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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4月21日

葫芦岛市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171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4-21
实施日期:2016-05-01


(十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充装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办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发证。

第十二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相关材料(各一份),报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复印件);

(二)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气瓶使用登记表;

(四)质量管理手册。

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区)、龙湾中央商务区和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的,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在申请书上签署正式受理意见;不予受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申请单位应及时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开展现场鉴定评审工作。

鉴定评审组由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或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5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现场鉴定评审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鉴定评审内容按照《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办法》的要求开展。

鉴定评审组应在完成审查评定工作后30日内,提交《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意见分为三种:

(一)具备条件。关键项合格,一般项存在的不合格项通过采取措施可以立即得到纠正的为具备条件,可报发证机关审核;

(二)基本具备条件。关键项合格,一般项存在的个别不合格项比较严重、经过整改在1个月内能达到要求的为基本具备条件。整改完成经鉴定评审组派员复查确认合格后,可报发证机关审核;

(三)不具备条件。关键项存在不合格或一般项存在严重问题,1个月内不能整改完成的为不具备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在备忘录中详细说明不具备条件原因,并立即上报发证机关审核。充装单位在此期间应立即停止气瓶充装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充装单位整改合格后可重新进行申请。

第十六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鉴定评审组提交的《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批工作,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不许可通知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充装单位发生单位更名、产权变更、门牌号码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发证机关根据充装单位申请中的变更具体内容,做出许可或者进行必要的检查后许可等决定,并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单位需要变更充装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办法》规定,符合要求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对自有产权和托管气瓶进行建档、办理使用登记,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充装安全管理。

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按照《气瓶充装许可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充装单位实行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充装单位,发证机关可以制定相应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充装单位,如需对自有气瓶增加统一颜色标识,可将颜色标识方案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至少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规则》的要求进行。

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在2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气瓶充装许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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