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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也应享受工伤待遇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24日
[案情]
  汪某系某纺织厂下岗女工。2004年2月,汪某应聘到胡某经营的塑料厂干临时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月24日,汪某在工作时受塑料厂副厂长——胡某弟弟的指派,协助其他工人从机器上向外搬运加工好的塑料制品,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虽经全力救治,仍不幸致残,后经汪某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汪某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老板胡某积极筹款对汪某进行治疗,共为汪某支付医药费2.23万元。但在工伤待遇问题上,胡某坚持认为,汪某虽然是在塑料厂工作中受伤的,但其只是厂里招聘的临时工,厂里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不应给予其工伤待遇。汪某在与老板胡某多次协商工伤待遇未果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汪某的请求,胡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汪某不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某与胡某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汪某在工作时间受塑料厂副厂长指派,协助其他工友从机器上向外搬运加工好的塑料制品时被机器轧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且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汪某应享有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即使该塑料厂未参加工伤保险,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遂判决支持了汪某的主张。判决后,胡某虽表示不服,但并未提起上诉。

  [评析]
  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内、生产岗位上,从事生产劳动,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和职业病,包括轻伤、重伤、死亡、急性中毒等。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保护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同时,为避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条例》第六十一条还对“职工”的具体范围作了具体明确,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案中,虽然汪某是塑料厂临时招聘的工人,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胡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系该塑料厂的业主,汪某己与胡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汪某受塑料厂副厂长指派,在协助其他工友从机器上向外搬运加工好的塑料制品时被机器轧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塑料厂临时工这一事实,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也不影响其应当享有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劳动部门认定汪某属工伤并无不当,塑料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汪某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汪某作为临时工,终于通过法律手段,从胡某这个个体工商户手中,讨回了其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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