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3月26日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3-26
实施日期:2014-05-01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第四

十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加大监督力度,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配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自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内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取得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许可的经营者,不符合继续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四)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客运标志牌的;

  (五)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或者沿途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七)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的;

  (八)包车客运经营者运营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九)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十一)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驾驶员不停车休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按国家标准进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扣押运输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普通班车客运和定线旅游客运。

  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

  第六十五条 农用车辆的运输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