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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 文 号:交安监发〔1996〕830号文
发布单位:交安监发〔1996〕830号文

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830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管辖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及其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具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合格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和C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相应等级和航区的适任证书。
第五条 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或国际公约规定的防污染设备,并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和文书。
第七条 船舶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或改善。
第八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载,客船、渡船、旅游船不得超定额载运旅客,任何船舶不得超航区、超航线航行。
第三章 船舶预报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口,船方或代理人应在七天前申请办理进口手续,经主管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
第十条 进入本港的外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24小时前预报抵港时间;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在驶离上一口时预报抵港时间。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在正横朝连岛时,应报告船舶正横朝连岛时间及抵港的准确时间,同时接受主管机关指令。
第十二条 5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八小时前,或驶离上一口岸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抵港时间,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在通过大公岛和小公岛连线时,应以甚高频无线电话在08频道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总长度超过200米、或载运危险货物以及拖带长大物体的船舶,应在预计抵港3天前预报。如有变更,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船舶应在进口预报中报告船名、国籍、呼号、长度、吃水、装载货物数量,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详细报告危险货物品名、性质、数量、包装和装载位置。如有变更,应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和5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因避风、船舶故障、海上交通事故、人员急病等原因需进港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如情况紧急,可在进港的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航行与停泊
第一节 进、 出港
第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在5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必须按青岛港规定航线航行:
自35°56′24″N、121°05′00″E 至35°56′24″N、120°46′42″E、航向270°(090°),或者自35°43′15″N、120°53′09″E 至35°56′24″N、120°46′42″E,航向338°(158°),自35°56′24″N、120°46′42″E 航向283°(103°)至引航站。
第十八条 团岛转向处实行分道通航制,500总吨以上船舶进出应分别在分隔线的右侧通航分道航行。
分道通航转向点为36°02′00″N、120°15′56″E,位于团岛灯塔至3号灯浮联线上;自转向点起向正北(000)伸延长度500米,向东南(103)伸延900米为分道通航的分隔线;分隔线向两侧各伸延宽度500米,在此范围水域内为分道通航区域。
第十九条 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水域内有水上飞机演练时,船舶进(出)港应按预备航线航行:
由大港航道36°04′18″N、120°15′44″E,经36°04′18″N、120°15′39″E、和36°02′33″N、120°15′15″E,进入通航分道。
第二十条 客渡船必须按规定航线航行,并显示规定的标志和灯号。
青岛至黄岛轮渡航线:
自36°04′03″N、120°17′35″E至36°02′39″N、120°14′34″E。
第二十一条 在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以内水域,500总吨以上船舶航速不得超过10节;高速船艇航速不得超过16节。
第二十二条 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内各航道禁止五百总吨以上船舶追越。
第二十三条 从事拖带的船舶在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内拖带航行,自拖船船尾至被拖船或被拖物尾部的总长度不得超过三百米。不得在航道上发放或解脱拖带缆。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国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无论沿海航行船舶或国际航行船舶,必须在进港后或出港前办理签证。
第二十五条 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等或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和过境均须办理签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进出港载运爆炸品、闪点低于23℃(闭杯)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或其它特殊种类危险货物的船舶,主管机关实行强制护航。
第二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移泊、试航必须申请引航员引航。码头移泊需全动缆的船舶,亦应申请派引航员。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附属艇筏、舷梯和吊杆等不得伸出舷外;靠泊时非作业需要,吊杆不得伸出外舷。
第二十九条 船舶必须按照主管机关的指令,在指定的锚地、引航站抛锚停泊。除获得特许外,不得在锚地、引航站以外的水域抛锚停泊。
(一)引航站位置:
以36°02′00″N120°18′16″E为圆心,半径3链的范围水域:
(二)青岛港内锚地位置:
36°06′00″N120°14′30″E、36°06′00″N120°16′50″E、36°04′18″N120°14′30″E、36°04′18″N120°16′30″E四点联线内水域。
(三)青岛港油船锚地位置:
36°05′42″N120°13′06″E、36°05′42″N120°14′00″E①36°04′51″N120°13′06″E、36°04′51″N120°14′00″E四点联线内水域。
(四)青岛港前海一号锚地(检疫锚地)位置:
36°00′46″N120°20′41″E、36°00′46″N120°21′58″E①36°00′12″N120°20′51″E、36°00′12″N120°21′42″E四点联线内水域。
(五)前海二号锚地(临时锚地)位置:
35°57′30″N120°21′54″E、35°57′30″N120°22′42″E、35°58′54″N120°21′24″E、35°58′54″N120°23′36″E四点联线内水域。
(六)前海三号锚地位置:
35°57′30″N120°24′30″E、35°57′30″N120°26′30″E、35°58′54″N120°25′18″E、35°58′54″N120°27′18″E四点联线内水域。
(七)国内外大型船舶避风锚泊区域:
36°04′12″N120°14′00″E、36°04′12″N120°16′30″E
36°06′00″N120°14′00″E、36°06′00″N120°16′30″E
(八)国内500总吨以下运输船、渔业船避风锚泊区域:
36°06′00″N120°14′18″E、36°06′00″N120°12′30″E
36°07′30″N120°14′18″E、36°07′36″N120°13′00″E
(九)日本渔船避风锚泊区域:
36°05′18″N120°12′18″E、36°05′18″N120°14′00″E
36°06′00″N120°12′30″E、36°06′00″N120°14′00″E
(十)驻青岛海军舰艇避风锚地:
1.36°06′00″N120°16′30″E、36°06′00″N120°14′18″E
36°07′30″N120°16′36″E、36°07′30″N120°14′18″E
2.36°04′12″N120°14′00″E、36°05′00″N120°12′06″E
36°05′18″N120°14′00″E、36°05′18″N120°12′18″E
第三十条 船舶严禁在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内抛锚、拖锚和捕捞。
禁止抛锚及捕捞区:
(一)在36°04′00″N120°14′00″E、36°03′12″N120°17′00″E联线与36°03′27″N120°14′00″E、36°02′40″N120°16′56″E联线之间的水域。
(二)在36°02′42″N120°20′00″E、36°00′48″N120°18′00″E联线与36°03′36″N120°23′16″E和35°59′48″N120°18′30″E联线之间的水域。
第二节 停泊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期间,移换锚位须报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或锚地停泊期间进行下列事项,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后方可施行:
(一)施放救生艇、筏或其他浮具;
(二)检修主机、锅炉、锚机、舵机、电台;
(三)试汽笛、试车、试航;
(四)校正罗经或无线电测向仪;
(五)烧焊或明火作业,一般船舶需提前24小时、油船需提前48小时提出申请;
(六)熏蒸、应提前3天书面申请,作业时显示相应的信号。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保持应急能力。
第三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靠泊期间,供人员上下的舷梯必须稳固,并设有防护设备,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两舷可能影响他船、码头和人员上下的排水口应加罩复盖。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为港口作业人员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在作业前,对载货舱、室进行有效的通风、换气,并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介绍货物和通风情况。
第三十六条 500总吨以上船舶需并靠作业的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作业完毕应立即离开。
第三十七条 获准进港避风的船舶,进港、停泊、疏散必须严格遵守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 外国籍船舶在本辖区海域或非对外开放港口避风或临时停泊,除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
(二)遵守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检查和询问,并听从指挥;
(三)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船上人员不得登陆,不得装卸货物。
第三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信号与通信
第一节 信号
第四十条 船舶在朝连岛以内水域,日出后至日落前应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进出港、移泊、试航,还应悬挂呼号旗,日落后日出前应按国际信号显示灯号。
第四十一条 船舶无论进出港航行或试航、停泊,均不得鸣放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弹或烟花爆竹等。
第二节 通信
第四十二条 船舶抵港后,不得使用无线电发报机;任何台、站或船舶不得在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进行与遇险、安全或呼叫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进出港航行、锚泊期间,应开启甚高频无线电话,守听16频道,监听08频道。锚泊期间海上有7级以上强风时,应有人值班,昼夜守听。
第四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或五百总吨以上中国籍船舶靠、离泊或在锚地、引航站抛锚或起锚,必须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报告主管机关,外国籍船舶有引航员在船的,通话由在船引航员执行。
第四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必须开启甚高频无线电话在以上规定频道守听,以利搜寻救助和信息传递。
第三节 航行警告
第四十六条 获准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单位,应在施工7天前向主管机关书面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作业内容、方式、安全措施以及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第四十七条 从事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高、超长、笨重拖带作业的船舶,应在启拖之日3天前向主管机关递交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拖与被拖船、物名称;启拖时间;启始、终到及主要转向点位置;拖带总长度;航速。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一节 助航标志
第四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水或相关陆域设置、移动、拆除、破坏或遮蔽助航标志、导航设施。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船舶或设施在助航标志上系泊及其它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 船舶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修复。无修复能力的,可委托航标管理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当事船舶承担。
第二节 航道
第五十一条 船舶在航道发生交通事故,如有沉没危险的,应在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拖离航道。
第五十二条 对沉没在港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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