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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员工宿舍的设置要求,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设置和安全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两类:一是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二是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本条对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要求,只要有两种违法行为之一,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调整员工宿舍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布局、结构,使之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同时,为了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中,一是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力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增加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的罪名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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