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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8日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5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8-12-17
实施日期:1998-12-17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
  (三)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务院:
  (一)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常形成的临震预报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评审,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全国性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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