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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23日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161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23
实施日期:2014-03-0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省民爆物品管理部门组织监督销毁;爆破作业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组织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岗位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并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者爆破作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严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及其人员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及《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等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外部安全距离内建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拆迁、搬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试验、销毁、存储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相关信息输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监督整改;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制度情况;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民爆物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岗位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相关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

  第四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为非法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转包的;

  (四)为本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

  (五)领用民用爆炸物品后交由服务对象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

  (六)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超出许可区域范围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爆破作业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没有按照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在同一爆破作业过程中,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仓库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的;

  (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爆破作业单位的。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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