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怀孕女工特殊保护案例

  
评论: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21日

林某系1989年被被诉人某卷烟厂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15年。1994年结婚,1995年初怀孕,经某卷烟厂的合同医院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科于7月10日签发的检查结果证明:林某已怀孕七个月,建议停止夜班劳动,并且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中间休息,以免影响胎儿和孕妇健康。次日,林某手持医院检查证明,向厂劳资料要求停止安排每三天一次的夜班劳动,并允许工作过程中中途离岗休息,劳资科当场拒绝,提出要么继续上夜班,要么扣发工资、奖金。林某遂以自己身体实在吃不消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仲裁庭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8条对如何理解“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作了规定:一般都应执行规定,对于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报请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另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7条第(3)款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在一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的中间休息,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请假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劳动法》第61条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本案中林某怀孕已七个多月.按上述规定可以要求停止夜班劳动和享受工间休息待遇,而厂劳资科拒不同意,并以扣工资奖金相威胁,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