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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规定。
明确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对于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规定的含义有三个层次:
(一)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做了比较重大的修改。原来规定,除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和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也就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践证明,这一规定不够明确,各方面理解不一,经常造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互相争执、扯皮,给执法工作造成困扰,也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同时,原则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行政处罚,也不完全符合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这次修改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同时删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这样规定一方面比较明确,可以有效避免多头执法,另一方面也符合实际情况,与部门职责分工相一致。
(二)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和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1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剥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也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最严厉的处罚。它不仅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死存亡,也涉及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经济建设乃至社会稳定,影响重大。因此,决定此类行政处罚,必须十分慎重,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为了保证这种行政处罚的正确适用, 本条特意规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和前述相同的理由,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提请关闭处罚的机关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拘留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事关重大,应当由一个机关统一决定,以防止滥用,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同时,根据这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由公安机关决定拘留是比较合适的。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其他部门都不能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拘留期限,做出相应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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