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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5-04-17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
        第二章 建筑市场准入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
        (五)工程项目管理。
        第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真实、有效的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大型和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按照管理权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第十一条 境外相关企业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以及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桥梁、涵洞、地铁、轻轨、公共停车场项目;
        (四)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项目;
        (五)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
        (四)政府融资的。
        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对于中止招标活动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五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专业人员名单及其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等书面证明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
        有形建筑市场是自主经营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依法可以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汇票,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招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
        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企业或者部门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承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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