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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3月25日

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1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3-25
实施日期:2015-05-01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自收到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的,其承租资格自动丧失。

  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权后,通过购买、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住房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合理使用,不得破坏房屋结构、损坏房屋配套设施或者擅自装修。

  第三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送达公共租赁住房收回通知书,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超过六个月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转租、转借、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赔偿,或者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对象规定合理的搬迁期限。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减免租金。

  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按照不高于同类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减收比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营单位收取,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住房保障对象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补缴;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拒不补缴房屋租金、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住房保障对象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承租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房屋租金、供热费、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等。

  公共租赁住房退出、被收回或者租赁合同被解除的,住房保障对象在搬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应当退出逾期未退出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四十一条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安置住房的产权进行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商品住房产权登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和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可以实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主自治管理。

  棚户区改造安置居民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住房困难的特困救助家庭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给予补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补偿和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分配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三)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分配、退出等情况;

  (四)违反保障性安居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行为的查处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相关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依法及时查处。相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同级统计部门和上一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上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住房保障统计数据。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制度,及时审核评估统计数据,做好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工作。

  第四十七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档案应当详细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出租和分配情况;

  (二)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情况;

  (三)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变化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退出情况;

  (四)住房保障对象失信、违约情况;

  (五)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名称、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协议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约谈问责、通报批评或者核减相关补助资金,并可以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集、拨付和使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

  (三)未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任务的。

  第四十九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变更租赁收费标准以及增减收费项目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档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住房保障对象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退出等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竣工交付后六个月内未分配的;

  (八)未及时、准确上报数据以及上报虚假数据的;

  (九)拒不配合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五十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建设标准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参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擅自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永久性责任标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建设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明确相关人员责任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损毁、破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赔偿,或者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自行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运营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 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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