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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不能认工伤?最高院:错!包工头也是劳动者,应该认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10月21日

“我们也没和什么公司签什么合同,就是看到招人就来了。

这是现在大部分建筑工地上的劳务工人所经历的常态,他们通常大部分都不会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往往找不到赔偿的主体。

同时有时候工人可能是和个人签订的合同,但是受伤后,想找公司补偿,却不知道怎么处理。

再加上对一系列的“工伤相关的法律betway必威官方网站 ”不够了解,很多人最终都是被忽悠着吃了哑巴亏还不自知。

所以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

先上案例。

小朱2016年3月和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标准实施合同》,同年8月7日,小朱又与小梁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建筑工程为同一工程,即小朱商住楼,小梁为实际施工人。

2017年6月9日,小梁在工地旁边的出租屋内等待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前来检查施工情况时猝死。

7月25日,彩丽以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进行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作出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小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认定小梁死亡属视同因工死亡。

对此结果,公司表示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后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

于是小梁妻子彩丽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审查的是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实行承包经营工伤责任的认定问题,小梁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或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小梁之间存在分包、管理与聘用的事实。小梁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在出租屋内死亡,应与其他受聘用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区分开来。

人社局认为小梁不应认定其视同因工死亡的理据充分。因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是判决驳回彩丽的诉讼请求。

且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彩丽于是再次上诉

本院经再审查明,具体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应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公司应否承担小梁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公司应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项目报建资料、施工许可证和现场照片均能证明小朱商住楼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以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的建筑工程人身意外团体险,投保人也是建安公司;在建安公司与小朱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还指定海峰账户为工人工资账户;而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和对海峰的询问笔录,海峰实际参与了项目的施工管理,且事发当天与小梁一同在工地等候住建部门检查。

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公司实际以承建单位名义办理了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施工管理。

公司知道、应当知道小朱又与小梁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解除之前的施工合同。公司虽不承认其与小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也认可小梁与其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

综上,公司允许小梁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公司与小梁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小梁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公司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公司应否承担小梁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人社局和公司认为,即使公司与小梁之间存在项目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但相关法律规范仅规定“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或者“包工头”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公司才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小梁作为“包工头”,而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其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本院认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

易言之,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

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社局认定小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最终判决如下:一、撤销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三、撤销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恢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小梁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的效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建筑工程发包、分包或转包中,常见的人身损害纠纷主要涉及施工人员,对此,国家、部委、地方都出具了相关规定进行了明确,但其中一类主体在出现因工受伤时,却并没有明确,该类主体就是包工头。

包工头这一概念,其实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在实务中形成的通俗说法,是指建筑工程中存在发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

这一类人员在目前的建筑施工中大量存在,与普通施工人员相比,其人数群体少;作为承包人员,经济基础一般也较好;在具体施工中,往往也不从事具体的施工内容,所以在实务中发生因工受伤的几率也低,另外,在施工中,包工头大多以口头形式形成施工关系,举证方面不太容易,而且出于与发包人合作的关系(长期合作、劳务费结算),包工头也不太愿意因为自己受伤得罪“上家”。

然而,现实中,发生了一些此类纠纷,包工头怎么处理呢?

1、包工头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工伤?

从规范角度来看,包工头很难走工伤路径,但从工伤认定的路径来看,也涉及举证责任问题,一些包工头走了工伤路径,最终被认定工伤,用工主体败诉的原因是无法举证证明其与包工头系承揽关系。

综合来看,包工头在法律上一般不能认定工伤,此路径缺乏依据且即使成功也会被追偿。

2、包工头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可以基于承揽关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认定主要以完成工作、取得工作结果为实质内容。

包工头是以完成具体的施工内容为任务,其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包工头与发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这一路径一般不可能全部赔偿,法院一般会酌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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