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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香港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

发 文 号: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
发布单位: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
书,豁免该工场之东主遵守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七)在本条内,[已废除]指由1985年工厂暨工业经营(修订)条例第五条所废除者。
就消除危险情况及危险行为发出命令之权力
第十一条(一)纵使第九A条已有规定,裁判司如在督察提出之申诉中,认为确实有下列情况出现──
1工业经营所使用之通道、厂房、机械或装置之任何部分,其情况、结构或放置地点使该部分为人使用时会有身体受伤之危险;或
2在工业经营内进行之任何工序或工作,或所办理或已完成之任何事项,其进行或办理方式足以引致危险或导致身体受伤,
则可按情况之需要而发出命令──
(1)禁止使用该通道、厂房、机械或装置之有关部分;如该部分可予修理或更改,则禁止在该部分获得修理或更改妥善前予以使用;
(2)着令东主采取命令所指明之步骤,以改善督察所申诉之危险情况;或
(3)饬令该机械或装置在其命令所指定期间须由督察用封条、锁或其他器具紧系,而紧系之方法乃督察认为可以防止机械或装置在不损毁或移去封条、锁或其他器具之情况下操作。
(二)倘督察根据第(一)款规定提出或已提出申诉,裁判司在督察单方面提出申请,及接获证据证明该通道、厂房、机械或装置之使用,或任何工序或工作之进行或任何事项之办理等方法乃有如上述可能迅即引致严重身体受伤后,可发出临时令,在无条件或有条件下禁止上述之使用、进行或办理情事,直至有机会举行聆讯及裁定该项申诉之结果时为止;此外,并可在该临时令内加入一项指令,饬令放置在该工业经营内之任何机械或装置须由督察用封条、锁或其他器具紧系,而紧系之方法乃督察认为可以防止机械或装置在不损毁或移去封条、锁或其他器具之情况下操作,此外,如已发出临时令或指令,则裁决司可随时将之撤销或更改。
(三)倘工业经营东主有违反或不遵守裁判司根据本条所发出之命令,或该等命令所载之条件或指令,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
如有意外事件,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可进行研讯
第十一A条(一)倘工业经营内有意外事件发生,则不论是否有人因而受伤,劳工处处长如认为应对意外事件之起因及实况进行研讯,可饬令首席工厂督察总监进行此项研讯。
(二)首席工厂督察总监须按照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先进行非正式研讯;此外,该首席工厂督察总监须以书面将其调查结果记录,及将该项记录呈交劳工处处长。
(三)倘首席工厂督察总监认为根据本条规定由其本人进行之研讯可能由于某人不愿意提供有关意外事件之资料、或出示簿册或记录以供查阅、或答复任何问题,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受到阻挠或延误,则该首席工厂督察总监须向劳工处处长呈交一份陈述书,说明有关情况。
处长或副处长进行正式研讯之权力
第十一B条(一)倘有关任何意外事件之陈述书已根据第十一A条第(三)款呈交劳工处处长,则劳工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可对该意外事件之起因及实况进行研讯。
(二)为进行研讯起见,劳工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
1得具有裁判司之一切权力,即传召证人,着令出示簿册及文件,以及在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士宣誓后加以查问之权力;
2于接获申请后,如其本人认为在听取证供时可能会揭露业务上之秘密,而又认为有此需要时,则在此种情形下可进行非公开形式研讯。
(三)任何被传召人士,如拒绝出席根据本条进行之研讯或在该项研讯中出示簿册或文件作为证据,或拒绝答复研讯主持人所提出或获其同意而提出之问题,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10000元及监禁3个月。
但任何人士均不得被迫提供对其本身不利之证供,同时证人在研讯中作证时所享有之特权,与其出席由裁判司审理之诉讼案中作证时所享有者无异。
(四)任何人士,如对研讯主持人或在研讯主持人在场时作出无礼行为,或使用恐吓性或侮辱性词语,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5000元及监禁3个月。
保留条文(香港法例第十四章)
第十一C条 按照第十一B条进行之任何研讯,均对死因裁判官根据因裁判官条例规定可行使之裁判权力并无任何损减。
第十二条 任何人士,如触犯本条例所指之任何罪项,则除须被判处本条例对该罪项所规定之刑罚外,并须按照其明知而故意持续违犯罪项之期间,每日(全日或其任何部分均作一日计算)另判罚款5000元。
东主之责任
第十三条(一)除根据本条例所制订之规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工业经营,如其内曾发生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之情事,或曾与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有关,则东主即犯同罪,可被判处本条例对该罪项所规定之刑罚。
(二)任何工业经营东主,如被控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均不得以事前对该罪项并不知情或该罪项未经其同意,或真正犯事者仍未被判触犯该罪犯等情事,作为辩护理由。
董事、合伙人等之责任
第十四条(一)倘被判触犯本条所指罪项者为一公司,则该公司之主席及每一名董事,以及每一名与该公司之管理有关之职员,即犯同罪,每人可被判处本条例对该罪项所规定之刑罚。但如能证明对构成该罪项之行为或遗漏并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者,则属例外。
(二)倘被判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者为一商号,则该商号之每一名股东及每一名与该商号之管理有关之人士,即犯同罪,每人可被判处本条例对该罪项规定之刑罚。但如能证明对构成该罪项之行为或遗漏并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者,则属例外。
程序
第十五条(一)1凡关于工业经营东主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之传票,如留交该传票所提及之工业经营内该东主之任何代收人,即作送达论。
2上述传票可书明[工业经营东主收],而毋须叙明东主之姓名。
3在聆讯与传票有关之诉讼时,裁判司如认为有关罪项经已证明属实,则除可行使其可拥有之其他权力外,可下令如任何判处之罚款不依时缴交,则可将在工业经营内发现之机器、货品及一般动产扣押及售卖,以收回该笔款项。此外,裁判司条例之规定,对该项扣押及售卖均属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例所进行之扣押及售卖者。
(香港法例第二二七章)
(二)凡关于工业经营雇员触犯本条例所指罪项之传票,如留交其最后所知或通常住址内该雇员之任何代收人,或传票所提及之工业经营内雇员之任何代收人,即作送达论。
推定
第十六条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之检控中
1倘裁判司认为在该宗检控中被指在犯罪当日为青年或儿童之人在该日实为一名青年或儿童,则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该人在日为一名青年或儿童;
2倘裁判司认为在该宗检控中被指在犯罪当日未达到某一年龄之青年或儿童在该日实未达到该年龄者,则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该青年或儿童在该日未达到该年龄;
3倘该项检控乃关于触犯本条例内有关禁止管制雇佣妇女、青年或儿童之规定,而被控告乃被指发生该违例事件或与该违例事件有关之工业经营东主,则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该等与控罪有关,并在所指违例事件发生当日在该工业经营受雇之任何妇女、青年或儿童当日乃受该东主雇佣。
关于罪项之检控
第十七条(一)凡有关本条例所指罪名之检控,可以劳工处处长名义提出,并由劳工处人员进行。
(二)除根据第(一)款规定提出之检控外,有关本条例所指之罪项,如未得劳工处处长书面同意,均不得提出检控。
(三)本条所载之规定,均不得视作对律政司检控刑事罪项之权力有所损减。
第一附表 [第二及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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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刮锅炉。
2[已撤销,见法例公告1983年第222号]。
3使用基本原料制造玻璃。
4使用砷、铅、锰、汞、磷物或该等化合物之制造程序。
5硫化汞(银朱)之制造。
6镀铬。
7在制造程序中,车削或碾磨赛璐或镁或任何全部或部分用赛璐或镁造成之物品。
8盐酸、硝酸或硫酸之制造。
第二附表 [第二及第八条]
附表所列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香港法例第二九五章附属法例)
(香港法例第二九五章)
1使用危险品(类别)规例附表内列明之第五类危险品而根据危险品条例须领取牌照之工业经营。
2使用煤气之工业经营。
3使用电力作为动力或加热或电解工序之工业经营,但所用电力仅作为开动楼宇内之通风暖气或照明设备者,则不在此限。
4使用X光或放射性物质之工业经营。
第三附表 [第二及第八条]
指定结构物及工程
1任何楼宇、大厦、墙壁、围栏或烟囱,无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建筑在地面上或地面下者。
2任何道路、高速公路、铁路、电车路、缆车路、架空缆车系统或水道。
3任何海港工程、船坞、码头、海上防御工程或灯塔。
4任何沟渠、高架桥、桥梁或隧道。
5任何污水管、污水处理厂或滤水池。
6任何机场或与航空有关之工程。
7任何水坝、水塘、水井、管道、排水渠、竖井或堆填工程。
8任何排水系统、水利或河流控制工程。
9任何与水力、电力、气体、电话、电报、无线电或电视有关之装置或工程,或为产生或传送动力或传送或接收无线电或声波而设计之任何其他工程。
10任何为支承机器,装置或动力传送系统而设计结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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