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发 文 号: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
发布单位: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核准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前认定为工伤,本办法实施后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