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200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24
实施日期:2014-0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确保民用机场安全与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已设立的民航发展专项基金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公安、无线电管理、口岸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机场场址实施保护。
      第八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场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机场总体规划经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安全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 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机场地区以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机场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场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机场总体规划,制定通信网络详细规划,明确机场所需通信设施在机场中的位置,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公用通信网机房、管道、走线架等通信配套设施,供通信运营商有偿使用。
      通信运营商在机场内铺设管线、安装设备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机场通信网络详细规划。
    第三章 安全和运营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经济和信息化、消防、民政、卫生、交通运输、市政公用、通信、电力、当地驻军、机场驻场单位等签订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车辆、消防人员和消防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在机场内从事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六)冲击、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应急等通道,冲闯机坪;
      (七)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八)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教练或者驾驶车辆;
      (九)燃放烟花爆竹;
      (十)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十一)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机场开放使用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用机制,根据需要确定油料储备规模,为机场运营提供安全、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第二十三条 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场内服务指示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的设置,确保内容清晰规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服务、问询、安检等窗口,配备蒙汉兼通工作人员。
      机场名称、机场内交通指示牌、旅客提示、警示标语、航站区内的商业店铺名称、候机楼内各业务窗口等,应当标有蒙文标识。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候机楼附近设置公共交通服务区,供机场大巴、公共交通车辆等运营企业和旅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等信息。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等方式,及时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并及时协调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运行管理,督促、协调同级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检查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