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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05日

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代行检查机构管理规则

发 文 号:中华民国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检二字第0920073413号
发布单位:中华民国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15条 代检机构受理申请代行检查时,应将受检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受检机械或设备名称、编号、设置地点及排定检查日期等,于检查日五日前以电子文件传送中央主管机关,变更时亦同。其认有必要者,得派员会同检查。

  受检单位与代检机构约定代行检查之日期,除不可抗力者外,因故不能配合检查时,于检查三日前通知代检机构延期者,得不另行缴费,另行约期检查。 

  受检单位请代检机构于休息日实施代行检查,应加百分之五十缴费。

  代检机构受理申请检查时,即应依约定日期指派代检员前往检查。如因代检机构延误检查日期,致损及受检单位权益时,其责任应由代检机构负责。

  第16条 代检机构于代检员实施检查前,应使其充分了解受检单位之机械或设备概况、既往检查情形、熟悉相关法令规定、准备必要资料、检查仪器、工作服与个人防护器具等,并注意检查时之安全。

  第17条 代检机构应于年度结束后,将统计年报送中央主管机关,并副知劳动检查机构。

  第18条 代检机构应将受检机械或设备主要原始发证资料保存至废用止,其它检查资料应至少保存十年。但经微缩、电子或以其它方式储存者,得保存三年,并依档案法相关规定销毁。

  第19条 代检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泄漏因业务知悉之秘密,人员离职后,亦同。

  代检机构对业务档案应设档案室置专人管理,非检查相关人员不得调阅。

  第20条 代检机构及其代检员执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受检单位之权益,致其遭受损害,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21条 代检员应依排定之日程亲自执行职务,不得擅自委由他人代理或变更日程。

  第22条 代检员实施机械或设备之检查后,应作成纪录。对应发给检查合格证明者,于检查合格后,应依规定在该机械或设备打印、喷漆,并报请所属代检机构核发检查明细表或检查合格证明;对已持有检查合格证明者,经检查合格后,应在原检查合格证明或其它必要文件上签署,并注明有效期限。

  代检机构应将各项检查结果,以电子文件于检查后十日内传送劳动检查机构及中央主管机关。

  第23条 代检员对经检查不合格者,应告知事业单位不合格事项,并由代检机构报请劳动检查机构依法处理;对已持有检查合格证明者,应于原检查合格证明记事栏或其它必要文件上记载不合格情形,并通知受检单位改善。

  第24条 代检员应独立行使代行检查业务,不受他人不当干预。

  代检员遇有不当干预其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告。

  第25条 代检机构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收费,其收支应独立设帐,所收取之检查费应依规定期限解缴国库,并受中央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26条 代检机构应于每年度开始九个月前,将收支预算表(如附表四)及工作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收支预算表所列各项支出应详予说明,其年度支出不得超出法定预算及已实现收入数额,未经核定之经费项目及支出逾限额者不得报支。如需增加年度预算者,应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可动支。

  第27条 代检机构应于每年度结束后五日内,将收支决算表、财产明细表、退休准备金收支表(如附表五至附表七)及收支相关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将所拨付经费结余缴回。

  中央主管机关对代检机构所送会计报告,非属代行检查业务必要之支出者,应予剔除。

  第28条 代检机构不得匿报或虚报收支经费。

 第29条 对代检机构之考评,区分为下列三种:

  一、平时督导。

  二、检查品质监督。 

  三、年终考评。

  第30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下列项目实施平时督导:

  一、代行检查业务执行情形。

  二、代行检查费用收支情形。

  三、代检机构财产管理情形。

  四、其它认有必要之项目。

  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会同劳动检查机构办理。

  第31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得就下列事项实施检查品质监督:

  一、不定期对代检业务实施品质管理抽查。

  二、就代检机构报告之检查结果资料审核后,认有必要者。

  三、代行检查判定结果认有疑义者。

  四、受检单位申诉代行检查品质不良者。

  第32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下列项目实施年终考评:

  一、代行检查设备。

  二、代行检查业务。

  三、代检机构人员之管理。

  四、代行检查之经费收支。

  五、代行检查业务之财产管理。

  各代检机构于受考评时,应提出说明资料、有关簿册及仪器设备,以备查验。

  第33条 代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开表扬:

  一、平时督导及年终考评成绩优良者。

  二、自行研究有关检查技术规范具有功效者。

  三、其它特殊优异项目。

  第34条 代检机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一、执行代行检查业务,表现优良,有具体事迹者。

  二、自行研究有关检查技术规范提出心得,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贡献者。

  三、发现事业单位安全卫生缺失,能主动协助改善,消弭重大灾害发生者。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有前项情形之代检员,得由代检机构选送国内外大学、研究所或训练机构,进修或专题研究与其工作性质相关之学识技能。

  经选送国外进修或专题研究之代检员,其权利义务比照公教人员出国进修研究实习相关规定。

  第35条 本规则自2006年04月2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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