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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规定,是因为这次修改时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为保证有关规定的落实,需要相应补充规定法律责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处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责任。首先是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这是根本目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为预防事故发生,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为强化有关个人的责任,还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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