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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08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实施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08
实施日期:2014-12-01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为主体的抗旱服务组织体系,鼓励建立抗旱服务组织,加强对抗旱组织的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集体及个人做好水工程的蓄水保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蓄水保水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对抗旱责任制、抗旱预案、抗旱设施、抗旱物资储备等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情。
  第十九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会商,对雨情、水情、墒情、灾情等旱情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干旱发展趋势,判断干旱发生等级,及时发出干旱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适量取用水库死库容水量;
  (二)实行临时阶梯水价;
  (三)限制市政环境用水。
  第二十二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抗旱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实行统一调度用水。水库、水电站、塘坝、蓄水池、闸坝、河道、湖泊等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发动群众开展生产自救,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抗旱浇地,提供抗旱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干旱灾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干旱监测和预报工作,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监督检测饮用水水源卫生状况。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受灾地区群众基本生活。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 发生干旱灾害,石油、电力、天然气等企业应当优先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能源供应。
  第二十六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干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依法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在正常抗旱资金不能满足抗旱工作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减灾需要按规定增加抗旱经费。
  第二十九条 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对旱灾影响、损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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