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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关于执行《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爆炸品部分)

发 文 号:(83)交海字2130号
发布单位:(83)交海字2130号

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爆炸品部分)的通知
(83)交海字2130号
我国从1982年10月1日起在国际航线上(包括港口装卸)执行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现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国际危规》中的爆炸品部分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由于《国际危规》爆炸品的名称不甚明确,现对其中部分货物制订出新的明细表,并按货物用途分为火炸药、火工制品、引信和弹药四个品种类(见附件)。
凡托运附件中列名的货物,应符合明细表中提出的各项要求,如明细表中提出的要求与《国际危规》有出入时,以明细表为准。
二、为合理使用船舶、节省运力,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附件中列名的弹药类货物的配装条件,可按以下要求办理:
1.配装类G和H的货物,允许同舱积载。混合积载时,按配装类H的要求装载。
2.配装类C、D、E、F的货物,允许同舱积载。混保积载时,按其中最高一级的要求装载(按C、D、E、F顺序,F级最高)。
3.以上货物混合装载时,同舱内不得装载其他种类的爆炸品。
4.其他种类的爆炸品的配装要求,仍按原规定办理。
三、附件中列名货物的船舶装运堆积高度,火炸药和弹药类货物可掌握在8米以下,但纸箱、纤维板箱包装一般不应超过5米。这些高度不是货物的允许坠落高度,积载时,必须轻拿轻放,逐层加载,堆码整齐、稳固,防止跌落和倒塌。
火工制品和引信类货物的船舶装运堆积高度,见各有关货物的明细表。明细表列出的堆积高度,同样不是货物的允许坠落高度。
四、在各有关货物明细表中注明的运输温度,是为保证产品质量提出的,如因运输环境所限,不能满足时,承运人应事先向托运人说明:如托运人坚持运输,由此产生的风险及船方因采取特别防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五、整船装运附件中列名货物,机舱舱壁达不到甲—60标准时,如用其他货物隔开或采取相应措施后,可按“远离”(即相隔3米)积载,同时该舱室中应装载对温度要求较低、安全性较高的货物。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部分爆炸品明细表(忽略)
198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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