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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巷生产安全管理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本企业安全生产,防止矿山安全生产事故,保护井下生产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公司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矿区域内的所属各生产单位或生产经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其办法。

  第三条采掘生产经营承包单位,施工前必须与公司鉴定短期或长期劳动合同。

  第四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公司所属各单位或生产经营(承包)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各岗位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和安全生产劳动组织,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队、班组、岗位,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各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范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作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特种作业岗位(电工、焊工、爆破工、起重工、通风工、排水工、生产运输司机、登高架设工等)作业人员必须持《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准上岗,无证人员不允许上岗作业。

  第九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痴呆、聋哑、手足残疾、精神病患者、心肺疾病等不得招收从事井下工作。

  第十条严禁违章指挥,强行工人冒险作业或侥幸违章作业。生产单位主管负责人长期不到生产现场管理且劳动组织机构(班组、安全员)不健全,责任不落实到人,人浮于事;安全监察中责成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治理、整改,玩忽职守,一旦发生不安全事故,一切责任自负并追究生产单位违章指挥责任、法律责任、行政、经济、处罚连带责任。

  第二章  入井安全规定

  第一条下井必须着装工作服,必须戴安全帽,穿防水鞋(清渣工、运输工可穿解放鞋),携带手灯。违反者每次处以罚款10元,两次违反加倍处罚,连续三次以上解除雇用关系。

  第二条下井前四小时严禁喝酒。违反者不准入井,一经在井下安全监察时发现,当场处罚当事者100元,处以所在单位负责人30元罚款。发生事故追究当事者直接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所在单位负责人的间接连带责任。

  第三条上、下班人员严禁爬乘(矿车连接处)矿车或重车搭人。违反者,牵引机车司机和当事者各处罚10元。

  第四条牵引机车出入行驶中必须注意来往行人,鸣笛警示,在弯道、调车场、交岔道口、装矿漏斗、硐外、中转漏斗等,必须减速、鸣笛、开信号灯、引车等,违者按《牵引机车管理办法》(另定)进行处罚。如发生事故,责任自负。

  第五条严禁在机车运输途中睡觉,违者每次罚款10元。牵引机车司机和跟车人员,依照《牵引机车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条注意井下卫生,文明生产,保持工作环境的良好,禁止在井下大便或乱扔杂物。一经监察(检查)发现,违者每次罚款10元并责令即时清除,并处罚井下当班安全员20元,并责成限期治理。

  第七条井下运输机械设备、各种材料,硐外装车时必须拴绑稳固。禁止超高、超宽,绝不允许撞击高低压电缆;不按要求装车,存在安全隐患的,牵引机车司机不得违章拉运,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并不予承运。对强行违章指挥或装车操作及冒险司乘人员,一经监察发现,除当事人罚款30元。一旦发生不安全事故,责任完全由肇事者自负(责任包括:安全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第八条运输、搬运、放置(使用)乙炔、氧气瓶必须严格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运作。违反者处200元以下罚款。违规发生事故追究责任当事人刑事责任,并追究生产单位负责人连带责任。

  第三章  爆炸物品安全作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采掘生产单位必须强化对爆炸物品的严控管理。

  第二条、雇用从事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核发《爆破员作业证》的持证人员担任。

  第三条、使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主管负责人对本单位爆炸物品领取、加工、使用、保管、清退等负全面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每班爆炸物品用量根据需要,由爆破员领用,由安全员监督实际用量及清退入库。

  第五条、各使用单位必须每日做统计报表,在公安机关监察核审爆炸物品时应积极主动接受核查工作。平时必须对安全监察员的核查工作予以主动配合。

  第六条、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爆物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和《爆破器材管理规程》,对各自单位的爆破员严格以《爆破员守则》进行强化管理。

  第七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责任。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全面负责。

  第八条、生产单位禁止安排无《爆破员作业证》人员上岗作业。或者历中有违章受处罚两次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爆破作业。

  第九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使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于使用单位负责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法规,管理不力,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其它重大事故,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并追究使用单位主管负责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储存、押送、保管爆炸物品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处200元罚款。

  1、违反规定,在库区、矿区、生活区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2、库房守卫人员和领用押送(携带)人员玩忽职守的;

  3、 同一储存设施内储存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易燃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4、任意堆放或放置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检查、不登记、帐目不符或涂改帐目的;

  5、领取、押送(携带)、保管、看护、委托非爆破作业人员的;

  6、在库内,押送(携带)、加工、装炮时玩忽职守,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第十一条、使用爆炸物品有下列违规之一的,对当事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1、  非爆破员(含违章取消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2、  违反爆破器材领取、押送、加工、保管、使用、清退制度的;

  3、  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记录的;

  4、  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临时保管箱)和要求存放爆破器材的;

  5、  擅自改变爆破作业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6、  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7、  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定处理哑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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