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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6年04月29日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福州海事局
发布日期:2006-04-29
实施日期:2006-1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海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福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设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八条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福州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进出港口的,应当遵守有关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福州海域的交通状况及时发布有关通航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二条引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引航员。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遇大风浪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空载油轮在港口水域航行,应当压载以保证船舶的操纵性能。
  
  第十四条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速航行。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船舶进出港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行驶,并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穿越时应当尽可能与主航道成直角。
  
  船舶驶近渡口或者渡运航线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避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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