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实行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储存危险化学品。工厂由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 设备或者储存方式 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储存厂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要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 中间产品 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 自燃点 闪点 爆炸极限 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 储存 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通过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予以批准的。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不得储存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四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 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时候,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内粘贴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仓库内粘贴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当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六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仓库、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