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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5月03日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 文 号:浙安监管危化〔2011〕78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1-05-03
实施日期:2011-05-03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单位超出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以及零售单位向其他零售单位销售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给予处罚。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烟花爆竹或在批准地点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给予处罚。

  未经许可、批准,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仓储等条件的,且其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违法生产、经营、存放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应当立即归还。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烟花爆竹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过程中,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查封或者扣押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使用全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6月3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132号)和《浙江省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浙安监管危化〔2007〕210号)同时废除。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

  3.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

  4.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5.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审查书

      附件: 相关附件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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