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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10日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发 文 号:鲁政发〔2008〕64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8-06-12
实施日期:2008-09-0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未将特种设备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受让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重新启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行政许可、核准、登记,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的虚假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按照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行政许可,或者对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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