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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第二十二条 出版、生产、展示、登载或者引进下列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的,应当将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公开发行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图书、报刊、互联网中的插图;
        (三)影视、广告、标牌、宣传画等载体上使用的涉及国家版图的地图和示意图;
        (四)送省外出版或者由省外单位编制出版的本省乡、镇以上地方性地图;
        (五)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合作出版或者引进的地图;
        (六)生产地球仪和涉及国界线、国家版图图形的其他产品。
        公开展示本行政区域内绘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由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用地应当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护管理。委托方与保管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委托方在签订后三十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标志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标志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对测量标志保护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其他违法测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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