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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23日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161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23
实施日期:2014-03-01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四)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五)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六)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七)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八)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由爆破作业单位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发,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发。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并与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系统相一致。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只能在许可区域内从事爆破作业。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从业范围承接爆破作业项目,不得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不得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转包,不得为本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不得在同一爆破作业项目中同时承接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禁止爆破作业单位销售和变相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禁止爆破作业单位将民用爆炸物品交由服务对象自行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在提交申请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实施作业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二十七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内。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核定容量。

  从事爆破作业单位新建、改建的小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在投入使用前,由当地公安部门组织验收。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治安防范工程竣工后,由公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临时存放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设专人管理、看护。当天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当天清退回库,不得在爆破作业现场过夜存放。

  民爆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及时组织销毁。民爆物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不得将没收的民用爆炸物品存放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仓库。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过期失效或者剩余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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