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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7年08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发 文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08-23
实施日期:2007-10-01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特种设备违法行为;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举行重大活动;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五)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检测;

  (六)其他应当实施安全监察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

  (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

  (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沟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报废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依法追究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者自行拆除、报废处理;属经营性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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