)排除或防止上述粉尘、气体、烟气或蒸汽的聚集;

(c)将一切可能的火源加以隔绝或有效的密闭。

(二)任何工厂中第(一)款所述制造过程所用的装备或机械的构造如不能抵抗上述爆炸可能发生的压力时,必须尽一切可能在该装备或机械上装设化气器、阻板、通气孔或其他有效装置以限制爆炸的散布和影响。

(三)工厂中的装备或机械的任何部分含有任何在大于大气压的压力下的爆炸性或易燃性的气体或蒸汽时,非遵照下列规定,不得将该部分打开。

(a)在松开该部分管道接合的紧固物或该部分口盖的紧固物以前,必须用阻气阀或其他方法有效地堵塞任何气体或蒸汽流入该部分任何管道内;

(b)在移开上述紧固物以前,必须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将该部分或管道中的气体或蒸汽的压力降低到大气压;

(c)任何上述紧固物已经松开或移开时,在重新紧闭或复置于原位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任何爆炸性或易燃性的气体或蒸汽进入该部分或管道。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设在露天的装备或机械。

(四)盛放或曾经盛放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的装备、槽或容器,除非已经采取适当的措施称将这种物品和发生的任何烟气排除或者使成为非爆炸性或非易燃性的,不得进行焊接、黄铜焊或白蜡焊,或者进行任何利用热的切割处理;曾进行上述处理的装备,槽或容器非等到上面的金属已经充分冷却而无引起爆炸危险的时候,不得放入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五)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在规定的条件下豁免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实施本条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第三十八条 防火

(一)各工厂均应设有规定的发生火灾时用的逃生设备。

(二)各工厂任何房屋作出口用的门,均不得加锁或闩住,致使屋内有人时不能立即方便地从里面打开门;一切作出口用的门,除滑门外必须向外开。

(三)各工厂中每个作逃生用的窗、门或其他出口,除作一般用的出口外,必须用大多数工人通晓的文字和适当大小的红字母,或用其他有效而易解的符号显著地标明。

(四)各工厂均应有有效而能清晰听到的信号设备,以便发生火灾时向工厂的每个工作人员发出警报。

(五)每个逃生设备均应保持有通行无阻的通道,以备室内全体工人使用。

(六)有下列情况的工厂:

(a)在地面上任何处所雇佣工人超过20人;或者

(b)使用或存放爆炸性或高度易燃性材料。

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全体工人熟悉发生火灾时的逃生设备,并给予工人有关发生火灾时应遵守事项的适当训练。

(七)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规定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应设置的逃生设备以及应设置的防火用具的性能和数量。

(八)尽管第(一)款或第(七)款有所规定,如果监察员根据工厂内所进行制造过程的性职睥工厂的结构、对生命或安全的特殊危险性或任何其他情况,他认为即使在厂内备有前述规定的逃生设备,仍不足以保证安全,使工人在发生火灾时迅速、便利地撤出,他可以书面命令要求厂内在规定日期前增设他认为是合理的,必要的补充逃生设备或采用其他措施。

(九)如对工厂所提供的逃生设备是否足以保证安全,使工人在发生火灾时迅速、便利地撤出存在着争议时,应提交给监察长,监察长在给与有关的人员以合理机会陈述他们的观点后作出决定。

(十)任何人如对根据第(九)款监察长作出的决定不满,在将决定通知他后的30日内,可向邦政府提出申诉,邦政府应给申诉人以合理的机会陈述他的观点,然后发出认为是适当的命令。

第三十九条 要求提供损坏部分说明书或进行安全试验的权力

监察员如果认为工厂的任何建筑物,建筑物的任何部分,或者工厂道路、机械或装备的任何部分对人的生命或安全有危险时,可以给予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或他们两者书面命令要求他在规定日期前:

(a)提供为判明该建筑、道路、机械或装备能否安全使用所必须的图样、证明书和其他文件;或者

(b)按照命令中规定方法进行试验,并将试验结果报告监察员。

第四十条 建筑物和机械的安全

(一)监察员如果认为工厂的任何建筑物,建筑物的任何部分或者工厂道路,机械或装备的任何部分对人的生命或安全有危险时,可以给予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或他们两者书面命令,规定应采取的措施,并要求在规定的日期以前完成。

(二)监察员如果认为工厂的任何建筑物,建筑物的任何部分,或者工厂道路,机械或装备的任何部分继续使用,立即对人的生命或安全有危险时,可以给予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或他们两者书面命令,未经适当修理或更换前禁止其使用。

第四十条附条A 建筑物维修

监察员如果认为工厂的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任何部分处于年久失修状态,从而会危害工人健康和安全,可以给予工厂占有或管理人或他们两者书面命令,指明应按监察员意见采取措施,并要求在规定的日期以前完成。

第四十条附条B 安全员

(一)各工厂:

(a)经常雇佣1000或1000以上工人;或

(b)邦政府认为进行任何制造过程或操作过程对工人雇佣人员身体有害、有毒或有患病危险或对健康有任何其他危害,只要邦政府在政府公报通告中作出规定,占有人即可按此规定雇佣一定名额的安全员。

(二)安全员职务资格和服务条件由邦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章补充规则的制订权

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要求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采取为保证工人安全所必需的进一步措施。

第五章 福利

第四十二条 盥洗设备

(一)各工厂:

(a)应设置并保持适当的盥洗设备,以供工人使用;

(b)男女工人的盥洗设备应该分开,并适当地加以遮挡;

(c)盥洗设备必须地点适中,并须保持清洁。

(二)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规定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应具有的适当的盥洗设备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 存放和晾衣设备

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要求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准备适当处所,作存放工作时间内不穿的衣服和晾晒湿衣服之用。

第四十四条 坐歇设备

(一)各工厂应为一切必须在立位进行工作的工人设置适当的坐歇设备,以便利用工作中任何休息机会进行休息。

(二)监察长如果认为任何工厂从事特别制造过程的工人或在特定房屋工作的工人能够在坐位有效地进行工作时,可以书面命令要求工厂占有人,在规定日期以前为所有上述工人设置坐位。

(三)邦政府可在政府公报刊登通告,宣布第(一)款不适用于任何特定工厂或任何特定种类工厂或任何特定制造过程。

第四十五条 急救设备

(一)各工厂均应设置装有规定的急救用品的急救箱或急救柜以备工作时间内随时取用,按照工厂经常雇佣工人的人数,每150人至少须设置一个急救箱或急救柜。

(二)急救箱或急救柜中,除规定的急救用品之外,不得放置其他物品。

(三)所有急救箱或急救柜,均应由持有邦政府认可的急救治疗合格证书的人员负责保管,该人员在工厂工作时间内不得离开职守。

(四)各雇佣工人超过500人的工厂应设置急救室,急救室应具有规定的规模,备有规定的设备,并应由规定的医务和看护人员负责,这些人员在工厂工作时间内不得离开职守。

第四十六条 食堂

(一)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要求任何经常雇佣工人超过250人的特定工人的占有人为工人开设一个或几个食堂。

(二)如与上述权力无抵触,该项规则中可规定:

(a)食堂的开设日期;

(b)关于食堂建筑、用具、家具和其他设备的标准;

(c)食堂应供应的食品和收费;

(d)组织食堂管理委员会和由工人代表参加食堂管理;

(dd)食堂经营的开支项目不应计入食堂成本,它应由雇主承担;

(e)在规定条件下,委托监察长行使制订有关(c)项的规则的权力。

第四十七条 躲避所、休息室和午餐室

(一)经常雇佣工人超过150人的工厂,应为工人设置足够的适当的躲避所或休息室和一间适当的午餐室,里面备有饮用水,工人能吃自带的午餐。

任何根据第四十六条设置的食堂,应视为本款所要求的一部分设备。但在设有午餐室的工厂,工人不得在工作房吃东西。

(二)根据第(一)款设置的躲避或休息室或午餐室,必须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并保持凉爽和清洁。

(三)邦政府可以:

(a)规定关于躲避所、休息室和午餐室的设置和地点和建筑用具、家具和其他设备的标准;

(b)在政府公报刊登通告豁免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实施本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托儿所

(一)各经常雇佣女工超过30人的工厂,应为女工的6岁以下儿童准备一间或几间适当的房屋。

(二)托儿所应有适当设备,应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应保持清洁卫生,应由曾受儿童和婴儿保育训练的妇女负责照管。

(三)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

(a)规定托儿所的设置地点和托儿所的建筑、用具、家具和其他设备的标准;

(b)要求适用本条规定的工厂设置为照顾女工的孩子所需的补充设备,包括洗澡和更换儿童衣服的适当设备;

(c)要求任何工厂免费供应受托儿童牛奶或营养品,或免费供应两者;

(d)要求任何工厂给予哺乳女工以便利,按必需的间歇时间为婴儿哺乳。

第四十九条 福利人员

(一)各经常雇佣工人500人或500人以上的工厂,占有人应使用规定数额的福利人员。

(二)邦政府可以规定适用于第(一)款的上述福利人员的职务资格和服务条件。

第五十条 制订本章补充规则的权力

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

(a)准许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改采用其他规定的工人福利设施而豁免实施本章的任何规定;

(b)要求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应由工人代表参加共同管理福利设施工作。

第六章 成年人的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每周的工作小时数

任何星期中不得要求或允许成年工人在工厂工作48小时以上。

第五十二条 星期假日

(一)星期的第一日(以下简称该日)不得要求或允许成年工人在工厂工作,除非:

(a)该工人在该日前后3日内已有或将有一个整天的假日;

(b)工厂管理人已于该日或(a)项所列代替假日以前(以两者中较早的日期为准);

(1)将通告送达监察员办公室,说明要求工人在该日工作的意见和代替的假日;

(2)假如不能安排代替的假日,以致工人需连续工作10日以上而不能休息一个整天,应在工厂内张贴通知。

(二)如果要撤消根据第(一)款所发出的通知,可以在不晚于该日或代替假日的前一日(以两者中较早的日期为准)将通告送达监察员办公室并在工厂内张贴。

(三)任何工厂如果按照第(一)款规定在该日工作而已在前3日内得到一天假日,在计算全周工作小时时,该日应算在前一星期之内。

第五十三条 补偿的假日

(一)由于根据本法案规定所发布的命令或所制订的规则,豁免一工厂或工厂工人实施第五十五条,而工人被剥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任何星期假日时,应在工人丧失假日的本月内或该月后的两个月内,给予与所丧失假日天数相等的补偿假日。

(二)邦政府可以规定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假日的给与办法。

第五十四条 每日工作时间

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任何一日不得要求或允许成年工人在工厂工作9小时以上,但若经监察长批准,本条规定的最高时数可以超过,以利于换班。

第五十五条 间歇时间

(一)工厂中排定成年工人的每日工作时间,应使每次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并有至少半小时的间歇时间,不得连续工作5小时以上。

(二)邦政府,或按照邦政府的意向,监察长可以书面命令说明理由,豁免任何一工厂实施上述第(一)款,但中间没有间歇时间的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五十六条 工作时间的长度

工厂中排定的成年工人工作时间,包括第五十五条所述的间歇时间在内,任何一日均不得超过10小时半。

但监察长可以在书面说明理由后,将工作时间的长度延长到12小时。

第五十七条 夜班时间

工人在工厂中在延续到午夜以后的夜班时间工作时:

(a)为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目的,一个整天的假日是指自该工人夜班时间终了后的24小时连续时间;

(b)次日是指该工人夜班时间终了后的24小时时间,该工人在午夜以后工作的小时数应计入前一日内。

第五十八条 禁止各班时间重叠

(一)任何工厂排定各班时间时,不得有一班以上工人同时从事同样工作。

(二)邦政府或按照邦政府的意向,监察长可以书面命令,说明理由,在认为合宜的情况下豁免任何一个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或工厂中的任何部门、科室或任何类别的工人实施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加班加点的额外工资

(一)工人在工厂中任何一日工作超过9小时或任何一星期工作超过48小时时,即属加班加点工作,应按照该工人正常工资的一倍付给工资。

(二)为第(一)款的目的,“正常工资”是指基本工资加工人当时应得的津贴,包括对优待售予粮食和其他物品工人所获利益折付的现金津贴,但不包括分红和加班加点工资。

(三)工厂中任何工人按计件工资付酬时,他们在紧接加过班的日历月份的前一个月中、实际上做同一或等同的工作,所得的全勤收入的日平均工资应认为与计时工资相等,该计时工资应认为是他们的正常工资。

但当工人没有在紧接日历月份的前一个月中做同一等同的工作情况下,计时工资应认为与该工人实际增加过班的一周时间所得的日平均工资相等。

注释:为本款的目的,在计算工人实际工作收入时,应把津贴计算在内,包括对优待售予粮食和其他物品工人所获利益折付的现金津贴,但不包括任何分红或所计算的收入有关的加班加点工资。

(四)对工人优待售予粮食和其他物品所获利益折付的现金津贴,应在为一标准家庭所能接受的“粮食和其他物品最大数量”的基础上经常予以调整。

注释一:“标准家庭”指由一名工人,他(或她)的配偶,两名不满14岁的孩子所组成,折合3个成年人消费量的家庭。

注释二:“成年人消费是”指一名14岁以上的男人的消费量,或一名14岁以上的女人及其一名14岁以下的孩子(按成年人消费量的8和6……等折算)的消费量。

(五)邦政府可制订规则,规定:

(a)应将优待售予粮食和其他物品工人所获利益折付现金津贴计算在内的办法;

(b)为保证本条条款的实施,工厂应保存登记册。

第六十条 兼职的限制

任何一个成年工人已在一工厂工作时,不得再要求或允许该工人在任何其他工厂工作,但另行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 成年工人工作时间的通告

(一)各工厂均应按照第一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张贴成年工人工作的通知,并须经常保持完整,通告中应清楚表明每日成年工人必须工作的时间。

(二)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中所载的时间,必须按照本条下列规定事先予以规定,并且工人在该项时间内和工作必须不致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任何规定。

(三)工厂中所有成年工人必须在同一时间工作时,工厂管理人应规定全体成年工人统一的工作时间。

(四)工厂中所有成年工人无需在同一时间工作时,工厂管理人应按照工作性质,把他们分成几组,并指明每组的工人人数。

(五)关于无需分班工作的各组,工厂管理人应规定的为该组必须工作的时间。

(六)任何组必须分班工作的各班工人无需定期倒班时,工厂管理人应规定该组各班必须工作的时间。

(七)任何组必须分班工作而各班工人必须定期倒班时,工厂管理人应制订各班时间的计划,计划中应规定该组各班工人必须工作的时间和各该班工人在各班时间工作的日期。

(八)邦政府可以规定第(一)款所述通知的格式和保持通知完整的办法。

(九)本法案实施后开工的工厂,应在工厂开工日期之前将第(一)款所述通知的抄件寄交监察员。

(十)任何工厂修正工作制度而必将同时修正第(一)款所述通知时,在决定修改之前应连同抄件报告监察员,除非事先得到监察员的许可,任何修正非经过一个星期不得再行修正。

第六十二条 成年工人登记册

(一)各工厂管理人应备有成年工人登记册以备监察员在工厂工作时间内,或进行任何工作时间内随时查阅登记册应载有厂内每个成年工人的:

(a)姓名;

(b)工作性质;

(c)组别(如分组时);

(d)当班时间(如分班工作时);

(e)其他规定事项。

监察员如果认为工厂制度所规定保管的任何名册或登记册载有厂内任何或全体工人的本条所规定的事项时,可以书面命令,指定该名册或登记册在相当范围内应代替并视同该工厂的成年工人登记册。

(一A)任何工厂不得要求或允许未在成年工人登记册上登记过姓名和其他项目的工人在该厂工作。

(二)邦政府可规定成年工人登记册的格式,登记管理办法和应保存的时间。

第六十三条 工作时间应符合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通知和第六十二第规定的登记册。

任何工厂不得要求或允许任何成年工人不按照在厂内张贴的成年工人工作时间通知和该工厂成年工人登记册中在该工人名下的事先登记事项进行工作。

第六十四条 制订豁免规则的权力

(一)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对工厂中担任监督或管理职务或亲信职务的人员作出规定,或授权监察长宣布,除由规则规定的人员外的其他任何人在工厂中担任监督或管理职务或亲信职务,只要监察长认为这些人应担任这些职务,而且本章各项规定除第六十六条第(一)款(b)项和该款的附文外,不得适用于任何上述规定和宣布的人员。

但这些人员的正常工资不得超过每月750卢比,然而不包括根据第五十九条取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二)邦政府可以制订关于各工厂成年工人的豁免规则,在规定的范围内和规定的条件下:

(a)进行紧急修理的工人豁免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

(b)从事必须在工厂一般工作时间限制以外进行预备工作或补充工作的工人,豁免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

(c)从事间断性工作的工人而不工作的间隔时间的总计通常大于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间歇时间时,豁免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

(d)从事任何由于技术原因必须连续进行工作的工人,豁免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

(e)从事必须每日进行制造或供应必需品工作的工人豁免实施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

(f)从事非在一定季节不能进行的制造过程的工人,豁免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

(g)从事非时常依靠自然力的不规则作用不能进行的制造过程的工人,豁免实施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

(h)在机器房或锅炉房工作的工人或照管动力装备或传动机械的工人,豁免实施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

(i)使用破旧机器,从事报纸印刷工作的工人,豁免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

注释:本项中“报纸”的含义由1867年新闻和书藉登记法(1867年第25号法)确定。

(j)从事铁路车厢或运货车辆或卡车的装卸工作的工人豁免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

(k)从事由邦政府在官方公报上通告为具有国家重要性质工作的工人,豁免实施和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

(三)根据第(二)款规定的任何豁免规则中,邦政府认为适当时在规定条件下,也可以规定豁免实施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邦政府根据本条制订规则时,除根据第(二)款(a)项所制订的豁免规则外,不得超过下列包括加班加点在内的工作时间限制:

(1)任何一日的工作总小时数不得超过10小时;

(2)任何一日的工作时间长度,包括休息间歇不得超过12小时;

但邦政府对第(二)款(d)项所述及的任何或所有类别的工人可制订出规则,规定条件,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第(1)项和第(2)项将不适用,以便使当班的工人,在一名工人未及报告而缺勤时做完下一个班工作或其部分工作。

(3)一周工作的总小时数,包括加班加点时间,不得超过60小时;

(4)任何一个季度的加班加点总小时数,不得超过50小时。

注释:“季”是指自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或十月一日开始的连续3个月时间。

(五)根据本条制订的规则,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六十五条 颁布豁免命令的权力

(一)邦政府认为由于所进行工作的性质或其他情况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的任何成年工人不宜事先规定工作时间时,可以书面命令,在能够保持控制工作时间的适当条件下,在规定的范围内并按照规定的方法,豁免该项工人实施第六十一条,或将该各规定加以修改。

(二)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为应付特别繁忙的工作必须对任何或全体成年工人豁免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的任何或全部规定时,邦政府或监察长在邦政府的管辖下,可以颁布此项豁免命令。

(三)根据第(二)款批准的任何豁免,须遵守下列条件:

(1)任何一日的工作总小时数,不得超过12小时;

(2)任何一日的工作时间长度,包括休息间歇,不得超过13小时;

(3)任何一周的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60小时;

(4)不允许工人连续加班加点7日以上,而且任何一个季度的加班加点总小时数不得超过75小时。

注释:“季”的含义与第六十四条第(4)项注释同。

第六十六条 对雇佣女工的进一步限制

(一)本章规定适用于在工厂工作的妇女时,应补充下列进一步的限制:

(a)对任何妇女不得豁免实施第五十四条;

(b)除自上午6点到下午7点以外,不得要求或允许妇女在任何工厂工作;

邦政府可以政府公报刊登通告,对任何种类工人改变(b)项所规定的时间限制,但不得使任何妇女在下午10点到次日上午5点之间工作。

(c)倒班之前必须有一个周末假日或其他假日。

(二)在渔类腌晒和装罐工厂工作的妇女,为防止任何原料发生损失或腐烂必须在第(一)款所规定的时间限制以外进行工作时,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规定的范围内豁免此项时间限制。

(三)根据第(二)款制订的规则,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七章 未成年人的雇佣

第六十七条 禁止雇佣未成年的儿童

不得要求或允许未满14岁的儿童在任何工厂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未成年工应佩有标志

不得要求或允许未满14岁的儿童或青年人在任何工厂工作,除非:

(a)工厂管理人员保存有按照第六十九条发给关于该儿童或青年工适宜工作的证明书;

(b)该儿童或青年人工作时应佩有表明取得上述证明书的标志。

第六十九条 适宜工作的证明书

(一)外科证明医师根据任何未成年人或他的父母或保护人的请求,连同工厂管理签名的文件说明该未成年人如经证明适宜在工厂工作将由该工厂雇佣,或者根据任何未成年人希望去工作的工厂的人的请求,应为该未成年人检查身体,并确定是否适宜在工厂工作。

(二)外科证明医师进行检查以后,可以按照规定格式发给或重新发给:

(a)适宜工厂工作的儿童证明书,如认为该未成年人已满14岁、达到规定的体格标准并适宜于做该项工作时;

(b)适宜在工厂做成年人工作的证明书,如认为该未成年人已满15岁并适宜在工厂做全日工作时。

外科证明医师除非对该未成年以往工作的地点和将从事的制造过程的情况有所了解,否则在未经对该地点进行检查后不得发给或重新发给本款所规定的证明书。

(三)根据第(二)款发给或重新发给适宜工作的证明书:

(a)仅在发给日期起12个月内有效;

(b)得规定未成年人被雇佣工作性质的条件,或要求该未成年应在12个月期满后重新进行身体检查。

(四)外科证明医师认为任何适宜工作证明书的持有已不适宜于证明书所规定的工厂工作时,应即撤消原发给或重新发给的证明书。

(五)外科证明医师拒绝发给或拒绝重新发给证明书或拒绝发给所申请特定种类的证明书,或者撤消证明书时,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外科证明医师应用书面说明原因。

(六)根据第(三)款(b)项规定的条件发给或重新发给任何未成人本条规定的证明书时,不得要求或允许该未成年人不按照那些条件在任何工厂工作。

(七)根据本条发给的证明书的任何收费,应由工厂占有人缴付,并不由该未成年人,他的父母或保护人偿还。

第七十条 发给青年人的适宜工作证明书的权力

(一)根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b)项领有适宜在工厂做成年人工作证明书的青年人,佩有表明取得上述证明书的标志在工厂工作时,在第六章和第八章的各项规定方面应认为是成年人。

但不得雇佣或准许未达到17岁的青年人在任何工厂夜间做工。

注释:为本款的目的,“夜间”是指至少为连续的12小时的时间,包括从下午10点到次日上午7点之间至少7小时的连续时间在内。

(二)未根据上述(b)项领有适宜在工厂做成年人工作证明书的青年人,无论其年龄大小,在本法案各项规定方面均应认为是儿童。

第七十一条 儿童的工作时间

(一)任何工厂不得雇佣或允许儿童在下列情况下工作:

(a)任何一日的工作超过4小时半;

(b)夜间工作。

注释:为本条款的目的,“夜间”是指至少为连续的12小时时间,包括从下午10点到次日上午6点之间的一段时间在内。

(二)任何工厂所有雇佣的儿童的工作时间以分为两班时间为限制,两班时间不得重叠,或者每班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除以前经监察长书面批准外,每个儿童在30日内倒班不得超过一次。

(三)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童工,并不得对全体儿童豁免实施该条规定。

(四)任何一日儿童已在一工厂工作时,不得再要求或允许该儿童在任何其他工厂工作。

第七十二条 儿童工作时间的通告

(一)各工厂均应按照第一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贴儿童工作时间的通知,并须经常保持完整,通知中应清楚地表明每日要求或允许儿童进行工作的时间。

(二)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中所载的时间,必须按照第六十一条关于成年工人的规定事先予以规定,并且儿童在该规定时间工作必须不致违反第七十一条的任何规定。

(三)第六十一条的第(八)款、第(九)款和第(十)款,也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通知。

第七十三条 童工登记册

(一)雇佣儿童的各工厂管理人应备有童工登记册,以供监察员在工厂工作时间内或进行任何工作的时间内随时查阅,登记册应载有厂内每个童工的:

(a)姓名;

(b)工作性质;

(c)组别(如分组时);

(d)当班时间(如分班工作时);

(e)根据第六十九条发给的证明书的号码。

(一A)不得要求或允许未经在童工登记册上登记过姓名及其他各项的童工在任何一工厂工作。

(二)邦政府可以规定童工登记册的格式,登记管理办法和应保存的时间。

第七十四条 工作时间应符合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和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登记册

任何工厂不得要求或允许童工不按照在厂内张贴的童工工作时间通知和该工厂童工登记册中在该童工名下的事先登记的事项进行工作。

第七十五条 命令检查身体的权力

监察员认为:

(a)任何无适宜工作证明书而在工厂工作的人是未成年人时;

(b)领有适宜工作证明书而在工厂工作的未成年人不再适宜于证明书所规定的工作时。

监察员可给予工厂管理人通知,要求对该未成年人由合格的外科医师进行身体检查。监察员如有指示时,该人或该未成年人非经过检查并根据第六十九条领得适宜工作证明书或新的适宜工作证明书或经检查的外科证明医师证明不是未成年人,不得雇佣或允许他在任何工厂工作。

第七十六条 制订规则的权力

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

(a)规定根据第六十九条发给的适宜工作证明书的格式,规定证明书遗失时可以补发,并规定发给、重新发给和补发证明书的收费;

(b)规定在工厂工作的儿童和青年人的体格标准;

(c)规定外科证明医师办理本章规定事务的手续;

(d)规定外科证明医师应行使的其他有关工厂雇佣未成年人的职务,并规定执行此项职务的收费和应由何人缴付。

第七十七条 儿童雇佣法依然有效

本章的各项规定应作为1938年儿童雇佣法(1938年第26号法)的补充规定,不得因而废除该法的任何规定。

第八章 照发工资的年休假

第七十八条 本章适用范围

(一)不得援用本章规定侵犯工人根据任何其他法律或根据服务赏奖规定、合同或契约所应享有的任何权益。

如此项服务奖赏规定、合同或契约所规定的照发工资年休假比本章规定的长时,该工人应享受该项较长的休假。

但在这类服务奖赏规定、合同或契约未规定年休假或规定照发工资的年休假较短时,则第七十九条到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依然适用。

(二)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联邦铁路所附设的任何工厂的工人,他们的休假制度由中央政府另行批准。

第七十九条 照发工资的年休假

(一)在工厂连续工作一年中或超过240日的工人,在下一个年度内应给予照发工资的休假,日数按下列比率计算:

(1)成年人在前一年度期间每工作20天给予一天的休假;

(2)儿童在前一年度期间每工作15天,给予一天的休假。

注释一:为本款的目的:

(a)根据合同或契约,或根据现行命令许可暂时解雇的日子;

(b)女工怀孕休假,但不超过12周;

(c)假期被享用之前那年所获得的假期。

上述这些日子都应认为该工人仍在工厂工作,目的是为了以240日(或更长些)为期进行计算,但该工人对这些日子已不再享有休假。

注释二:根据本款给予的假期,不包括该假期中或假期两端所过的节假日在内。

(二)工人如确从一月一日起开始工作,并在全年剩余的总日数中的2/3时间进行工作,他应享有第(一)款(1)项或第(一)款(2)项规定比率的照发工资休假。

(三)当工人于日历年度过程中工作时免职、除名、停止雇佣、退休或死亡,即便他未达到第(一)款所规定的时间阶段,或第(二)款他适宜于享用该项假期,他或他的继承人或被提名人仍可领取用以替代该工人在被免职、除名、停止雇佣、退休或殆亡之前应即享受的假期工资,该项工资按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并在下述时间发给:

(1)对被免职、除名、停止雇佣的工人,应在免职、除名、停止雇佣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终了之前;

(2)对退休或死亡的工人,在退休或死亡之日起两个月之前。

(四)根据本条计算假期时,半日或半日以上作为全日假期处理,半日以下的略而不计。

(五)工人在任何一日历年度中未能休满按第(一)款或第(二)款年应享有的全部假期时,任何未享受的假期应加在该工人下一个年度应享有的假期内。

但成年人在一年度中假期的总日数不得超过30日,儿童不得超过40日。

但工人已要求照发工资的休假而由于根据第(八)款和第(九)款所制订的休假计划或因与第(十)款有抵触未能给予休假时,得将未享受的假期后移且不受任何限制。

(六)工人在任何时候,可于希望开始休假日期前15日向工人管理人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取得在该年内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应享有的全部休假或一部分休假。

如果该工人是受雇于1947年工业争议法(1947年第14号法)第二条(n)项所指的公用事业服务设施的工人,应于希望开始休假日期前30日提出请求。

但任何一年中将假期分开休假的次数不超过3次。

(七)如果工人申请开始休假是为了利于养病,则尽管该项休假申请未按第(六)款规定时间提出,应予照准。在此情况下,根据第八十一条可给予的工资应在申请度假之日起15日之内发给。

(八)为了保证工厂连续进行,工厂占有或管理人得会同根据1947年工业争议法第三条设立的工厂委员会或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设立的类似委员会,未成立工厂委员会或类似的委员会时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得会同根据规定方法选定的工人代表商订年休假的书面计划报监察长备案。

(九)根据第(八)款年休假计划应在工厂中便于阅览的处所张贴,有效期为自报告监察长备案日起12个月,12个月期满可由工厂管理人会同工厂委员会或类似的委员会或者会同第(八)款所规定的工人代表,将有效期延长12个月,无论是否对原计划有所修改,如有修改应事先将一份通知送监察长。

(十)不违反第(六)款规定的关于休假的请求不得拒绝,但不符合根据第(八)款和第(九)款编制的年休假计划的请求可以加以拒绝。

(十一)享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休假的工人未到假期届满以前,或已请求休假而在给予休假以前的离职,工厂占有人应按照第八十条规定付给该工人未享用假期的工资,该项工资应在该工人停职日后第二个工作日终了以前发给,对停止雇佣的工人,应在下一支付日或之前发给。

(十二)工人的无效休假,在计算免职或除名之前,需发给任何通知的时间时,将不予考虑在内。

第八十条 假期的工资

(一)在根据第七十八条或七十九条给予的假期内,应发给工人等于他在休假前一个月中他实际工作的日数的工资,以全勤时总收入的平均收入计算,其中不包括加班加点收入和分红,但须包括物价津贴和按雇工优待售予粮食和其它物品工人所获利益折付的现金津贴。

(二)优待售予粮食和其他物品工人所获利益折付的现金津贴规定在一标准家庭所能接受的“最大数量的粮食和其他物品”的基础上经常予以调整。

注释一:“标准家庭”其含义见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注释一。

注释二:“成年人消费量”其含义见第五十九第(四)款注释二。

(三)邦政府可制订规则,规定:

(a)优待售予粮食和其他物品工人所获利益折付现金津贴的计算法;

(b)为保证本条的规定得到遵守,在工厂内应保存登记册。

第八十一条 事前发给工资

成年人经许可4天以上的年休假时或童工经许可5天以上的年休假时,应在休假开始前发给假期工资。

第八十二条 欠付工资的偿还方式

根据本章应付给工人的任何数目工资,但雇主未付,应根据1936年工资偿付法(1936年第4号法)的规定以延误工资的方式付给。

第八十三条 制订规则的权力

邦政府可以规定工厂管理人应备有记载规定事项的登记册,并要求随时提供给监察员检查此项登记册。

第八十四条 豁免工厂实施本章规定的权力

邦政府如认为一工厂原订的工人休假规则给工人带来的利益并不低于本章规定时,可以书面命令,在规定的条件下豁免该工厂实施本章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注释:为本条的目的在制定原定休假规则是否比本章规定更为有利时,应考虑及总的利益。

下豁免该工厂实施本章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注释:为本条的目的在制定原定休假规则是否比本章规定更为有利时,应考虑及总的利益。

下豁免该工厂实施本章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注释:为本条的目的在制定原定休假规则是否比本章规定更为有利时,应考虑及总的利益。

下豁免该工厂实施本章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注释:为本条的目的在制定原定休假规则是否比本章规定更为有利时,应考虑总的利益。

第九章 特殊规定

第八十五条 规定某些建筑物适用本法案的权力

(一)邦政府可以在政府公报刊登通告,宣布任何下列借助或不借助动力正在或经常进行制造过程的处所适用本法案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1)借助动力工作时所雇佣工人不到10人,不借助动力工作时所雇佣工人不到20天;

(2)在内工作的人非受所有人雇佣,而是得到所人的许可或按照签订的合同在内的工作。

但所进行的制造过程不是仅由所有人的家属协助所有人进行的。

(二)一个处所经这样宣布后,为本法案的目的认为是工厂,所有人应认为是占有人,在内工作的任何人应认为是工人。

注释:本条所指的“所有人”应包括建筑物的受租人或受抵押人。

第八十六条 豁免公共机关实施本法案的权力

邦政府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必要考虑豁免附设于教育、训练、研究或改造的公共机关的任何进行制造过程的工厂或工作处所实施本法案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机关管理人必须规定关于机关雇佣人员或收容人工作钟点、进餐时间或假日的方案送请邦政府,而经邦政府认为方案的规定并不低于本法案的相应规定时,始得豁免实施本法案中有关工作钟点和假日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危险性工作

邦政府认为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工作对厂内工作的任何人有引起身体受伤、中毒或疾病的严重危险时,可以制订适用于进行该项工作的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的规则:

(a)对该项工作加以规定,并宣布有危险性;

(b)禁止或限制妇女、青年人或儿童从事该项工作;

(c)规定对受雇或准备受雇从事该项工作的工人定期检查身体或入厂体检,并由占有人支付这类检查费用,禁止雇佣未经证明确属适宜该项工作的工人;

(d)对所有从事该项工作,或在进行该项工作附近处所的工人提供安全保护;

(e)禁止、限止或控制在该项中使用特定的材料或采用特定的制造过程;

(f)鉴于该项工作的危险性质,应制订补充福利规定,提供舒适环境和卫生设施、防护用具和防护服、订立标准等;

(g)监察员或监察长可签发书面命令,指示工厂管理人或占有人或两者在什么时间内采取什么措施排除对工人健康有危险的因素,或是当监察员或监察长认为存在中毒或毒性作用的紧迫危险时,命令暂仃任何制造过程。

第八十八条 伤亡事故报告

(一)任何工厂发生死亡事故,或使受伤人事故后不能工作达到48小时或以上的任何工伤事拱睥或在规定范围以内的事故时,工厂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指定的当局报告。

(二)根据第(一)款将死亡事故报告送交指定当局后,该局应在一个月内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如该局并非监察机构,应使监察机构在上述期限内进行调查。

(三)邦政府可制订规则,规定根据本条进行调查的程序。

第八十八条附条 危险事件报告

任何工厂发生规定性质的危险事件,不论是否造成丧失劳力的身体伤害,工厂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的格式向指定的当局报告。

第八十九条 职业病的报告

(一)工厂中任何工人染有附表二中所列的任何疾病时,工厂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指定的当局报告。

(二)任何医师诊治正在或曾在工厂工作的人时,如发现他患有或该医师认为患有附表二中所列的任何疾病,该医师应立即向监察长办公室寄送书面报告,说明:

(a)病人的姓名和该病人的详细通讯地址;

(b)他认为病人所患的疾病;

(c)病人受雇或最近受雇的工厂的名称和地址。

(三)根据第(二)款的报告如经监察长按照外科证明医师的证明书或其他方法断定该病人确患有附表二中所列的疾病时,监察长应会给医师规定的费用,监察长所付的费用应由该病人在那里得病的工厂的占有作为一种欠缴的税款予以偿还。

(四)任何医师违反第(二)款规定时,应科以不超过50卢比的罚金。

第九十条 对死亡事故或职业病的调查权

(一)邦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合格人员调查工厂所发生的任何事故的原因,调查工厂已发现或怀疑可能发现的附表二中所列的任何疾病,也可指派一个或一个以上具有法律betway必威官方网站 或专门betway必威官方网站 的人员作调查工作中的陪审人员。

(二)根据本条指派担任调查的人员,在传讯证人和强迫提供文件和资料上具有1908年民法(1908年第5号法)所规定的民事法庭的一切权力,必要时在调查中也可以行使本法案规定的监察员的任何权力;每个人经担任调查的人员要求提供任何情况时,应认为如印度刑法(1860年第45号法)第一七六条所指的负有法律责任那样作。

(三)根据本条担任调查的人员应向邦政府提供报告,说明事故或发生疾病的原因和任何附带情况,并附以他本人或任何陪审人员认为必要的证明。

(四)邦政府必要时可将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报告或报告的摘要予以发表。

(五)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规定有关本条规定的调查工作的程序。

第九十一条 取样的权力

(一)监察员可在工厂正常工作时间内的任何时间,经通知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或当时被称为负责工厂的其他人员后,按照下述规定的方法,就工厂中正使用或拟使用的任何物品采取足够的样品。这类物品的使用:

(a)监察员认为是违反本法案中或根据本法案制订的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

(b)监察员认为可能使该厂工人身体受伤或健康受到损害。

(二)监察员按照第(一)款采取样品时,必须有按第(一)款规定应予通知的人在场,除非他有意回避,当面将样品分为三份,妥加封条和标记,并应许可该人员加上自己的封条和标记。

(三)监察员如有要求时,上述被通知的人员应供给工具以便将根据本条采取的样品加以划分、加封和标记。

(四)监察员应:

(a)立即将一份样品交给根据第(一)款所通知的人;

(b)立即将第二份样品送交政府化验人员进行化验,并提供有关的报告;

(c)在关于该物品构成诉讼(如果提出诉讼时)前,保存第三份样品,以备将来呈交法庭。

(五)被称为政府化验人员所接到关于任何交他化验物品的报告的任何文件以及根据本条A所提出的报告,可以作为有关该物品的任何诉讼的证物。

第九十一A条 安全和职业卫生调查

(一)监察长、工厂咨询服务部总顾问和劳动研究所、或印度政府的卫生服务部的总监或是由政府或上述人员授权的其他官员可在工厂的任何正常工作时间,或其他任何认为是必要的时间,以书面通知工厂占有或管理人或其他当时实际负责的人后进行安全卫生调查,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或当时实际负责人应为调查工作提供一切方便,包括对厂房和机器的检查和测试、搜集样品和其他调查有关的数据。

(二)为有利于根据第(一)款所进行的调查工作,如果调查者需要,每一名工人都应参与调查者认为必要的身体检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他所掌握的全部情况。

(三)根据第(二)款工人参与身体检查或提供情况所用的时间,为了计算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的目的,应认为是他在厂内工作的时间。

第十章 处罚和诉讼程序

第九十二条 违法的一般处罚

在工厂内或关于工厂如有违反本法案任何规定的,或有违反根据本法案制订的任何规则或任何书面命令的事情时,除本法案中另有明文规定外,按照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工厂占有人和管理人的均属违法,应各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徙刑或不超过2000卢比的罚金或同时给予两种处分,如判罪后继续违反时,续犯期间每天科以不超过75卢比的罚金。

若违反第四章条款或根据那些条款或第八十七条制订的规则导致死亡事故或重伤事故,对导致死亡事故科以1000卢比以上的罚金,对导致重伤事故科以500卢比罚金。

注释:本条和第九十四条中的“重伤”指肢体的永久性损伤,或丧失功能、视力或听力的永久性的损伤或丧失、骨折,但不包括手和足的指骨骨折。

第九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

(一)任何建筑物中的各个房屋分由不同的人租借占有,作为个别的工厂使用时,建筑物的所有人应负责提供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如通道、排水、供水、照明和卫生设备。

(二)在邦政府的管辖下,监察长有权签发命令,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执行第(一)款的规定。

(三)任何独立的成封闭式的建筑物,若建筑物内的各层或各个套房分别由不同的人租借占有,作为个别的工厂使用,建筑物的所有人应负起如同工厂的占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不得违反本法案有关下列事项的规定:

(1)厕所、小便处和盥洗设备以至公用供水设施的维护;

(2)对属于所有人和不是专门由占有人保管或使用的机器、装备进行防护;

(3)楼层各层的安全出入口,楼梯和公共通道维护和清洁;

(4)火警;

(5)卷扬机和升降机的维护;

(6)对建筑物内其他公共设施的维护。

(四)在邦政府的管辖下,监察长有权签发命令,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执行第(三)款的规定。

(五)第(三)款有关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任何建筑物内租借给不同的人占有作为工厂使用的带公共厕所、小便处、盥洗设备的单独的房间。

所有人应同样负责提供和厕所、小便处、洗盥设备的维护。

(六)在邦政府的管辖下,监察长有权签发命令,责令第(五)款述及的建筑物所有人执行第四十六条或或第四十八条规定。

(七)任何建筑物内层间或棚的一部分租借给不同的人占有作为个别的工厂使用,则建筑物所有人对违反任何下列规定负有责任:

(1)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外);

(2)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除外);

工厂占有人应负责遵守第四章有关属于他或由他提供的装备和机器的规定。

(3)第四十二条。

(八)在邦政府的管辖下,监察长有权签发命令,责令建筑物所有人执行第(七)款的规定。

(九)就第(五)款和第(七)款而言,为本法案的各项规定的目的,计算所雇佣工人的总数时,应将整个建筑物看作为一个工厂。

第九十四条 对续犯的加重处罚

任何人已经第九十二条判给处罚而继续违反同一规定时,对续犯的罪行应判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徙刑或科以200卢比以上、5000卢比以下的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但法庭可因在判决中说明的适当的、特殊的理由,科以200卢比以下的罚金。

假如违反第四章规定或根据该章或第八十七条规定制订的规则,导致死亡事故或重伤事故则对导致死亡事故的科以2000卢比以上的罚金,对导致重伤事故的科以1000卢比。

(二)为第(一)款的目的,违反罪行的发生超过两年的不再受审,除非该人继续违反 。

第九十五条 对阻碍监察员的处罚

任何人故意阻碍监察员行使本法案所规定的任何职权,不交出监察员要求交出的,按照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所制定任何规则应由他保管的任何登记册或其他文件,或隐藏或阻止任何工人会见监察员或接受监察员讯问时,应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徙刑或科以不超过5000卢比的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第九十六条 对泄露根据第九十一条所作的化验结果的处罚

任何人,除为告发任何根据本法案应予处罚的违法情事而有必要时外,将根据第九十一条所作的化验结果向任何人发表或泄露时,应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徙刑或科以不超过500卢比的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第九十七条 对工人的处罚

(一)在第一一一条的规定范围内,工厂中受雇佣的任何工人如违反本法案中或根据本法案制订的任何规则或命令中定有工人应负任何责任的任何规定时,应处以不超过20卢比的罚金。

(二)工人被判定科以第(一)款所规定的罚金时,非经证实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未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来预防违反情事的发生,不得认为占有人或管理人是犯法的。

第九十八条 对冒用适宜工作证明书的处罚

任何故意使用或企图使用别人的第七十条规定的适宜工作证明书的人和故意让别人使用或企图让别人使用的人,应处以不超过一个月的徙刑或科以不超过50卢比的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第九十九条 对允许儿童兼职的处罚

任何一日一儿童已在一工厂工作又到另一工厂工作时,该儿童的父母或保护人或监督或管理该儿童的人,或从该儿童工资中取得任何直接收益的人,应科以不超过50卢比的罚金,除非法庭认为对儿童的兼职该父母、保护人或该人未予以同意或默许。

第一○○条 在某些情况下对占有人的确定

(一)工厂的占有人是一个商行或其他会社时,关于应处罚工厂占有人的任何违法情况情事,可以按照本章规定告发和处罚该商行的任何一个合伙人或该会社的任何一个成员。

但是商行或会社可以通知监察员,指定一个在邦份内居住期间除非监察员接到通知撤消他作占有人或者他停止作该商行的合伙人或该会社的成员,应认为是本章所指的工厂占有人。

(二)工厂占有人是一个公司时,应处罚工厂占有人的任何违法情事时,可以按照本章规定告发和处罚该公司的任何一个董事。

但该公司可以通知监察员,指定一个在印度邦份内居住的董事作为本章所指的工厂占有人,该董事在印度的邦份内居住期间,除非监察员接到通知撤消他作占有人或者他停止作董事,应认为是本章所指的工厂占有人。

属于中央政府或任何邦政府或地方当局的工厂,被任命管理该工厂事务的一个人或几个人应认为是本章所指的工厂占有人。

(三)涉及第九十三条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人不是一个个人时本条规定也适用于该项所有人就象适用于不是一个个人的工厂占有人一样。

第一○一条 在某些情况豁免占有人或管理人所应负的责任

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被控犯有根据本法案应予处罚的罪行时,如果及时提出申诉,并在3日前向告发人发出关于他打算这样做的书面通知,占有人或管理人就有权提出任何其他一人作为真正犯罪人的指定时间到法庭听取控告,经证明真正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属实后,如果法庭认为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

(a)确属认真地实施了本法案;并且

(b)该其他一人的犯罪行为为他确属不知道,未经他同意或默许。

而应判该其他一人犯罪,并应把他看作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一样地处罚他,同时解除占有人或管理人关于该违法情事在本法案所负的任何责任。

进行上述证明时,可令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宣誓,他所提的证据以及他支持他的见证人所提出的证据,他指控为真正犯罪的人和告发人有权反诘。

占有人或管理人所指控为真正犯罪的人在指定开审的时间不能到法庭听审时,法庭应将开审时间陆续推迟,直到一个期限满期,若指控为真正犯罪的人仍不能到法庭时,法庭应审讯对占有人或管理人的控诉,如违法情事经判明属实时,应即判定该占有人或管理人为有罪。

第一○二条 法庭颁布命令的权力

(一)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被判定有依本法案应予处罚的罪行时,法庭除给予任何处罚外,并可颁布书面命令,要求他在命令的规定期限内(如经申请而法庭认为适宜时,可将期限展延)采取规定的措施纠正引起违法情事的情况。

(二)第(一)款规定的命令经颁布后, 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法庭规定的期限或展延的期限(如有展延时)内的继续违法事情,不应负担本法案所规定的责任。但该期限或展延期限已满尚不能完全遵守法庭的命令时,应认为占有人或管理人继续违法,法庭可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徙刑或该期限已满后不遵守命令第一天科以不超过100卢比的罚金,或者同时处以徙刑和罚金。

第一○三条 关于受雇佣的断定

在工作进行或机械运转时间内,除进餐或休息时间外,任何时候在工厂所发现的人,为本法案和根据本法案制订的规则的目的,应认为都是当时在工厂中受雇佣的人,除非经证实不是受雇佣的。

第一○四条 关于证明年龄的责任

(一)任何行为或过错,根据本法案应受处罚,而犯者是不满一定年龄的人,而法庭也初步认为该人显然不满该年龄时,举证人应有责任证明该人并非不满上述年龄。

(二)外科证明医师关于曾经亲自检查一工人,并认为该工人未满所述年龄的书面声明,为本法案和根据本法案制订的规则的目的,应被接受为该工人的年龄证明。

第一○五条 对违法案件的审判

(一)任何有关本法案的违法案件,非经监察员控告或监察员事前书面认可,法庭不得审判。

(二)邦审判官或一级审判官以下的法庭不得审讯任何根据本法案应予以处罚的违法案件。

第一○六条 告发的期限

任何根据本法案应予处罚的违法案件,应在监察员得悉该违法情事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控告 ,否则法庭不予审理,但关于不愿服从监察员书面命令有关的违法案件申诉,可于违法之日6个月内提出。

第十二章 补充规定

第一○七条 申诉

(一)接到监察员根据本法案规定所发给的书面命令的工厂管理人或者工厂占有人,可在接到命令的30日内向指定当局提出不服该项命令的申诉,该指定当局得根据邦政府所制订的有关规则对该项命令予以肯定、修改或撤消。

(二)根据邦政府所制订的有关规则(规则中可以规定若干种申诉不得由陪审人员协助审理),申诉书中如有要求时,上诉机关得由陪审人员协助审理申诉案件,陪审人员中一人应由上诉机关指派,其他人由代表有关工业的指定团体指派。

指定的团体未能在规定的开审时间以前指派陪审人员或所指派的陪审人员在开审时间缺席时,上诉机关除非认为陪审人员缺席是有充分理由的,上诉机关认为适宜时可不要陪审人员的协助,审理申诉案件。

(三)根据邦政府所制订的有关规则,根据部分遵守命令或采取上述机关认为是适宜的临时措施的条件下,上诉机关认为适宜时在申诉未判决前,可将被提出申诉的命令暂时予以搁置。

第一○八条 关于通告的张贴

(一)除本法案所规定的应在任何工厂张贴的各项通告外,各工厂还应张贴一项通告,载有所规定的本法案摘录部分和根据本法案制订的规则的摘录部分,并载有监察员和外科证明医师的姓名和地址。

(二)依本法案的规定应在工厂内张贴的一切通告,应使用英文和一种厂内大多数工人所通晓的文字,应张贴在工厂主要人口或附近的醒目并且便于阅览的处所,并应保持干净、能够看得清楚。

(三)监察长可对任何工厂的人发布书面命令,要求在该工厂内张贴其他有关该工厂工人健康、安全或福利的通告或招贴。

第一○九条 命令的递送

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对根据本法案发布的命令递送给工厂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的方法加以规定。

第一一○条 报表

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要求工厂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递送实施本法所必需的定期或临时报表。

第一一一条 工人的责任

(一)工厂的工人不得:

(a)故意防碍或误用工厂中为保障工人健康安全或福利而设的任何装置、设备或其他物件;

(b)故意并无适当理由地进行任何对本人或其他人有危险的事情;

(c)故意疏忽不使用工厂中为保障工人健康或安全所供给的任何用具或其他物件。

(二)工厂雇佣的任何工人违反本条的任何规定或根据本条所制订的任何规则或命令时,应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徙刑或科以不超过100卢比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第一一二条 制订规则的一般权力

邦政府可以制订,根据本法案的任何条款,对于为实施本法案的目的而必须具体规定或可以具体规定或宜加考虑的事项加以规定。

第一一三条 中央颁布指示的权力

中央政府可对邦政府颁布有关实施本法案规定的指示。

第一一四条 各项设施不收费用

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提供给工人的任何安排或设施或占有人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所提供的任何设备或用具不得向任何工人收取费用。

第一一五条 规则的公布

根据本法案所制订的一切规则均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而且应遵守从先前公布的条件;按照1897年一般条例法(1897年第10号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应予规定的日期,不得少于各该规则草案公布日起的3个月。

第一一六条 本法案适用于公营工厂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案适用于属于中央政府或任何邦政府所有的工厂。

第一一七条 对于贯彻本法案的人员的保护

对于任何人为认真贯彻本法案所做的或企图做的任何事情,不得提出起诉,控告或其他法律程序。

第一一八条 关于泄露工厂内情的限制

(一)监察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除因执行本法案的原因外,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所获悉的关于任何制造或商业业务或者任何制造过程的任何内情。

(二)曾经该业务或制造过程的所有人书面同意,或者按照本法案进行任何法律诉讼(包括仲裁)或者无论如何按照本法案提出刑事诉讼、或者为进行上述诉讼提出任何报告而泄露任何工厂内情时,不得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任何监察员违反第(一)款规定时,应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徙刑或科以不超过1000卢比的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第一一九条 本法案规定的有效性

本法案的规定,尽管有些与1970年合同劳动(条例和废止)法(1970年第37号法)中的内容不一致,但仍然有效。

第一二○条 法令的废止和保留生效

本条附表一所列的立法,应即废止

但已经按照各该立法所进行的属于本法案范围的事务,应认为是按照本法案进行的。

附表一:应即废止的立法(译者注──原文中略)

附表一:(见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

应报告的疾病表

一、铅中毒,包括任何铅制备或化合物的中毒或其续发症。

二、四乙铅中毒。

三、磷中毒或其续发症。

四、汞中毒或其续发症。

五、锰中毒或其续发症。

六、砷中毒或其发症。

七、亚硝酸烟中毒。

八、二硫化碳中毒。

九、苯中毒,包括苯的任何同系物中毒,任何硝酸基或胺基衍生物中毒或其续发症。

十、铬溃疡或其续发症。

十一、炭疽病。

十二、砂肺病。

十三、卤或卤的脂肪族烃衍生物中毒。

十四、下列的照射病变:

(a)镭或其他放射性物质;

(b)X射线。

十五、皮肤的初发性上皮细胞癌。

十六、毒性贫血。

十七、有毒物品引起毒性黄疸。

十八、矿物油和含矿物油的化合物引起的痤疮或皮炎。

十九、棉屑沉着症。

二十、石棉沉着症。

二十一、直接接触化合物或颜料引起的职业性或接触性皮炎。

二十二、噪声引起的听力损失(暴露于高声级噪声下)。

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

制定:昭和47年(1972年)6月8日,法律第57号

最新修改:昭和63年(1988年)5月17日,法律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律的目的是与劳动基准法[昭和22年(1947年)法律第49号]相配合,在采取确立旨在防止劳动灾害的危害防止标准。明确责任体制,促进自主的活动措施等及通过推行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计划性的综合对策。确保作业场所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同时,促进创造舒适愉快的作业环境。

(定义)

第2条 关于本法律以下各项列举的用语意义分别按下述有关各项规定。

第1项 劳动灾害:指由于与劳动者作业有关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气体、蒸汽、粉尘等或由于作业活动及其他业务引起的原因致使劳动者受伤、患病或发生死亡。

第2项 劳动者:指劳动基准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

第3一1项 企业主:指因经营企业而使用劳动者的人。

第3一2项 化学物质:指元素及化合物。

第4项 作业环境测定:指为掌握作业环境的实际状态而对空气环境等的作业环境进行设计、采样和分析(包括解析)。

(企业主等的责任和义务)

第3条 企业主不仅要遵守本法律中为防止劳动灾害而规定的最低基准,而且必须通过实现舒适愉快的作业环境和改善劳动条件,以便确保作业场所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此外,企业主必须对国家实施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对策予以合作。

第2款 设计、制造或进行机械、仪器及其他设备者、制造或进口原材料者以及建设或设计建筑物者,在设计、制造、进口或建设这些东西时,必须尽可能做到有利于防止因使用这些东西而引起的劳动灾害。

第3款 将建筑工程合同甲方等工作转包给他人者,必须考虑在施工方法、工程期限等方面不得附加有损于完成安全卫生作业的不利条件。

(劳动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4条 劳动者除遵守为防止劳动灾害所必要的事项外,还必须尽可能地协助企业主及其他有关人员实施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措施。

(适用于企业主的有关规定)

第5条 有两个以上建筑业企业的企业主,在一个场所内以联合承包临时企业形式从事承包有关企业的工程场合时,按劳动省令的规定,必须确定其中一人为代表,并呈报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

第2款 如未按前款规定呈报时,则由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指定代表人。

第3款 变更前两款的代表人,必须呈报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否则无效。

第4款 按第1款规定的场合,只能分别地把有关企业看做是第1款或第2款代表人的企业,把有关代表人看做是有关企业的企业主,把从事于有关企业工作的劳动者看做是有关代表人使用的劳动者,以适用于本法律。

第二章 防止劳动灾害计划

(筹划制定防止劳动灾害计划)

第6条 劳动大臣必须听取中央劳动基准审议会的意见,筹划制定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主要对策的事项以及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重要事项的法规性的计划(以下称"防止劳动灾害计划")。

(变更)

第7条 劳动大臣在考虑了劳动灾害的发生状况和有关防止劳动灾害对策的效果等之后,认为有必要变更防止劳动灾害计划,则应听取中央劳动基准审议会的意见。

(公布)

第8条 劳动大臣在筹划制定了防止劳动灾害计划后,必须立即公布;变更防止劳动灾害计划时,也必须如此。

(劝告等)

第9条 劳动大臣为了正确、顺利的实施防止劳动灾害计划,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防止劳动灾害的有关事项向企业主,企业主集团及其他有关人员提出必要的劝告或要求。

第三章 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安全卫生总管理员)

第10条 对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管理员,令其指挥安全管理员、卫生管理员或按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令其指挥管理技术事项的人员,并管辖下列业务。

第1项 有关防止劳动者的职业危害或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措施。

第2项 有关劳动者安全卫生教育的实施。

第3项 有关健康检查的实施以及其他为保持、增进健康的措施。

第4项 有关劳动灾害原因的调查及防止再次发生的对策。

第5项 除上述各项外,按劳动省令规定的为防止劳动灾害的必要的业务。

第2款 安全卫生总管理员必须由有关企业单位管辖该企业安全卫生实施的人员来充任。

第3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为防止劳动灾害,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安全卫生总管理员的业务执行情况向企业主提出建议。

(安全管理员)

第11条 在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和规模均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中,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从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任用安全管理员,令其管理第10条第1款各项业务(按条25-2条第2款规定,选拔任用管理技术事项、符合第10条第1款各项措施事项的人员时则除外)中与安全有关的技术事项。

第2款 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为了防止劳动灾害,在认为有必要时,可命令企业主增加安全管理员或解除安全管理员的职务。

第3款 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在按前款规定下达解除安全管理员职务的命令时,事先,必须将解除职务的理由通知企业主和该安全管理员,并给予陈述意见及提出证据的机会。

(卫生管理员)

第12条 在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中,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从得到都道县劳动基准局局长许可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按照该企业单位的业务划分,选拔任用卫生管理员,令其管理第10条第1款各项业务(按第25一2条第2款规定,选拔任用管理技术事项,符合第10条第1款各项措施事项的人员时则除外)中与卫生有关的技术事项。

第2款 第11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卫生管理员。

(安全卫生推进员等)

第12一2条 在规模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第11条第1款的企业以及第12条第1款企业以外的每个企业单位中,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推进员(在符合第11条第1款政令规定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以外的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企业,则为卫生推进员),令其担任第10条第1款各项业务(对于选拔任用按第25一2条第2款规定管理技术事项人员的场合,是指除了符合同条第1款各项措施中技术事项外的各项业务;在第11条第1款政令规定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以外的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企业里,只限于与卫生有关的业务)。

(产业医生)

第13条 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在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的医生中,选拔任用产业医生,令其从事劳动者的健康管理及按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作业主任)

第14条 企业主对高压室内作业以及为防止劳动灾害而需要进行管理的作业中符合政令规定的人员,还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从得到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许可的人员或从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亲自举办的或从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指定人员举办的技能讲座结业的人员中,按照该作业的划分,选拔任用作业主任,令其指挥从事该作业的劳动者及处理按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全卫生总负责人)

第15条 在把一个场所中进行的一部分企业工作承包给承包人的企业主(对于承包该企业一部分工作的合同有两个以上即有两个以上承包人时,则在该承包合同中最先签订承包合同的即为合同方。以下称"甲方企业主")中从事建筑业的及属于符合政令规定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的其他企业(以下称"特殊企业")的企业主,当其劳动者及其承包人(当甲方企业主的有关企业工作经多次签定承包合同时,则应包括该承包人承包后的所有承包合同的当事即承包人。以下称"有关承包人")的劳动者在该场所进行作业时,为了防止这些劳动者在同一场所进行作业而发生劳动灾害,必须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负责人,令其指挥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同时统管第30条第1款各项的事项。但是,当这些劳动者的人数当选未达到政令规定的人数时,则不在此限。

第2款 安全卫生总负责人必须由该场所的统管该企业安全卫生实施的人担任。

第3款 在第30条第4款的场合,当劳动者的总数超过政令规定的人数时,被指定的该企业主必须考虑 这些劳动者,为了防止这些劳动者的作业在同一场所进行而发生劳动灾害,应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负责人,在令其指挥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的同时,统管第30条第1款各事项。此时,被指定的该企业主及被指定的该企业主以外的企业主均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第4款 除第1款或第3款规定事项外,第25一2条第1款规定的工作在经多次签订承包合同场合下,按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负责人的企业主应令安全卫生总负责人以第30一2条第5款为标准,按第25一2条第2款规定指挥管理技术事项的人员的同时,统管第25条第1款各项的措施。

第5款 对安全卫生总负责人的业务执行情况,则以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为准。此时,该款中所说的某个"企业主"应换用为"选拔任用该安全卫生总负责人的企业主"。

(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

第15一2条 按第15条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负责人的企业主,是从事建筑业的以及属于符合政令规定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的其他企业的企业主,按劳动省令规定,该企业主必须从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任用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令其管理第30条第1款各项事项中的技术事项。

第2款 对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应以第11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为准。此时,这些规定中所说的某个"企业主"应换用为"选拔任用该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的企业主"。

(安全卫生负责人)

第16条 在第15条第1款或第3款的场合,如果按这些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负责人的不是企业主,而是亲自从事该工作的承包人,那么该承包人必须选拔任用安全卫生负责人,令其与安全卫生总负责人进行联络及从事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款 按前款的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负责人的承包人,必须立即把这个意旨向该款的企业主进行通报。

(安全委员会)

第17条 对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和规模均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企业主必须设立安全委员会,以便令其调查审议下述事项并向企业主陈述意见。

第1项 有关防止劳动者职业危害应采取的基本对策事项。

第2项 有关涉及安全方面的劳动灾害的原因及防止再次发生劳动灾害的对策事项。

第3项 除前两项列举事项外,有关防止劳动者的职业危害的重要事项。

第2款 安全委员会的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但是列为第一位的委员(以下称"第一委员")定为一人。

第1项 企业主从该企业单位的安全卫生总管理员或安全卫生总管理员以外的统管该企业安全卫生实施的人员或类同此标准的人员中指定的人员。

第2项 企业主从安全管理员中指定的人员。

第3项 企业主从该企业单位的有安全方面经验的劳动者中指定的人员。

第3款 安全委员会的主度由第一委员担任。

第4款 企业主指定第一委员以外的半数委员必须由该企业单位过半数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以该工会名义推荐,未过半数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则由过半数的劳动者的代表推荐。

第5款 当企业主与该企业单位的过半数劳动者组成的工会之间的劳资协议有另外规定时,前两款的规定限度即不适用。

(卫生委员会)

第18条 对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企业主必须设立卫生委员,以便令其调查审议下述事项并向企业主陈述意见。

第1项 有关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应采取的基本对策事项。

第2项 有关谋求保持、增进劳动者健康应采取的基本对策事项。

第3项 有关涉及卫生方面的劳动灾害的原因以及防止再次发生劳动灾害的对策事项。

第4项 除前三项列举的事项外,有关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以及保持、增进健康的重要事项。

第2款 卫生委员会的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但是列为第一位的委员定为一人。

第1项 企业主从统管实施该企业安全卫生事业的安全卫生总管理员或安全卫生总管理员以外的人员或与此类似的人员中指定的人员。

第2项企业主从卫生管理员中指定的人员。

第3项 企业主从产业医生中指定的人员。

第4项 企业主从该企业单位有卫生方面经验的劳动者中指定的人员。

第3款 企业主可指定在该企业单位中正在从事作业环境测定的任作业环境测定员的劳动者为卫生委员会的委员。

第4款 第17条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适用于卫生委员会。此时,该条第3款及第4款中所说的某个"第一委员"应改读为"第18条第2款式列为第一位的委员"。

(安全卫生委员会)

第19条 企业主按照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必须设立安全委员会和卫生委员会时,可以设立安全卫生委员会,代替设立安全委员会和卫生委员会。

第2款 安全卫生委员会的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但是,列为第一位的委员定为一个。

第1项 企业主从统管实施该企业安全卫生事业的安全卫生总管理员或安全卫生总管理员以外的人员或与此类似的人员中指定的人员。

第2项 企业主从安全管理员或卫生管理员中指定的人员。

第3项 企业主从产业医生中指定的人员。

第4项 企业主从该企业单位有安全方面经验的劳动者中指定的人员。

第5项 企业主从该企业单位有卫生方面经验的劳动者中指定的人员。

第3款 企业主可指定在该企业单位中正在从事作业环境测定的任作业环境测定员的劳动者为安全卫生委员会的委员。

第4款 第17条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安全卫生委员会。此时,该条第3款及第4款中所说的某个"第一委员"应改为"第19条第2款列为第一位的委员"。

(对于安全管理员等的教育)

第19一2条 企业主为了设法提高企业单位安全卫生的水平,对于安全管理员、卫生管理员、安全推进员、卫生推进员以及从事旨在防止劳动灾害业务的其他人员必须尽可能地给予教育、训练等或取得教育、训练的机会。

第2款 劳动大臣为使前款的教育、训练适当且有效地实施,应公布必要的方针。

第3款 劳动大臣按照前款的方针,对企业主或其团体可进行必要的指导等。

第四章 防止劳动者的职业危害和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措施

(企业主应采取的措施等)

第20条 企业主应针对下列职业危害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1项 机械、仪器及其他设备(以下称"机械等")造成的职业危害。

第2项 爆炸物、易燃物及其他能源造成的职业危害。

第3项 电能、热能及其他能源造成的职业危害。

第21条 企业主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掘进、采矿、装卸、伐木等作业中因作业方法引起的职业危害。

第2款 企业主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劳动者在有附落危险的某些场所和有砂土塌方危险的某些场所等产生的危险。

第22条 企业主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下列各项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

第1项 原材料、气体、蒸汽、粉尘、缺氧空气、病原体等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

第2项 放射线、高温、低温、超声波、噪声、振动、不正常气压等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

第3项 仪表监视、精密工作等作业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

第4项 废气、废液及废渣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

第23条 企业主对劳动者作业的建筑物及其他作业场所的通道、地面、楼梯等的保养和通风、采光、照明、保温、防潮、休养、避难与清洁方面以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生命和保持劳动者的风纪,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24条 企业主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因劳动者的作业活动引起劳动灾害。

第25条 在遇到发生紧急劳动灾害危险的时刻,企业主应采取立即停止作业,令劳动者撤离作业场所等必要措施。

第25一2条 对属于建筑业及符合政令规定的其他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的企业工作,并按政令规定进行工作的企业主,在发生爆炸、火灾等事故同时采取有关措施抢救劳动者场合下,为防止发生劳动灾害,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第1项 配备和管理有关救护劳动者所需要的机械等。

第2项 对有关救护劳动者的必要事项进行训练。

第3项 除前两项列举的措施外,要作好防备爆炸、火灾等工作,作好有关救护劳动者的必要事项。

第2款 按第1款规定的企业主,必须根据劳动省令规定,从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任用管理第1款各项措施中技术事项的人员,令其管理有关技术事项。

第26条 劳动者应根据企业主按第20条至第25条及第25一2条第1款规定采取的措施,相应地遵守必要的事项。

第27条 企业主根据第20条至第25条及第25一2条第1款规定应该采取的措施及劳动者根据第26条规定,必须遵守的事项均应符合劳动省令规定。

第2款 在制定前款的劳动省令规定时,必须顾及不违背公害[指公害对策基本法(昭和42年法律第132条)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公害]及其他一般公众的灾害,必须顾及不违背旨在防止与劳动灾害有密切联系的有关法令。

(公布技术方面的方针等)

第28条 为了使企业主按第20条至第25条及第25一2条第1款的规定而采取适当的且行之有效的措施,劳动大臣要公布每个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或每项作业所必需的技术方面的方针。

第2款 劳动大臣在制定前款技术方面的方针时,对中老年龄人要特别考虑。

第3款 劳动大臣要为制造或使用劳动大臣规定的下述化学物质的企业公布旨在防止该化学物质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方针。

第1项 根据第57一2条第4款规定提出的建议或根据第77一3条款规定作出的指示中涉及到的化学物质。

第2项 在前项列举的化学物质以外的化学物质中,有使劳动者致癌和有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危险的化学物质。

第4款 为创造舒适愉快的作业环境,劳动大臣在认为有必要时,可公布经过一番努力就能实现的作业环境标准。

第5款 劳动大臣在根据第1款或前两款规定公布了技术方面的方针、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方针以及经过一番努力就能实现的作业环境标准的场合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企业主或其团体就上述技术方面的方针、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方针以及经过一番努力就能实现的作业环境标准进行必要指导等。

(甲方企业主应采取的措施等)

第29条 甲方企业主为使有关承包人及有关承包人的劳动者在有关工作中不违反本法规定或根据本法下达的命令中的规定,应进行必要的指导。

第2款 甲方企业主认为有关承包人及有关承包人的劳动者在有关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或根据本法下达的命令中的规定时,应作出必要的指示,加以纠正。

第3款 接到第2款指示的有关承包人及其劳动者,必须服从该指示。

(甲方特种企业主等应采取的措施)

第30条 甲方特种企业主为防止其劳动者及有关承包人的劳动者因在同一场所作业而引起劳动灾害,必须采取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必要措施。

第1项 设立协商组织、开展协商活动。

第2项 建立与调整作业之间的联系。

第3项 巡视作业场所。

第4项 对有关承包人为劳动者进行的安全卫生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5项 对属于按劳动省令规定的工作场所进行的每项工作经常处于变动状态的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企业,其甲方特种企业主要制定与工程工作有关的计划及与作业场所配置机械、设备等有关的计划。

第6项 除前面五项列举的内容以外,为防止有关劳动灾害的必要事项。

第2款 甲方特种企业主以外的特种企业工作的发包人(指建设单位中不是从别人中承包其工作而是直接签订的一方,下同。)把在同一场所进行的特种企业工作转包给两个以上承包人的场合下,按劳动省令规定,当与该工作有关的两个以上承包人的劳动者在该场所进行作业时,必须从既是承包人又是自身承担该工作的承包中指定一个人作为应该按第1款规定采取措施的人员。

第3款 未按第2款规定人员时,由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指定该款规定的人员。

第4款 当按第2款或第3款规定指定人员时,该被指定的企业主必须对在该场所从事该工程作业的所有劳动者采取第1款规定的措施。在这种场合下,对被指定的有关企业主及被指定的有关企业主以外的企业主来说,第1款的规定是不适用的。

第30一2条 甲方企业主对通过多次承包合同未完成第25一2条第1款规定的工作(除了第4款的场合)中该场所从事该工作作业的所有有关的劳动者,必须采取第25一2条第1款各项的措施。此时,对于该甲方企业主及该甲方企业主以外的企业主来说,该款的规定是不适用的。

第2款 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是以第25一2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的工作为标准。在这种场合下,第30条第2款中的"甲方特种企业主"改为"甲方企业主"、"把特种企业工作转包给两个以上"改为"把工作转包给两个以上"、"按第1款规定采取措施"改为"第25一2条第1款各项的措施"以及"特种企业的全部工作"改为"全部工作"。

第3款 如没有按适用于第2款的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指定人员时,则由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指定该款中人员。

第4款 按适用于第2款的第30条第2款或前款的规定指定人员时,该被指定的企业主对在该场所从事该工作作业的所有有关的劳动者,必须采取第25一2条第1款各项的措施。此时,对于该被指定的企业主及该被指定的企业主以外的企业主来说,该款的规定是不适用的。

第5款 第25一2条第2款的规定对第1款规定的甲方企业主及前款中被指定的企业主是适用的。此时,对于该甲方企业主和该被指定的企业主以及其他企业主来说,该条第2款的规定是不适用的。

(建设单位应采取的措施)

第31条 自身承担特种企业工作的建设单位,将在该施工场所的建筑物、设备或原材料(以下称"建筑物等")交付其承包人(包括该工作通过多次承包合同来完成时,该承包人的承包合同之后的所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即承包人)的劳动者使用时,为防止有关劳动者的劳动灾害,对有关建筑物等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2款 由于该企业的工作通过多次承包合同来完成。因而,对同一建筑物等应采取前款式措施的建设单位必然会有两个以上,此时,对于后来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单位,前款的规定是不适用的。

(承包人应采取的措施等)

第32条 第30条第1款或第4款的场合,对应访采取该条第1款规定措施的企业主以外的承包人来说,凡是自身承担该工作的承包人,均必须根据这些规定相应地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2款 第30一2条第1款或第4款的场合,对应该采取第25一2条第1款各项措施的企业主以外的承包人来说,凡是自身承担该工作的承包人,均必须根据第30一2条第1款或第4款规定相应地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3款 在前条第1款的场合时,关系到使用该建筑物等劳动者的企业主即承包人,必须根据同款规定相应的采取必要措施。

第4款 在第30条第1款、第4款、第30一2条第1款、第4款和前条第1款的场合时,劳动者必须根据这些规定和本条前三款的规定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5款 从第1款到第3款的承包人及前款的劳动者,必须遵从甲方特种企业主等、第30一2条第1款的甲方企业主等、建设单位或承包人为确保按第30条第1款或第4款、第30一2条第1款或第4款、前条第1款和从第1款至第3款所规定措施的实施而作出的指示。

(机械等出租人采取的措施)

第33条 按劳动省令规定将符合政令规定的机械等出租给其他企业主的人员(以下称"机械等出租人")。为了防止租用该机械等的企业主的企业单位由于该机械等引起劳动灾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2款 向机构等出租人租用机械等的人,当操作该机械等的人员不是其雇用的劳动者时,为防止由于操作该机械等引起劳动灾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3款 操作前款的机械等的人员,必须按照租用该机械等人根据该款规定所采取的措施,相应地遵守必要的事项。

(建筑物出租人应采取的措施)

第34条 将符合政令规定的建筑物出租给其他企业主的人员(以下称"建筑物出租人")为了防止该建筑物引起劳动灾害,该建筑物出租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当该建筑物全部出租给一个企业主时,则不在此限。

(重量标志)

第35条 发送一件重量在1吨以上货物的发货员,必须用醒目的且不易消失的形式,在该货物上注明其重量。但是,发送未经包装的,一看就明白其重量的货物时,则不在此限。

(授予劳动省令的委任)

第36条 根据第30条第1款或第4款、第30一2条第1款或第4款、第31条第1款、第32条第1款至第3款,第33条第1款或第2款和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凡按这些条款规定中确定的人员,其必须遵守的事项均由劳动省令规定。

第五章 关于机械等和有害物质的规章制度

第1节 关于机械等的规章制度

(制造许可)

第37条 欲从事制造符合政令规定的锅炉及必须进行特别危险作业的其他机械等(以下称"特别机械等")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事先必须取得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的许可。

第2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有人申请前款的许可场合时,必须审查该申请,只有在认为申请的特种机械等的结构等符合劳动大臣规定的标准时,才能给予前款的许可。

(检查)

第38条 制造或进口特种机械等的人员、欲安装劳动省令规定期间未安装的各种机械等的人员或要重新安全以及要使用已报废的特种机械等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按受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该特种机械等以及与此有关的劳动省令规定事项的检查。

第2款 对于进口特种机械等人员是外国制造该特种机械等人员(本款以下称"外国制造者")以外人员(本款以下只称"其他人员")的场合、若该外国制造者不希望让有关的其他人员进行前款的检查时,则该外国制造者可以不顾前款的规定,按劳动省令规定,接受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亲自对该特种机械及与此有关的劳动省令规定事项的检查。在进行该检查的场合时,对进口该特种机械等的人员来说,本款式的规定是不适用的。

第3款 安装特种机械等(移动式机械除外)人员,对特种机械等的劳动省令规定的部分加以变更的人员或要重新使用已停止使用的特种机械等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接受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对该特种机械等以及与此有关的劳动省令规定事项的检查。

(颁发检查证等)

第39条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前条第1款或第2款检查合格的移动式特种机械等按劳动省令规定,颁发检查证。

第2款 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对于与特种机械等的安装有关的前条第3款的检查已合格的特种机械等,按劳动省令规定颁发检查证。

第3款 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对于与特种机械等的部分变更或重新使用有关的前条第3款的检查已合格的特种机械等,按劳动省令规定,在该特种机械等的检查证的背面签证。

(使用等的限制)

第40条 没有取得前条第1款或第2款检查证(以下称"检查证")的特种机械等(包括按第38条第3款规定必须接受与部分变更或重新使用有关的检查,但没有取得前条第3款背面签证的特种机械等),不得使用。

第2款 已取得检查证的特种机械等,如果不同时附带检查证,不得转让或出租。

(检查证的有效期等)

第41条 栓查证的有效期(按下款的规定,检查证的有效期改变时,是指该改变后的检查证的有效期),根据特种机械等的种类,由劳动省令规定。

第2款 想取得改变检查证的有效期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接受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或劳动大臣指定的人员(以下称"代行检查机构")对该特种机械等以及有关的劳动省令规定事项进行性能检查。

(转让等的限制)

第42条 需要进行危险或有害作业的,在危险场所使用的和为了防止职业危害或损害劳动者健康而使用的特种机械等以外的机械中符合政令规定的这类机械,如果不具备劳动大臣规定的规格和安全装置,则不得转让、出租或安装。

第43条 在工作部位上的突出物或动力传动部位和调速部位没有实施劳动省令规定防护措施的动力驱动机械等,不得转让、出租,也不得以转让或出租为目的进行展出。

第43一2条 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制造或进口第42条中机械等的人员在转让或出租符合下列各项中任一项该机械等场合下,可以令其设法收回或改善该机械等;对使用该机械等人员可以通知其遵照劳动者省令规定事项;为防止因使用该机械等引起劳动灾害,可以令制造或进口第42条中机械等的人员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1项 违反第44条第5款的规定、打上该条第4款的标志或打上与该款标志混淆不清标志的机械等。

第2项 在第44一2条第3款规定的型式检定已合格的不具备第42条中劳动大臣规定的规格或安全装置(在第4项中称"规格等")的机械等。

第3项 违反第44一2条第6款的规定,打上该条第5款的标志或打上与该款标志混淆不清标志的机械等。

第4项 不具备下条第1款的机械等以及第44一2条第1款机械等以外的机械等。

(个别检定)

第44条 制造或进口第42条的机械等(下条第1款规定的机械等除外)中符合政令规定的且考虑到其结构、性能等的机械等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接受劳动大臣,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大臣指定的人员(以下称"个别检定代行机关")对该机械等逐个进行检定。

第2款 对于进口本款的机械等人员是外国制造该机械等人员(本款以下称"外国制造者")以外人员(本款以下只称"其他人员")的场合,若该外国制造者不希望让有关的其他人员进行前款的检定时,则该外国制造者可以不顾前款的规定,按劳动省令规定,直接接受劳动大臣,都道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个检定代行机关对该机械等逐个地进行检定。在进行该检定的场合时,对进口该机械等的人员来说,本款式的规定是不适用的。

第3款 劳动大臣、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个别检定代行机关报遇到想要取得前两款检定(以下称"个别检定")的人员的申请时,除非认为该申请有关的机械等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否则不得批准该机械等为个别检定合格。

第4款 接受个别检定的人员,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对个别检定合格的有关机械等打上该个别检察院定已合格意思的标志。

第5款 对个别合格的机械等以外的机械等,不得打上前款的标志,也不得打上与前款标志混淆不清的标志。

第6款 未打上第4款标志的第1款的机械等,不得使用。

(型式检定)

第44一2条 制造或进口了不宜按第42条的机械等中的个别检定,但符合政令规定的机械等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接受劳动大臣或劳动大臣指定的人员(以下称"型式检定代行机关")对该机械等的型式进行检定。但是,对该机械等中已进口的符合当前盛行的机械等,则不受此限,其型式检定按下款进行。

第2款 除前款规定的机械等外,对下面列举的场合,在外国制造前款正文中机械等的人员(本款及第44一4第以下均称"外国制造者"),按劳动省令规定,该机械等的型式可直接接受劳动大臣或型式检定代行机关进行检定。

第1项 在我国出口该机械等时。

第2项 进口该机械等的人员是外国制造者以外的人员(本项以下只称"其他人")场合时,该外国制造者不希望让有关的其他人员进行前款的检定时。

第3款 劳动大臣或型式检定代行机关在遇到取得前两款检定(以下称"型式检定")的人员的申请时,除非认为与该申请有关型式的机械等的结构,制造该机械等以及检查设备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否则不得批准该型式为型式检定合格。

第4款 接受型式检定人员,在我国制造或在我国进口型式检定已合格的机械等时,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对该机械等打上型式检定已合格等意思的标志,对在我国进口型式检定已合格的机械等的人员(限于接受该型式检定人员以外的人员)也同样处理。

第6款 对型式检定已合格的机械等以外的机械等,不得打上前款的标志,也不得打上与型式检定标志混淆不清的标志。

第7款 没有打上第5款标志的第1款的文中的机械等,不得使用。

(型式检定合格证的有效期等)

第44一3条 型式检定合格证的有效期(按下款规定,型式检定合格证的有效期改变时,是指该改变后的型式检定合格证的有效期),根据前条第1款正文中的机械等的各类,由劳动省令规定。

第2款 想取得改变型式检定合格证有效期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接受型式检定。

(型式检定合格证的失效)

第44一4条 劳动大臣对符合以下各项之中的一项时可以让与有关的该各项中的机械等的型式检定合格证(第2项是该外国制造者取得了型式检定合格证)失效。

第1项 认为制造型式检定已合格的型式的机械等结构或该机械等以及检查设备等不符合第44一2条第3款中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时。

第2项 按受型式检定的外国制造者,在我国进口该型式检定已合格的型式的机械等以外的机械等,打上第44一2条第5款的标志或打上与型式检定标志混淆不清的标志时。

第3项 劳动大臣为确保制造样机(该机型式检定已合格)的结构和样机检查设备等的劳动者安全和健康,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令其职员进入已取得该型式检定的外国制造者的企业单位,或者进入与该型式检定有关的机械或设备等所在场所,质问有关人员,或者在检查该机械或设备等其他物件时提出理由遭到拒绝上述检查、干扰检查和回避检查时,质问有关人员。

(定期自主检查)

第45条 对于政令规定的锅炉及其他机械等,按劳动省令规定,企业主必须定期地进行自主检查,并将此检查结果作下记录。

第2款 企业主对符合政令规定的前款中的机械,按前款的规定在自主检查中按劳动省令规定进行自主检查(以下称"特种自主检查")时,必须让其使用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劳动者,或者让接受第54一3条第1款所规定的登记、应他人的要求对有关机械等进行特种自主检查人员(以下称"检查业者")去实施。

第3款 劳动大臣为了设法使按第1款规定的自主检查适当而又有效地实施,要公布必要的自主检查方针。

第4款 劳动大臣在公布了前款的自主检查方针后,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企业主或检查业者或这些团体,就该自主检查方针进行必要的指导。

(指定代行检查机构)

第46条 按第41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指定(以下在本条及第53条中称"指定"),要从愿意按照劳动省令规定的每一项分类进行该款的性能检查(以下称"性能检查")人员提出的申请中进行。

第2款 对符合以下各项中一项的人员,不能作为指定的对象。

第1项 违反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律的命令中规定,被判处罚款以上的刑罚,从该执行期满或不再执行之日算起未满两年者。

第2项 根据第53条第2款规定被取消指定的,从其取消指定日算起未满二年者。

第3项 在从事法人业务的官员中有符合第1项情况的官员法人。

第3款 劳动大臣只有在认为第1款的申请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时,才可指定。

(性能检查的义务等)

第47条 代行检查机构在接到必须进行性能检查要求时,除了有正当的理由,必须及时地进行性能检查。

第2款 代行检查机构在进行性能检查时,必须让具有劳动省令资格的人员去实施。

(业务章程)

第48条 代行检查机构制定有关性能检查业务章程(以下称"业务章程"),必须得到劳动大臣的认可,变更该业务章程也同样办理。

第2款 业务章程规定的事项,应该由劳动省令来确定。

第3款 劳动大臣认定第1款认可的业务章程已经不适应公正的实施性能检查时,可令代行检查机构修改。

(停止和废除业务)

第49条 代行检查机构未经劳动大臣的许可,不得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废除性能检查的业务。

(企业报告)

第50条 代行检查机构必须在每个企业年度开始后三个月内,制定出该企业的年度企业报告书和收支决算书,并提交劳动大臣。

(检查员的选拔任用和撤职)

第51条 根据第47条第2款的规定选拔任用实施性能检查的人员(以下称"检查员")必须经劳动大臣的认可,否则无效。

第2款 劳动大臣对违反本法律或按本法公布命令中规定及业务章程时的检查员,或认为该检查员不恰当地履行其职务时,可令代行检查机构解除该检查员的职务。

(官员和职员的地位)

第52条 从事性能检查的代行检查机构的官员或职员,在刑法(1907年法律第45号)及其他罚规的适用方面,按法令规定,与从事公务的职员同样对待。

(取消指定等)

第53条 劳动大臣对代行检查机构发展到符合第46条第2款第1项或第3项情况时,必须取消其指定。

第2款 劳动大臣对代行检查机构发展到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情况时,可取消其指定,或令其在6个月内规定期间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性能检查业务。

第1项 认为不符合第46条第3款的标准时。

第2项 违反第47条、第49条或第50条的规定时。

第3项 未按第48条第1款经许可的业务章程进行性能检查时。

第4项 违反按第48条第3项或第51条第2款规定公布的命令时。

第5项 违反第110条第1款的条件时。

(独立代行检定机构)

第54条 第46条至第53条的规定适用于独立代行检定机构。此时,第46条第1款中"第41条第2款"换为"第44条第1款"、该款、第47条、第48条第1款及第3款、第49条、第51条第1款、第52条以及第53条第2款中"性能检查"均换为"独立检定",第51条中"检查员"换为"检定员"。

(型式代行检定机构)

第54一2条 第44一2条第1款规定的指定,按劳动省令规定把全国范围的所有分类限定为一个,根据要进行型式检定人员的申请进行。

第2款 第46条第2款及第3款和第47条至第53条的规定适用于型式代行检定机构。此时,第46条第2款各项开列以外部分中"指定"要换为"按第44一2条第1款规定的指定(本条及第53条以下称"指定")",该条第3款中"第1款"换为"第54一2条第1款"、第47条、第48条第1款及第3款、第49条、第51条第1款、第52条以及第53条第2款中"性能检查"均换为"型式检定"、第51条中"检查员"换为"检定员"。

(检查业人员)

第54一3条 要成为检查业人员者,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在劳动省或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处准备的检查人员名册上办理姓名或名称、住所及按劳动省令规定的注册事项。

第2款 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的人员,不能给予前款注册。

第1项 违反第45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或按这些规定公布的命令,违反按第54一5条第2款规定公布的命令,被判处罚款以下的刑罚,从该执行期满或不再执行之日算起未满二年者。

第2项 根据第54一5条第2款规定被取消注册的,从其取消注册日算起未满二年者。

第3项 在从事法人业务的官员中有符合第1项情况的官员。

第3款 由申请要做检查业人员本人履行第1款的注册。

第4款 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只有在认为第3款的申请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时,才可进行第1款的注册。

第5款 企业主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要求阅鉴检查业人员名册。

第54一4条 检查业人员应他人要求进行特种自主检查时,必须让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实施该项工作。

第54一5条 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检查业人员发展已符合第54一3条第2款第1项或第3项情况时,必须取消其注册。

第2款 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检查业人员发展到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时,可取消其注册,或令其在6个月内的规定期间全部或部分地停止特种自主检查业务。

第1项 认为不符合第54一3条第4款的标准时。

第2项 违反前条的规定时。

第3项 违反第110条第1款的条件时。

第2节 关于有害物质的规章制度

(禁止制造等)

第55条 按政令规定的黄磷火柴、联苯胺、含有联苯胺的制剂以及引起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其他物质均不准制造、进口、转让、提供或使用。但是,为试验研究而制造、进口或使用场合并符合按政令规定的条件时,则不在此限。

(制造许可)

第56条 按政令规定要制造二氯联苯胺、含有二氯联苯胺的制剂以及会引起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危险的其他物质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事先必须得到劳动大臣的许可。

第2款 劳动大臣在接到前款的许可申请时,通过审查该许可申请,认为其制造设备、作业方法等均符合劳动大臣的规定标准性时,才可给予该款的许可。

第3款 得到第1款许可的人员(以下称"制造者")必须保养好该制造设备,以便符合第2款的标准。

第4款 制造人员必须遵照符合于第2款标准的作业方法而制造第1款的物质。

第5款 劳动大臣认为制造人员的制造设备或作业方法不符合第2款的标准时,可以命令制造人员修理、改造或迁移制造设备,以便符合标准,或者遵照符合于该标准的作业方法而制造第1款的物质。

第6款 劳动大臣对违反本法律或按本法公布命令中规定或根据这些规定作出的处置时的制造人员,可取消第1款的许可。

(标志等)

第57条 将按政令规定的苯、含有苯的制剂以会引起损害劳动者健康危险的物质或前条第1款的物质装入容器或包装、转让或提供该类物质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在其容器上或包装(装入容器且加以包装,那种容器是在转让或提供该类物质时)上标明下列事项,但是,那个容器或包装中主要是向一般消费者供应生活用的物品时,则不在此限。

第1项 名称。

第2项 成分及其含量。

第3项 指明是劳动省令规定的物质,及其对人体的影响。

第4项 指明是劳动省令规定的物质,在贮藏或处理方面的注意事项。

第5项 除了前面各项列举的事项之外,按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2款 使用前款规定方法以外的方法,转让或提供按前款的政令规定的物质或前条第1款物质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把记载该款各事项的文件发给转让或提供上述物质的对方。

(化学物质的有害性调查)

第57一2条 为防止由于化学物质损害劳动者的健康,想制造或进口按政令规定的化学物质(包括已按第3款的规定公布了其名称的化学物质)以外的化学物质(本条以下称"新型化学物质")作为现有的化学物质的企业主,事先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根据劳动大臣规定的标准作有害性调查(就该新型化学物质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调查而言,本条以下均同),并且必须将该新型化学物质的名称、有害性的调查结果以及其他事项向劳动大臣呈报。但是,在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时以及按其他政令规定场合时,则不此限。

第1项 有关该新型化学物质,按劳动省令规定,从其预定的制造或处理方法等看,得到了劳动大臣确认劳动者暴露在该新型化学物质下不会有危险的这个宗旨时。

第2项 有关该新型化学物质,按劳动省令规定、根据现已掌握的betway必威官方网站 等,得到了劳动大臣确认不会有劳动省令规定的有害性这个宗旨时。

第3项 为试验研究该新型化学物质而要想制造或进口时。

第4项 按劳动省令规定,该新型化学物质主要是作为向一般消费者供应生活用的制品(包括含有该新型化学物质的制品)而被进口的情况时。

第2款 进行有害性调查的企业主,根据其调查的结果,为防止采用该新型化学物质损害劳动者的健康,必须迅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3款 劳动大臣在接到按第1款规定的呈报场合(包括按该款第2项规定作了确认的场合)时,根据劳动省令规定,要公布该新型化学物质的名称。

第4款 劳动大臣在接到按第1款规定的呈报场合时,根据劳动省令规定,对有害性的调查结果在听取有学识、有经验人员的意见后,认为有必要防止该申报所涉及的化学物质造成损害劳动者健康时,可向提出呈报的企业主建议,应采取安装或新建设施与设备、准备防护用品等措施。

第5款 按照前款规定,被征求过有关新型化学物质有害性调查结果意见的有学识、有经验人员,不得泄露有关该新型化学物质有害性调查结果中获悉的秘密。但是,当为了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而不得已时,则不在此限。

第57一3条 劳动大臣对于有使劳动者致癌和其他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危险的化学物质,根据劳动省令的规定,认为有必要防止该化学物质损害劳动者健康时,可以对制造、进口或使用该化学物质的企业主及其他按劳动省令规定的企业主下达指示:按政令规定进行该化学物质的有害性调查(指调查该化学物质对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并报告调查结果。

第2款 按前款规定下达的指示,要遵照劳动大臣制定的标准,综合考虑有关化学物质有害性调查方面的技术水平、实施调查机关的配备状况及该企业主的调查能力等。

第3款 劳动大臣在按第1款规定要下达指示时,按劳动省令规定,事先必须听取有学识、有经验人员的意见。

第4款 按第1款规定进行了有害性调查的企业主,根据调查结果,必须迅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防止由于该化学物质损害劳动者健康。

第5款 按第3款规定,对于按第1款规定的指示被征求过意见的有学识、有经验人员,不得泄露有关该指示中获悉的秘密。但是,当为了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而不得已时,则不在此限。

(国家援助等)

第57一4条 国家为了妥善地促进实施按前两条规定的有害性调查,除了配备调查化学物质有害性的设施、提供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援助工作外,还要尽可能地亲自实施有害性的调查工作。

(企业主应进行的调查等)

第58条 企业主对于有损害劳动者健康危险的化学物质、含有化学物质的制剂以及其他物质,事先必须调查这些物质的有害性。根据这些调查结果,除了采取按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律公布的命令中规定的措施外,为了防止这些物质损害劳动者健康,还要尽可能地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劳动者就业时的措施

(安全卫生教育)

第59条 企业主雇用劳动者时,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对该劳动者施行与其从事的业务有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2款 前款的规定对劳动者的作业内容变更时也适用。

第3款 企业主让劳动者从事按劳动省令规定的危险或有害的作业时,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施行与该业务有关的安全卫生特别教育。

第60条 企业主在其企业单位符合按政令规定的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时,对直接指导或监督新就职工长及其他作业中劳动者的人员(作业主任除外),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就下列事项施行安全卫生教育。

第1项 关于作业方法的决定及劳动者的配备。

第2项 关于对劳动者的指导和监督方法。

第3项 除前两项列举的事项外,按劳动省令规定为防止劳动灾害所必要的事项。

第60一2条 除了前两条规定的内容外,为了设法提高其企业单位的安全卫生水平,企业主必须以目前正在从事危险或有害业务的人员,视其所从事的业务,尽可能地施行有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2款 劳动大臣为使前款的教育适当且有效地实施,应公布必要的方针。

第3款 劳动大臣按照前款的方针,对企业主或其团体可进行必要的指导等。

(就业限制)

第61条 企业主对于政令规定的起重机驾驶及其他业务,只能让领到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与这方面业务有关的许可证人员或学完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指定人员举办与该业务有关的技能讲座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才准予从事该业务。

第2款 除按前款规定可以从事该业务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从事该业务。

第3款 按第1款规定可以从事该业务的人员,在从事该业务时,必须携带与该业务有关的许可证及其他可证明其资格的证件。

第4款 对于接受与《职业能力训练法》(1969年法律第64号)第24条第1款(包括对该法第27一2条第2款适用的场合)的认可有关的职业受训的劳动者,在有必要的场合时,视其需要程度,对第3款的规定,可按劳动省令另外作规定。

(对中老年劳动者等的照顾)

第62条 企业主对中老年劳动者和从防止劳动灾害角度在就业时需要给以特殊照顾的人员,应该按这些人的身心健康条件,尽可能地给以适当安排。

(国家援助)

第63条 国家为使企业主能够有效地施行安全卫生教育,要在培养指导员及提高其素质方面采取措施,在完善和普及教育指导方法,提供教育资料以及充实其他必要的对策方面开展工作。

第七章 保持、增进健康的措施

(作业环境的维护管理)

第64条 为提高企业单位的卫生水平,企业主必须尽可能地把作业环境的维护管理处于舒适愉快的状态。

(作业环境测定)

第65条 对政令规定的进行有害业务的室内作业场所及其他作业场所,按劳动省令规定,企业主必须进行必要的作业环境测定,并记录测定结果。

第2款 根据前款规定的作业环境测定,必须遵照劳动大臣规定的作业环境测定标准来进行。

第3款 为了适当且有效地按照第1款测定作业环境,劳动大臣要公布必要的作业环境测定方针。

第4款 劳动大臣在公布前款的作业环境测定方针之后,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企业主、作业环境测定机构或这些团体,就作业环境测定方针进行必要的指导等。

第5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认为有必要通过改善作业环境来保持劳动者健康时,可根据劳动卫生指导医生的意见,按劳动省令的规定,指示企业主实施作业环境测定及其他必要的事项。

(作业环境测定结果的评价等)

第65一2条 企业主按前条第1款或第5款的规定,根据作业环境测定结果的评价,为保持劳动者的健康,认为有必要时,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采取设置或配备设施或设备,实施健康诊断及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2款 企业主在进行前款评价时,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执行劳动大臣规定的作业环境评价基准。

第3款 企业主在根据前款规定进行作业环境测定结果的评价时,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保存其记录结果。

(作业管理)

第65一3条 企业主必须考虑劳动者健康,尽可能对劳动者从事的作业进行合理的管理。

(作业时间的限制)

第65一4条 企业主对从事潜水业务以及其他产生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某些危险业务的劳动者,在指使他们从事有关业务时,不得违反劳动省令规定的作业时间标准。

(健康检查)

第66条 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由医生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第2款 对从事按政令规定的有害业务的劳动者,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由医生进行专项健康检查。对从事过按政令规定的有害业务且现在仍被使用的劳动者,也要同样地处理。

第3款 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由牙科医生对从事按政令规定的有害业务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第4款 为保持劳动者健康,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在认为有必要时,可根据劳动卫生指导医生的意见,按劳动省令规定,指示企业主实施临时的健康检查和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5款 劳动者必须接受企业主根据前面各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但是,在劳动者不愿接受企业主指定的医生或牙科医生进行健康检查的场合下,按受了其他医生或牙科医生而且符合按上述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把其检查结果证明单交给企业主时,则不在此限。

第6款 企业主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把根据第1款至第4款以及前款补充说明规定记录的健康检查结果保存起来。

第7款 企业主根据第1款至第4款或第5款补充说明规定所作的健康检查结果,为保持劳动者健康,认为有必要时,应考虑有关劳动者的实际情况,除了采取变更就业场所,更换作业、缩短劳动时间等措施外,还必须采取安装或新建设施与设备,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以及其他适当措施。

(健康管理手册)

第67条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从事过政令规定的有使劳动者致癌和其他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危险业务的人员中,凡符合劳动省令规定条件的人员,在离职时或离职后要发给与该业务有关的健康管理手册。但是对现已持有与该业务有关的健康管理手册的人员,则不在此限。

第2款 政府对持有健康管理手册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要对这些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第3款 领到健康管理手册的人员,不得将此手册转让或借给其他人。

第4款 健康管理手册的格式以及有关健康管理手册的其他必要事项,均由劳动省令规定。

(禁止病人就业)

第68条 企业主对患有按劳动省令规定的传染病和其他疾病的劳动者,根据劳动省令规定,必须禁止其就业。

(健康教育等)

第69条 为了谋求对劳动者施行健康教育和组织健康座谈以及设法保持、增进劳动者健康,企业主应尽可能地采取持续性的有计划的必要措施。

第2款 劳动者要努力利用前款企业主采取的措施,保持、增进自己的健康。

(提供体育活动等方面的方便)

第70条 除了前条第1款的规定外,为了保持、增进劳动者的健康,企业主必须尽可能地在提供体育活动、文娱活动及其他活动方面的方便等采取必要的措施。

(为保持、增进健康公布方针等)

第70一2条 劳动大臣要为企业主在妥善地且有效地实施第69条第1款中有关保持、增进劳动者健康的措施公布必要的方针。

第2款 劳动大臣按照前款的方针,对企业主或其团体可行必要的指导等。

( 国家援助)

第71条 为了妥善地且有效地实施有关保持、增进劳动者健康的措施,国家要努力提供必要的资料,促进业作环境测定及健康检查实施,确保有关企业单位健康教育等指导员的设置并促进其素质提高以及其他必要的援助。

第2款 国家在进行前款援助时,要特别考虑到中小型企业。

第八章 许可等

(许可)

第72条 第12条第1款、第14条和第61条第1款的许可(以下称"许可")是指对第75条第1款许可考试合格的人员和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其他人员颁发许可证。

第2款 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的人员,不能领取许可证。

第1项 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被认为是不适于从事与许可业务有关业务的人员。

第2项 根据第74条第2款规定被吊销了许可证的,从吊销其许可证之日算起不满一年者。

第3项 除前两项列举的人员外,按劳动省令根据许可的种类规定的人员。

第73条 关于许可有效期的设定可按劳动省令规定。

第2款 都道府劳动基准局局长在收到要求更改许可有效期的申请时,除非该许可者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更改该许可的有效期。

(吊销许可证等)

第74条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领得许可者达到符合第72条第2款第1项或第3项时,必须吊销其许可证。

第2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持有许可证者达到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时,就可吊销其许可证,或令其在六个月内的规定期间,停止该许可有效。

第1项 由于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在与该许可有关的业务中发生重大事故时。

第2项 在与该许可有关的业务中,违反本法律或按本法公布命令中规定时。

第3项 违反第110条第1款的条件时。

第4项 除前三项列举的场合外,按劳动省令根据许可的种类作出规定时。

(许可考试)

第75条 许可考试由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按劳动省令规定的每个分类进行。

第2款 前款的许可考试(以下称"许可考试")是按学科考试和实际技术考试,或只考其中一个来进行的。

第3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按劳动省令规定,对在都道府县劳动局局长指定的人员处完成了培训,从其结业日算起未满一年的人员或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其他人员,前款的学科考试或实际技术考试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试。

第4款 关于许可考试的报考资格、考试科目、报考手续以及其他免试实施方面的必要事顶,均由劳动省令规定。

(指定考试机关)

第75一2条 劳动大臣按劳动省令规定,可以让劳动大臣在指定人员(以下称"指定考试机关"),根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地履行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关于进行许可考试实施方面事务(以下称"考试事务")。

第2款 根据前款规定的指定(以下至第75一12条均称"指定"),想要从事考试事务的人员要进行申请。

第3款 指定考试机关在受命按第1款规定专门从事全部或一部分考试事务时,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可决定不进行该考试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

(指定标准)

第75一3条 劳动大臣认为在没有接受别人指定的人员而且只有在前条第2款的申请适合以下各项时,才能进行指定。

第1项 有关职员、设备、考试事务实施方法及其他事项的考试事务实施计划是适合于妥善可靠实施考试事务。

第2项 有完全合适可靠的实施有关前项考试事务实施计划的经营管理和技术基础。

第2款 劳动大臣在前条第2款的申请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情况时,不得指定。

第2款 劳动大臣在前条第2款的申请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情况时,不得指定。

第1项 申请人是根据民法(1896年法律第89号)第34条规定授予法人以外的人员。

第2项 由于申请人从事考试事务以外的业务,因此申请人恐怕不能公正地实施考试事务。

第3项 申请人是因违反本法律或按本法公布的命令中规定而被判刑,从其徒刑执行已结束或从不再服刑日算起未满两年的人员。

第4项 申请人是被按第75一11条第1款的规定吊销了指定,从其吊销日算起未满两年的人员。

第5项 申请人的官员中是符合第3项的人员。

第6项 申请人的官员中是被按下条第2款规定公布的命令解除职务,从其被解除职务之日算起未满两年的人员。

(官员的选拔任用及解除职务)

第75一4条 指定考试机关官员的选拔任用及解除职务,未经劳动大臣的认可,概属无效。

第2款 当指定考试机关官员有违反本法律(包括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或处置)或有违反第75一6第1款中规定的考试事务规程行为时,或对考试事务有不适当的明显行为时,劳动大臣可命令指定考试机关解除有关官员的职务。

(许可考试员)

第75一5条 指定考试机关,在进行考试事务时,对判断是否具有作为取得许可人员必要的betway必威官方网站 和能力的事务,必须让许可考试员进行。

第2款 指定考试机关要选拔任用许可考试员时,必须从具备劳动省令规定条件的人员中选拔任用。

第3款 指定考试机关要选拔任用了许可考试员后,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将选拔任用结果向劳动大臣申报。当许可考试员有变更时,也要同样办理。

第4款 在许可考试员有违反本法律(包括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或处置)或者有违反下条第1款中规定的考试事务规程行为时,或对考试事务有不适当的明显行为时,劳动大臣可命令指定考试机关解除有关许可考试员的职务。

(考试事务规程)

第75一6条 指定考试机关,在考试事务开始前,必须经劳动大臣认可,制定有关实施考试事务的规程(以下本条及第75一11条第2款第4项中称"考试事务规程")。要变更该规定时,也同样办理。

第2款 应按劳动省令规定,制定考试事务规程中的事项。

第3款 劳动大臣认为第1款批准认可的考试事务规程在妥善可靠的实施考试事务方面已变成不合适时,可命令指定考试机关修改该规程。

(企业计划的认可等)

第75一7条 指定考试机关在每个企业年度都要编制企业计划及收支预算,在该企业年度开始之前(接受指定那天所属的企业年度,在那天接受指定后不得拖延)必须取得劳动大臣的认可,要变更该企业计划及收支预长时期时,也同样办理。

第2款 指定考试机关,在每个企业年度过后三个月以内,必须编制那个企业年度的企业报表及收支决算表,呈报劳动大臣。

(保密义务等)

第75一8条 指定考试机关的官员或职员(包括诗歌考试员)以及在该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获知的有关考试事务方面的秘密。

第2款 从事考试事务的指定考试机关的官员及职员(包括许可考试员),在应用刑法和罚则方面,根据法令均看成为从事公务的职员。

(监督命令)

第75一9条 为实施本法律,劳动大臣在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指定考试机关下达有关考试事务监督方面必要的命令。

(考试事务的停止和废除)

第75一10条 指定考试机关未经劳动大臣的许可,不得停止或废除全部或一部分考试事务。

(取消指定等)

第75一11条 当指定考试机关问题严重到符合第75一3条第2款第3项或第5项时,劳动大臣必须吊销其指定。

第2款 当指定考试机关问题严重到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时,劳动大臣可以下令吊销其指定,或规定期限,令其全部或部分停止考试事务。

第1项 当符合第75一3条第2款第6项情况时。

第2项 违反了按第75一4条第2款、第75 一6条第3款或第75一9条规定公布的命令时。

第3项 违反了按第75一5条第1款至第3款、第75一7条或前条的规定时。

第4项 未按照根据第75一6条第1款规定得到认可的考试事务规程进行了考试事务时。

第5项 违反第110条第1款的条件时。

(由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实施的许可考试)

第75一12条 当指定考试机关按第75一10条规定停止全部或部分经劳动大臣许可的考试事务时;当按前条第2款规定,劳动大臣命令指定考试机关停止全部或部分考试事务时;或者当指定考试机关由于天灾或其他原因难以实施全部或部分考试事务场合下,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这些情况认为有必要时,要亲自进行该考试机关的全部或部分的考试事务

第2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按前款规定亲自进行考试事务的场合;指定考试机关按第75一10条规定废除经劳动大臣许可的全部或部分考试事务的场合;或者劳动大臣按前条规定吊销了指定考试机关的指定场合下接替考试事务及其他必要的事项,均按劳动省令规定。

(技能讲习)

第76条 第14条和第61条第1款的技能讲习(以下称"持能讲习"),按劳动省令规定的每个分类,通过学科讲习和实际技术进习来进行。

第2款 举办技能讲习的人员,对该技能讲习结业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颁发技能讲习结业证。

第3款 持能讲习的听讲资格、讲习科目和听讲手续以及实施其他技能讲习的必要事项,均按劳动省令规定。

(指定培训机关)

第77条 根据第14条、第61条第1款或第75条第3款规定的指定(在第112条第1款第12项称"指定"),按劳动省令规定的每个分类,通过要举办技能讲习或第75条第3款的培训(以下称"培训")的人员的申请来进行。

第2款 第46条第2款及第3款、第48条、第50条、第52条以及第53条的规定,适用于有关举办技能讲习或培训的人员(在第96条第3款及第112条第1款第2项中称"指定培训机关")。在这种场合下,第46条第2款各项列出以外的部分中"指定"要改为"第77条第1款规定的指定(本条以下及第53条中称"指定");第46条第3款、第48条第1款及第3款、第50条以及第53条中"劳动大臣"要改为"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第46条第3款中“第1款”要改为“第77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及第3款、第52条以及第53条第2款第3项中"性能检查"要改为"第14条或第61条第1款的技能讲习或第75条第3款的培训";同款各项开列以外部分中"性能检查"要改为"第14条或第61条第1款的技能讲习或第75条第3款的培训";同款第2项中"第47条、第49条或第50条"要改为"第50条";同款第4项中"第48条第3款或第51条第2款"要改为"第48条第3款"。

第九章 安全卫生改进计划等

第1节 安全卫生改进计划

(编制安全卫生改进计划的指示等)

第78条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为设法防止劳动灾害,认为有必要就企业单位的设施及其他事项采取综合性的改进措施时,可按劳动省令的规定,指示企业编制该企业单位的有关安全卫生改进计划(以下称“安全卫生改进计划”)。

第2款 企业主在要编制安全卫生改进计划时,如该企业单位有过半数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则必须听取该工会意见;如没有过半数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则必须听取过半数劳动者的人员的意见。

(遵守安全卫生改进计划)

第79条 前条第1款中企业主及其劳动者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改进计划。

(安全卫生检查)

第80条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在按照第78条第1款规定作出指示的场合,认为有必要倾听专家的建议时,可奖励有关企业主接受劳动安全顾问或劳动卫生顾问关于安全或卫生方面的检查,并且就安全卫生改进计划的编制问题倾听这些顾问的意见。

第2节 劳动安全顾问和劳动卫生顾问

(业务)

第81条 劳动安全顾问是以使用劳动安全顾问的名称来回答他人的要求而获得报酬,并且以设法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水平,对企业单位的安全进行检查和根据这个检查进行指导作为职业。

第2款 劳动卫生顾问是以使用劳动卫生顾问的名称来回答他人的要求而获得报酬,并且以设法提高劳动者的卫生水平,对企业单位的卫生进行检查和根据这个检查进行指导作为职业。

(劳动安全顾问考试)

第82条 劳动安全顾问考试由劳动大臣来进行。

第2款 劳动安全顾问考试,按劳动省令的每个分类,进行笔试和口试。

第3款 下列各项中一项的人员,才能参加劳动安全顾问考试。

第1项 在学校教育法(1947的法律第26号)所规定的大学(短期大学除外)、旧大学令(1918年敕令第388号)所规定的大学或旧专科学校令(1903年敕令第61号)所规定的专科学校里学完理科系统的正规课程并获得毕业的人员,在此之后有从事5年以上实际安全业务经验的人员。

第2项 在学校教育法所规定的短期大学或高等专科学校里学完理科系统的正规课程并获得毕业的人员,在此之后有从事7年以上实际安全业务经验的人员。

第3项 得到承认具有和前两项列举的人员同等以上能力的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

第4项 劳动大臣对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去第2款中笔试和口试。

(劳动卫生顾问考试)

第83条 劳动卫生顾问考试由劳动大臣来进行。

第2款 前条第2款至第4款的决定,适用于劳动卫生顾问考试。在这种场合下,该条第3款第1项及第3项中“安全”要换为“卫生”。

(登记)

第84条 劳动安全顾问或劳动卫生顾问考试合格的人员,在劳动省准备的劳动安全顾问名册或劳动卫生顾问名册上,办理姓名、办事处地址和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的登记之后,即成为劳动安全顾问或劳动卫生顾问。

第2款 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的人员,不能办理前款的登记。

第1项 被宣告禁止治理产业的人员或类同被宣告禁止治理产业的人员。

第2项 违反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中规定,被判处罚款以上的刑罚,从该执行期满或从不再执行之日算起未满两年者。

第3项 违反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以外的法令规定,被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从该执行期满或从不再执行之日算起未满两年者。

第4项 根据下条第2款规定被吊销登记,从吊销该登记之日算起未满两年者。

(吊销登记)

第85条 劳动大臣在劳动安全顾问或劳动卫生顾问(以下称“顾问”)的问题严重到符合前条第2款第1项至第3项中一项时,必须吊销其登记。

第2款 劳动大臣在顾问违反下条的规定时,可以吊销其登记。

(义务)

第86条 顾问不得有败坏顾问的信誉或有损全体顾问名誉的行为。

第2款 顾问不得泄露有关顾问业务所获知的秘密。不当顾问之后也要如此。

(日本劳动安全卫生顾问会)

第87条 顾问可以根据民法第34条的规定,设立一个有全国性的称为日本劳动安全卫生顾问会的法人组织。

第2款 日本劳动安全卫生顾问会的目的是指导和联络会员的事务,以便保持顾问品行以及有助于顾问业务的改进、提高。

第3款 第1款中法人以外的人员,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日本劳动安全卫生顾问会的字样。

第十章 监督等

(呈报计划等)

第88条 企业主在该企业单位的行为和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场合下,想要设置或迁移与该企业单位有关的建筑物或机械等,或者想要变更这些建筑或机械的主要结构部分时,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在该工程开工前30天,向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呈报其计划,但是,对于按劳动省令规定的临时建筑物或机构等,则不在此列。

第2款 前款的规定适用于需要进行危险或有害作业的,在危险场所使用的和为了防止职业危害或损害劳动者健康而使用的机械等中想要设置或迁移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机械等,或者相要变更这类机构的主要结构部分的企业主(同款企业主除外)。

第3款 企业主想要开始干属于建筑业企业的工程中符合劳动省令规定有造成重大劳动灾害危险的特大规模的工程时,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在该工程开工前30天,向劳动大臣呈报该工程计划。

第4款 企业主想要开始干按劳动省令规定属于建筑业及符合政令规定的其他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企业的工程时,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在该工程开工前14天,向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呈报该工程计划。

第5款 第1款(包括第2款适用的场合)规定呈报有关工程中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工程计划、第3款中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工程计划或按前款规定呈报有关该工程建筑物或机械等或工程中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工程计划时,为了设法防止该工程发生劳动灾害,必须让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中参与计划。

第6款 前三款的规定,除去第5款规定期间按第1款(包括第2款适用的场合)规定呈有关部分,在有关工程通过多次承包合同来完成的场合下,对于有亲自从事该工程发包人时的该发包人以外的企业主,对于没有亲自从事该工程发包人时的总承包人以外的企业主,都是不适用的。

第7款 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在接到按第1款(包括对第2款适用的场合)或第4款规定呈报时和劳动大臣在接到按第3款规定呈报时,如认为该呈报中的有关事项都各自违反本法律或按本法公布命令中的规定,则可以命令该呈报的企业停止与该呈报有关的工程或停止开工,或变更该计划。

第8款 劳动大臣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在按第7款下达命令(限于按第3款或第4款规定作了呈报的企业主)场合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该命令中有关工程的发包人(亲自从事该工程者除外)就有关防止劳动灾害事项提出必要的建议或要求。

(劳动大臣的审查等)

第89条 劳动大臣对按前条第1款(包括同条第2款适用的场合)。第3款或第4款规定呈报(以下称“呈报”)的计划中有需要高度技术研究的项目可以进行审查。

第2款 劳动大臣在进行前款审查时,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听取有学识、有经验人员的意见。

第3款 劳动大臣根据第1款审查的结果,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呈报的企业主就防止劳动灾害的有关事项提出必要的建议或要求。

第4款 劳动大臣在提出前款的建议或要求时,事先必须听取该呈报的企业主的意见。

第5款 按照第2款规定,被征求过有关第1款计划方面意见的有学识、有经验人员,不得泄露获知的有关该计划方面的秘密。

(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及劳动基准监督官)

第90条 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和劳动基准监督官,按劳动省令规定,掌管有关本法律的实施的事务。

(劳动基准监督官的权限)

第91条 为实施本法律认为有必要时,可进入企业单位,质问有关的人员、检查帐本、文件及其他物件,或进行作业环境测定,或者在检查所要求的范围内,可无偿地带走产品、原材料和仪器。

第2款 身为医生的劳动基准监督官,可对患有第68条疾病嫌疑的劳动者进行诊查。

第3款 在前两款的场合中,劳动基准监督官必须携带身份证,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第4款 按第1款规定进入企业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被认为是搜查犯罪的权限。

第92条 劳动基准监督官对违反本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1948年法律第131号)规定,行使司法警察的职务。

(产业安全专职官员及劳动卫生专职官员)

第93条 在劳动省、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和劳动基准监督署内设置产业安全专职官员和劳动卫生专职官员。

第2款 产业安全专职官员除掌管第37条第1款的许可、安全卫生改进计划有关呈报业务、劳动灾害原因的调查以及其他与安全有关的需要特殊专业betway必威官方网站 的业务外,还要就防止劳动者职业危害的必要事项方面,对企业主、劳动者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3款 劳动卫生专职官员除掌管第56条第1款的许可,按第57-2条第1款的规定建议、第57-3条第1款的规定指示、第65条规定测定作业环境的专业技术事项、安全卫生业务外,还要就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必要事项和保持,增进劳动者健康的必要事项方面,对企业主、劳动者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4款 除前三款规定的事项外,有关产业安全专职官员和劳动卫生专职官员的必要事项均由劳动省规定。

(产业安全专职官员和劳动卫生专职官员的权限)

第94条 产业安全专职官员和劳动卫生专职官员为处理按前条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业务,在认为必要时,可进入企业单位、质问有关人员、检查帐本、文件及其他物件,或进行作业环境测定,或者在检查所要求的范围内,可无偿地带走产品、原材料和仪器。

第2款 第91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根据前款的规定进行企业单位检查。

(劳动卫生指导医生)

第95条 在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设劳动卫生指导医生。

第2款 劳动卫生指导医生参与根据第65条第5款或第66条第4款规定所作指示的有关事务及有关劳动者卫生方面的其他事务。

第3款 劳动卫生指导医生,由劳动大臣从具有劳动卫生方面学识和经验的医生中任命。

第4款 劳动卫生指导医生的工作是临时性的。

(劳动大臣等的权限)

第96条 劳动大臣为确保制造型式检定已合格的样机等的结构及该机械等以及检查设备等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令其职员进入接受过该型式检定人中的企业单位,或者进入认为与该型检定有关系的机械等或设备等的所在场所,质问有关人员或检查该机械等或设备等以及其他物件。

第2款 劳动大臣为确保顾问的业务经营恰当,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令其职员进入顾问办事处,质问有关人员或检查与其业务有关系的帐本或文件。

第3款 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为确保检查代行机构、个别检定代行机关、型式检定代行机关、检查业务人员、指定考试机关或指定培训机关(以下称“检查代行机关等”)的业务经营恰当,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令其职员进入这些机关的办事处,质问有关人员或检查与其业务有关系的帐本、文件及其他物件。

第4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为使劳动卫生指导医生参与前条第2款规定的事务,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令劳动卫生指导医生进入企业单位,质问有关人员或检查作业环境测定和健康检查结果的记录及其他物件。

第5款 第91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按前四款规定的进入现场检查。

(劳动者的上告)

第97条 在企业单位有违反本法律或按本法公布的命令中规定的事实时,劳动者可向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或劳动基准监督官上告这一事实,并可要求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第2款 企业主不得以劳动者按前款规定作了上告为理由解雇该劳动者或采取不利于该劳动者的其他手段。

(使用停止命令等)

第98条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对有违反第20条到第25条、第25-2条第1款、第30-2条第1款或第4款、第31条第1款、第33条第1款或第34条规定的事实时的企业主、建设单位、机械等出租人或建筑物出租人,可下令停止全部或部分作业、停止使用全部或部分建筑物、改造全部或部分建筑物以及为防止其他劳动灾害下达必要事项的命令。

第2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可向劳动承包人和建筑物租用人下达按前款规定命令事项中必要事项的命令。

第3款 对劳动者在前两款场合下面临紧急危险时,劳动基准监督官可立即行使这两款中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的权限。

第4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署署长在对根据承包合同进行工作按第1款规定下达命令的场合,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该工作的建设单位(包括该工作通过多次承包合同来完成时,该建设单位的承包合同之后的所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单位,接受该命令的建设单位除外。)违反的有关事实,就防止劳动灾害的必要事项提出建议或要求。

第99条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在前条第1款场合以外的场合下,如有发生紧急危险的劳动灾害,而且要求紧急处理时,可在要求范围内,命令企业主暂时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作业、暂时停止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建筑物等以及为防止该劳动灾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报告等)

第100条 劳动大臣、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为了实施本法律,在认为有必要时,可按劳动省令规定,命令企业主、劳动者、机械等出租人、建筑物出租人和顾问报告必要的事项,或者命令这些人员前来面禀。

第2款 劳动大臣、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为了实施本法律,在认为有必要时,可按劳动省令规定,令代行检查机构等报告必要的事项。

第3款 劳动基准监督官为了实施本法律,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令企业主或劳动者报告必要的事项。

第十一章 各种细则

(使人人皆知法令)

第101条 企业主必须经常在各作业场所的显眼地点用布告或张贴等方法使劳动者人人知道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中的要点。

(气体工作物等安装人员的义务)

第102条 安装气体工作物(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法施行令”第25条规定,包括电气工作物、热力供应设施及石油管线,简言之,是指用来输送流体、气体、粉末状固体的管路和输配电网,以下称“工作物”──译者)及符合政令规定的其他工作物的人员,为了防止由于该工作物发生劳动灾害应采取何种措施一事,向在该工作物所在地点或在其附近施工以及在从事其他工作的企业主求教时,企业主必须给以指教。

(文件的保存等)

第103条 按劳动省令规定,企业主必须保存按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中规定编制出的文件(第2款及第3款帐本除外)。

第2款 代行检查机构等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备有记载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性能检查,个别检定、型式检定,特种自主检查、许可考试、技能讲习和培训方面事项的帐本,并加以保存。

第3款 顾问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备有记载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与其业务有关的事项,并加以保存。

(保守有关健康检查的秘密)

第104条 从事实施第65条第6款及第66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健康检查事务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实施中获知的有关劳动者身心缺陷及其秘密。

(听取意见)

第105条 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想要根据第44-4条、第53条第2款(包括适用于第54条、第54-2条第2款第77条第2款的场合)、第54-5条第2款、第56条第6款、第74条第2款、第75-11条第2款或第8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分时,事先必须指定好日期和地点,听取意见。

第2款 在前款听取意见时,必须给受处分人员申述意见和提出证据的机会。

(国家援助)

第106条 除了第57-4条、第63条及第71条中规定的内容外,为了有利于防止劳动灾害,国家对企业主搞的安全卫生设施配备、安全卫生改进计划实施及其他活动,要尽可能地在财政措施、技术建议及其他方面给以必要的帮助。

第2款 国家在实行前款规定的帮助时,对中小企业主要给以特殊照顾。

(劳动大臣的援助)

第107条 劳动大臣为了设法提高安全管理员、卫生管理员、安全卫生推进员、顾问及其他从事防止劳动灾害业务人员的素质和提高劳动者防止劳动灾害的思想,要尽可能地提供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帮助。

(推进研究开发等)

第108条 政府为设法振兴有利防止劳动灾害的科学技术,要尽可能推进研究开发、普及研究开发的成果及采取其他必需的措施。

(流行病学的调查等)

第108-2条 劳动大臣为了掌握劳动者接触化学物质及劳动者从事的作业与劳动者所得疾病的相互关系,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流行病学的调查及其他调查(本条以下称“流行病学的调查等”)。

第2款 劳动大臣可以将有关实施流行病学的调查等全部或部分事务,委托给具有流行病学的调查等方面专门betway必威官方网站 的人员。

第3款 劳动大臣或按前款规定受到委托的人员,在认为有必要实施流行病学的调查等时,可以向企业主、劳动者及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质问,或要求他们提供必要的报告或文件。

第4款 按第2款规定受到劳动大臣委托从事实施流行病学的调查等事务的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实施中获知的秘密。但是,在为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而不得已时,则不在此列。

(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合作)

第109条 国家在推行为防止劳动灾害的对策时,必须尊重地方公共团体的立场,并与其密切联系,取得其理解与合作。

(许可等的条件)

第110条 对按本法律规定得到的许可证、许可、指定或登记,可附加条件,也可变更条件。

第2款 前款中的条件只能是为了确实实施与许可证、许可、指定或登记有关事项所必要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对取得该许可证、许可、指定或登记的人员强加上不合理的义务。

(不服申诉)

第111条 对于有关第38条的检查、性能检查、个别检定、型式检定或许可考试结果的处置,可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26年法律第106号)”提出不服申诉。

第2款 对于与指定考试机关进行的考试事务有关的处置(对许可考试结果的处置则除外)或对那方面事务有意作梗时,可以请求劳动大臣按“行政不服审查法”进行审查。

(手续费)

第112条 下列人员必须按政令规定,向国家(想要接受指定考试机关进行许可考试的应试人员,则改为向指定考试机关)缴纳手续费。

第1项 想要取得许可证的应试人员。

第2项 想要取得技能讲习(指定培训机关举办的技能讲习除外)的参加人员。

第3项 想要取得第37条第1款许可的应试人员。

第4项 想要取得第38条检查的受检人员。

第5项 想要重新发给或重新改写检查证的申请人员。

第6项 想要接受性能检查(代行检查机构开展的性能检查除外)的申请人员。

第7项 想要接受个别检定(个别检定代行机关开展的个别检定除外)的申请人员。

第7-2项 想要接受型式检定(型式检定代行机关开展的型式检定除外)的申请人员。

第7-3项 想要取得第54-3条第1款注册的登记人员。

第8项 想要取得第56条第1款许可的制造人员。

第9项 想要重新发给或重新改写第72条第1款许可证的申请人员。

第10项 想要更改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人员。

第11项 想要参加许可考试的应试人员。

第12项 想要取得指定的申请人员。

第13项 想要参加劳动安全顾问考试或劳动卫生顾问考试的应试人员。

第14项 想要取得第84条第1款注册的登记人员。

第2款 按前款规定向指定考试机关缴纳的手续费,作为指定考试机关的收入。

(公告)

第112-2条 劳动大臣在下列场合时,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将其宗旨在公报上通告。

第1项 按第41条第2款、第44条第1款、第44-2条第1款或第75-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指定时。

第2项 按第44-4条的规定型式检定合格证已失效时。

第3项 作出第49条(包括适用于第54条及第54-2条第2款的场合)或第75-10条的许可时。

第4项 按第53条第1款(包括适用于第54条及第54-2条第2款的场合)或第75-11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取消时。

第5项 按第53条第2款(包括适用于第54条及第54-2条第2款的场合)或第75-11条第2款的规定吊销指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时。

第6项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根据第75-12条第1款的规定亲自主持全部或部分考试事务时,或按该款规定亲自主持的全部或部分考试事务不能进行时。

(临时措施)

第113条 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修改或废除命令时,要随即判断该命令的制定、修改或废除是在合理的必要范围之内,从而可以按该命令制定所需要的临时措施(包括关于罚则的临时措施)。

(矿山特例)

第114条 对根据矿山保安法(1949年法律第70号)第2条第2款及第4款规定的矿山方面保安(包括有关卫生方面的通风和灾害时的救护,下条第1款亦同),其特例是本法律第2章中“劳动大臣”换为“通商产业大臣”、“安全卫生推进员”换为“卫生推进员”。

(不适用)

第115条 本法律(第2章的规定除外)对由于矿山保安法第2条第2款和第4款中规定而提出的矿山方面保安是不适用的。

第2款 本法律对接受使用船员法(1947年法律第100号)的船员是不适用的。

第十二章 罚则

第116条 违反第55条的规定人员,处以三年以下徙刑或200万日元之以下罚款。

第117条 违反第37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第44-2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75-8条第1款或第86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处以一年以下徙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18条 违反停止第53条第2款(包括适用于第54条、第54-2条第2款或第77条第2款的场合)、第54-5条第2款或第75-11条第2款规定业务的命令时,对那些有违反行为的检查代行机关等的官员或职员,处以一年以下徙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19条 符合以下各项中一项的人员,处以六个月以下徙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项 违反第14条、第20条至第25条、第25-2条第1款、第30-2条第1款或第4款、第31条第1款、第33条第1款或第2款、第34条、第35条、第38条第1款、第40条第1款、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6款、第44-2条第7款、第56条第3款或第4款、第57-2条第5款、第57-3条第5款、第59条第3款、第61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65-4条、第68条、第89条第5款、第97条第2款、第104条或第108-2条第4款规定的人员。

第2项 违反根据第43-2条第56条第5款、第88条第7款、第98条第1款或第99条第1款规定公布命令的人员。

第3项 不按照第57条第1款规定作出标志或作虚假标志的人员;不交出按照同条第2款规定文件或交出虚假文件的人员。

第4项 违反根据第61条第4款规定下达的劳动省令的人员。

第120条 符合以下各项中一项的人员,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项 违反第10条第1款、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5条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第15-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第25-2条第2款(包括适用于第30-2条第5款的场合)、第26条、第30条第1款或第4款、第32条第1款至第4款、第33条第3款、第40条第2款、第44条第5款、第44-2条第6款、第45条第1款或第2款、第57-2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第61条第2款、第66条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第87条第3款、第88条第1款(包括适用于同条第2款的场合)或第3款至第5款、第101条或第103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

第2项 违反按第11条第2款(包括适用于第12条第2款和第15-2条第2款的场合)、第57-3条第1款、第65条第5款、第66条第4款、第98条第2款或第99条第2款、规定公布的命令或指示的人员。

第3项 不按照第44条第4款或第44-2条第5款规定作出标志的或者作出虚假标志的人员。

第4项 拒绝、妨碍或逃避按第91条第1款或第2款、第94条第1款或第96条第1款、第2款或第4款规定的人员行使进入、检查、测定作业环境、带走物品或健康检查,对质问不作回答或作虚假回答的人员。

第5项 不按照第100条第1款或第3款规定作报告的或者作虚假报告的或者不出面汇报的人员。

第6项 不按照第103条第3款规定准备或保存帐本的或在该款规定的帐上作虚假记载的人员。

第121条 有违反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行为的检查代行机关等官员或职员,处以30万元以下罚款。

第1项 未取得第49条(包括适合于第54条及第54-2条第2款的场合)或第75-10条的许可,就废除、停止了性能检查、个别检定、型式检定或考试事务的全部业务时。

第2项 拒绝、妨碍或逃避按第96条第3款规定的人员行使进入或检查;或者对质问不作回答或作虚假回答时。

第3项 不按照第100条第2款规定作报告或作虚假的报告时。

第4项 不按照第103条第2款规定准备或保存帐本或者在该款规定的帐本上作虚假的记载时。

第122条 法人代表人或法人或普通人的代理人、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其法人或普通人的业务方面,有违反第116条、第117条、第119条或第120条行为时,除处罚直接违反人员外,对上述法人或普通人也要课以罚金和判处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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