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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五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06日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排污费以及排污费与环境保护税相衔接的规定。本条还明确规定“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相比修订前《环境保护法》第28条中的“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更加强调“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的规定。实施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关键,是确保国家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能够逐级分解得到落实。

  本条第2款对区域限批的事因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只要该地区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任务,该地区内所有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暂停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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