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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

作者:缪培红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4月13日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责任问题,无论是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或已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均未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论。本文拟就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发表拙见。
  
  一、关于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民事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照何种原则使其承担责任。它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因此要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应先确定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之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突破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事故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该条一度被认为是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依据)已明确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公平原则,因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均无过错也不能推定有过错,而由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之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已表明当事人有过错。但还是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应是无过错责任。其理由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特征。同时民法通则第123条也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据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确认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无过错责任的价值理念,也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①。
  
  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英美法中,又称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特点是不以过错的存在与否来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主要是针对某些尽最大努力仍不可避免的特殊侵权行为而制定的,通常与保险制度相联系。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受害者的所受损失。无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其理由为它是一种极为苛刻的责任,它不问受害者是否有过错,一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引起损害赔偿。按照无过错责任理论,不可抗力不是免责理由,因为从其设立的起源看,是为处置工业时代的机器危险而设立,避免由于不可抗力的存在而使近半的受害者不能得到赔偿②。否则,与无过错责任设立的初衷相悖(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保护受害者)。同时,无过错责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考虑当事人的过失。民法上的过失包括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者的过失。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否则,就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
  
  在国外,许多国家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责任,是与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在我国,考虑目前的车辆制造水平、和机动车辆状况、驾驶员的素质,将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是不明智的。更何况,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高速运输工具一并适用无过错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本身就有不合理之处,汽车与火车、飞机相比,其危险性是相对较小的③。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实行该责任对机动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过于严厉。一方面其免责范围过窄,只有受害者故意才可以免责。应予以适当扩宽,可考虑将不可抗力与受害者的故意一并列为免责事由。另一方面,应将受害者的过失作为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也应同样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也有非机动车一方有过失,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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