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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起争执被同事刺死是工伤吗?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10月21日

何铁手是辽宁某牧业公司员工,负责分解鸡翅的工作。

2016年11月4日7时许,因何铁手在清理工作台过程中将水溅到同事胡一刀身上,双方发生了争执,何铁手离开工作台并与胡一刀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胡一刀持刀将何铁手刺死。

经法院判决,胡一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017年8月23日,何铁手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何铁手的死亡为工亡。

2017年9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为何铁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亡认定的相关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亡。

何铁手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发生厮打行为并非工作职责,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何铁手在工作清理工作台过程中与胡一刀发生冲突,但发生冲突后其离开工作台并与胡一刀发生厮打并非其工作职责,而是其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何铁手因此而受到被刺死的后果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志鹏的诉讼请求。

不服上诉:冤枉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暴力伤害致死怎么不能认定为工伤?

何铁手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何铁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暴力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

人社局答辩称,何铁手与胡一刀因操作台上的积水溅在身上引发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一刀将何铁手刺死。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者系普通同事关系。何铁手被刺系因工作场所内发生的琐事引发同事之间冲突所致,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二审法院: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导致被刺死,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何铁手被胡一刀刺伤时,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根据人社局提交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何铁手与胡一刀因琐事发生冲突时,何铁手离开工作台,绕过生产线,与胡一刀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一刀用刀将何铁手刺伤,后何铁手因心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虽然何铁手被刺这一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此时其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何铁手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导致其被刺伤,进而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铁手家属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原审判得正确,这种情况确实不能认定为工伤!

辽宁高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何铁手在清理工作台过程中,将水溅到胡一刀身上,继而引发双方发生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胡一刀将何铁手刺死。虽然何铁手被刺死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乃至死亡是由于同事之间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所致,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刘志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辽行申697号(当事人系化名)

【李迎春点评】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李迎春律师认为,类似这种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含义。

按照目前通行的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编:《工伤保险条例释义》)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不管是内涵还是外延,“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显然都小于“工作”的范围。

我们来看看《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项规定内容近似,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的伤害,但受伤害的原因却不同,条例将其分列在不同项中,可见其存在显著区别。

第(一)项侧重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范围大很多,第(三)项侧重的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范围显然比“工作原因”小得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 497号)对此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可能和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毕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点边,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裁定中也持相同观点。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李海军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李海军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因此,李海军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李海军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所以,这种工伤认定情形,员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

在实务中,可理解为在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情况下,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各地不少法院、人社部门对此也有相应的操作意见,以指导工伤认定工作。比如:

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认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安徽省劳社厅劳社秘[2007]157号指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理解为有岗位职责并明确具体行为规定,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广东高院在《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报告》中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第三人因认为职工行使本职范围内的工作影响或阻碍了其达到一定的目的,为了实现该目的或者因未能达到该目的而迁怒于职工,对其实施暴力侵害。该伤害应当是排除私人恩怨的,并有企业或公安、司法等部门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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