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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5年06月24日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6-24
实施日期:2005-09-01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服务等用户使用燃气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使用钢瓶直接供气;

  (二)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存放已充装燃气或者含有残液的钢瓶;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新型气体燃料应当由合法经营单位提供;

  (四)灶房内同时使用3个以上(含3个)钢瓶或者额定50公斤以上(含50公斤)钢瓶供气的,应当采用瓶组管道供应系统。

  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工业燃气供应站不得充装民用钢瓶。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气源适配性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哈尔滨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有指定的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热水器及商服餐饮场所使用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

  第四十七条  提倡已经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安装燃气报警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报警器,其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供气设施异常或者供气异常,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公安部门报警,并采取可行的应急措施;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发生燃气泄漏的还应当向环保部门通报。

  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燃气价格进行调整时,物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将调整后的价格及价格构成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接受用户的监督。对收到的用户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用户对燃气企业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实施有关燃气的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有权监督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燃气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对不能保证安全的设施、设备、器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燃气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燃气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侮辱、殴打燃气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内容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含汽车加气站)、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应单位。

  (三)燃气设施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含胶管)、炊事器具、取暖器具、烘烤器具、热水和开水器具、冷暖机、燃气钢瓶、调压器及附属装置。

  (五)燃气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燃气工程、液化石油气贮灌站、混气站、气化站、燃气加气站、新型气体燃料站、人工煤气气源厂、工业燃气供应站及商业、服务场所的燃气设施安装工程。

  (六)燃气分销站点是指管道液化气瓶组气化站、瓶装燃气供应站和其他自成系统的供气站点。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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