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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四十八

  
评论: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21日
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一)

安全生产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从主体上说,涉及各行各业众多的生产经营单位,点多面广;从内容上说,既有物质条件方面的因素,又有管理方面的因素和人的素质因素,内容繁多。因此,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仅需要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同时还必须充分鼓励和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积极性,群防群治,才有可能真正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安全生产法》除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外,还规定了有关社会力量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包括社会公众的监督、中介机构的监督、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相对于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各种社会力量的监督可以称之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或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这是对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报告权和举报权的规定。

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的监督作用。为了保证单位和个人能够切实发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必须为其进行监督提供方便、有效的途径。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的事项包括两类:

一是事故隐患。由于事故隐患具有隐蔽性、危险性、形态多样性等特征,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有利于及时发现更多的、特别是较为隐蔽的事故隐患,便于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保障安全生产。

二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如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投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如不严格按照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同样对安全生产具有直接的威胁,赋予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举报的权利,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有效监督,有利于及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避免因此导致事故,保障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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