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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公路运输工时与间休公约

发 文 号:第153号公约
发布单位:第153号公约

生效日期:1983年3月10日
第153号公约
公路运输工时与间休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九年六月六日举行其第六十五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公路运输工时与间休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九年(公路运输)工时与间休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专门从事国内或国际公路运输货物或旅客的机动车辆上的领工资的驾驶员,无论其是为他人或是为自己而在从事客货运输的企业中工作。
2.除本文另有规定外,本公约还适用于担任驾驶员的、专门从事公路运输的机动车车主及其家属。
第2条
1.各国主管当局或机构得对驾驶车辆从事下列工作的人员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部分条款:
(a)城市运输或某些城市运输,鉴于这些运输特有的技术操作条件和当地条件;
(b)农林企业的运输,前提是此类运输由拖拉机或设计用于当地农林活动的其它车辆进行,并完全用于此类企业的工作;
(c)伤病员运输、援助或救助运输、以及消防运输;
(d)以国防和警务为目的的运输,以及公共当局为其他重要用途服务的运输,前提是这种运输对为他人服务的运输企业不构成竞争;
(e)出租车运输;
(f)由于车辆类型、运载客货能力、路线限制或最大允许速度的原因被认为不需在驾驶和休息时间方面有专门规定的运输。
2.国家主管当局或机构,应为根据本条第1款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部分条款的驾驶员规定适当的驾驶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3条
各国主管当局或机构在决定与本公约规定有关的事项时,应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4条
1.就本公约而言,“工时”一词系指领工资的驾驶员在下列活动中耗用的时间:
(a)车辆运行期间的驾驶和其他工作;
(b)与车辆及其乘客或货物有关的辅助工作。
2.根据各会员国主管当局或机构、集体协议或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他方法所确定的分寸,无论在车辆上或在工作场所的到场、等候或听候出发的时间,也就是驾驶员无法自由支配的时间,得被视为工作时间。
第5条
1.驾驶员不得中间无休息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
2.经考虑国家特殊情况,会员国主管当局或机构得准许本条第1款提及的时间再延长不超过一个小时。
3.本条提及的休息时间长度,以及如属适宜分段休息的方式,应由会员国主管当局或机构确定。
4.各国主管当局或机构可具体规定,由于作息时间中规定了中间停顿或工作的间歇性使驾驶员能有充分休息,因而哪些情况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6条
1.最长总驾驶时间,包括加班时间,应既不超过每天九小时也不超过每周四十八小时。
2.本条第1款提及的总驾驶时间可作为一个平均数计算,由国家主管当局或机构确定的天数或周数为基准。
3.本条第1款提及的总驾驶时间,凡迂运输活动在特殊困难条件下进行的情况,应予减少。各国主管当局或机构应界定此类运输条件并确定适用于有关驾驶员的总驾驶时间。
第7条
1.驾驶员应有权享受本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的连续五小时工作之后的休息。
2.本条第1款提及的休息时间长度,以及如属适宜,分段休息的方式应由会员国主管当局或机构确定。
第8条
1.驾驶员的每日休息时间,应为从每个工作日的开始算起的每二十四小时之内的至少十个连续小时。
2.每日休息时间作为一个平均数的计算,得以由国家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确定的时期为基准;显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八小时,或减少到每周两次以上八小时。
3.各国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可在本条第1和2款关于最低小时数的规定得到遵守的条件下,根据运载乘客还是货物,是在家休息还是在其它地方休息的情况,规定每日休息的不同分段。
4.各国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可规定对配备两名司机的车辆,或使用轮渡或火车的车辆,免于适用本条第1和2款关于每日休息的时间和方式的规定。
5.在每日休息期间,如司机已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保证车辆及货物安全,则不应要求他留在车上或其附近。
第9条
1.各国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仅在进行必不可少的工作确属必需时,可将下列情况作为临时的例外准许实行本公约第5、6、7、和9条规定的延长驾驶时间、延长连续工作时间和缩短每日休息时间:
(a)发生事故、抢修、意外延误、工作混乱或交通中断;
(b)自然灾害;和
(c)确保公益机构运转的紧急和特殊情况。
2.在从事公路运输的国家和地方条件使得无需严格遵守本公约第5、6、7、或8条时,各国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亦可准许实行该各条款规定的延长驾驶时间、延长连续工作时间和缩短每日休息时间,并准许对本公约第1条第2款所指的驾驶员免于实施第5、6、或8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有关会员国应以随附批准书的一项声明,说明此种国家和地方条件以及根据本款准许的延长、缩短或例外。此种会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中,指明在更严格或更广泛地实施本公约第5、6、7、或8条方面已取得的进展,并能在任何时候以一项随后发表的声明取代前一声明。
第10条
1.各国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应:
(a)提供个人使用的检查手册并说明其颁发的条件、内容和由驾驶员持有的方式;
(b)制定关于通知根据本公约第9条第1款实行的工时,以及证明此种工时合理可行的原因的程序。
2.雇主应:
(a)保存以各国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批准的形式所做的记录,指明受其雇佣的驾驶员的工时和休息时间;
(b)以会员国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决定的方式将此种记录供监督机构查阅。
3.如对某些类型的运输确属必要,本条第1和2款提到的传统监督方法,在可能情况下应根据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制定的规则由现代化的方法,例如转速记录器等予以取代或补充。
第11条
各国主管当局或主管机关应规定:
(a)包括在企业中或公路上的检查在内的适当的检查制度;
(b)对违反本公约要求给予适当的处罚。
第12条
除非通过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决或符合国家惯例的其他方式使之生效,本公约各项条款应通过法律或条例予以实施。
第13条
本公约修订一九三九年(公路运输)工时与间休公约。
第14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5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6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19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20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21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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