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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03日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172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03
实施日期:2016-02-01

  第二十四条 石油企业在石油冶炼、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情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经营加油站、洗染店、从事机动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泄漏、废弃机油的倾倒以及加油和洗染活动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剂的挥发、遗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物质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及渗滤液处置设施应当采取耐腐防渗等处理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鼓励从事废旧工业产品拆解、处置及再制造活动的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并应当采取先进的拆解、处置和再制造技术和工艺,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土壤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的污染企业名单,建立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名录制度。
  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按规定定期对其用地的土壤开展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土壤重点监控企业实施土壤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国土资源、农业、住建、林业等主管部门经监测发现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纳入污染地块名单的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地块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评估认为污染地块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应当进行修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住建和林业等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修复地块名单,并按照污染等级和危害程度提出优先修复名单。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污染地块列入修复地块名单,应当进行修复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被污染土壤的修复。
  污染地块未列入修复地块名单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控制土壤污染的扩大。
  污染地块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主要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负连带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被污染土壤的责任。
  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的,由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控制土壤污染的扩大和修复被污染土壤的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确定污染责任人后,可以依法向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应当进行污染土壤修复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拟定土壤修复目标,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确需调整污染地块修复方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补充方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污染土壤修复工程竣工后,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委托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监测。
  接受委托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监测,编制监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将监测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监测达到修复工程方案目标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修复工程完工公告;未达到目标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继续修复到目标完成。
  第三十七条 应当进行土壤污染控制的,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按照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活动。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激励措施,培育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推动土壤污染的第三方治理。
  第三十九条 应当进行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责任人怠于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或者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怠于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发生突发土壤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突发土壤污染事件的活动,移除污染源,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依法审批项目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不按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法违规使用土壤污染防治经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壤环境评估、监测中弄虚作假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壤污染评估结论失实致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活动造成土壤污染或者破坏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未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的;
  (二)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五)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
  (六)未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未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及修复活动的;
  (七)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八)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规定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及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未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履行土壤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污染土壤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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