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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责任界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3日

1.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什么这样规定?

一般在民法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工伤认定中,则采取“举证倒置”的原则,即当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必须举证,否则,就认为职工是正确的。

2.工伤认定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条款中,对于“上下班途中”怎样理解和把握?

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定时工作制和正常工作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上下班的时间、路途不难把握;另一种是不定时工作制和不定区工作,如采购员、销售员,对于他们的“上下班途中”就要仔细判断。一般可以考虑上班为从家中到第一工作地点,下班为最后一个工作地点到家中。而对“途中”的理解,也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直线路线,即上下班,指的是若遇必定路线戒严,或发生重大事故,故而改道而行的路线,也应视为“途中”。

3.工伤认定申请中,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它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合同;以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兼并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终止或续订手续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或部分内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违法,但用工事实存在,且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定,有些地区可通过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表或同事间的证明来完成。

4.《条例》将《试行办法》中不认定工伤的“蓄意违章”条款删去,这是为什么?

删除不认定工伤中“蓄意违章”的条款,是为了向企业明确“赔偿不问原因”。今后企业不得以职工在工作中因违章受到伤害为理由,而不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

5.工伤认定中,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款,应当怎样更加准确地理解?

这里包含了时间、空间、因果关系三个条件。

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有三种不同的概念;合法的时间、合理的时间、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时间。合理的时间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间、紧急处理工务时间及生产设备的抢修时间。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时间是指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雇主运用自己的影响力,使雇工超时工作的时间。

对于工作场所的理解,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它分为固定的区域和不固定的区域。固定区域是指职工日常工作区域,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固定区域,如邮递员、送票员所在工作区域等。不固定区域则是指修理工、电工、船员、新闻工作者日常不确定的工作区域。

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是指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从事的是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这种情况不能作为工伤处理。

6.工伤认定中,“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条款中,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指的是什么?

指与作业规程上下一致,或与雇主要求接近的工作,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开机预热、收拾工具衣物等活动。

7.工伤认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条款,怎样与斗殴、互殴区别开?

要严格按照“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履行本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等条件判定工伤,否则就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应按民法的规定调整。

8.工伤认定中,“患职业病”的条款,有什么具体要求?

此处所指的职业病,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职工须有职业接触史,且经卫生机构诊断,确认为职业病的,方可认定为工伤。

9.帮忙工作致残怎么算?

我是一工厂女工。两个月前的一天在上晚班时,因上一个流水线人手紧张,影响了我所在岗位的操作,我未经许可,即主动前去帮忙。谁知由于我操作不熟练,避让不及,右手被机器轧断。经签定,构成七级伤残。

事后,厂里以我不是在本岗位受伤、属擅自岗串为由,否认我为工伤。请问,厂里的做法对吗?

应该说,厂里的做法是错误的,你应被认定为工伤。

一方面:你的情况不应被排除在工伤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

(一)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 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也就是说,国家对工伤的排除,不仅明确而且有严格限制,仅有以上三种情形。而你并不存在上述三种行为。

另一方面,你具备构成工伤的条件,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并没有必须从事本职工作的限制。更何况你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主观上是善意帮忙,是为了厂里共同的利益,且本身并无过错,应当得到劳动保护。

10.工伤保险不免除第三人责任。

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可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最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点评:以前没有类似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和第三人赔偿不能混淆重复赔偿,这个规定更大限度地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11.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也由10年提高为20年。较之过去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提高,实际赔偿额超过过去一倍多。

根据2000年统计,北京市城镇居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2.5元/年,按原有规定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

点评:《解释》明显地照顾了受害者。只有死亡赔偿金远远高于伤害赔偿金,才能让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尽最大努力抢救受害者。

12.赔偿义务人可“分期付款”。

《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同时引进终身定期金制度。终身定期金制度,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一致。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提保。

点评:引进终身定期金制度,为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分期付款减小了义务人的经济压力,给权利人更彻底的生产保障,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13.雇员在岗伤人,老板要赔钱。

雇员侵权使他人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哪种用工关系,同时,雇主事业范围的扩大或者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机率。

根据法理原则,使用他人劳动得到利益的人,要为被使用人的劳动过程中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

14.工伤赔偿宜实行混合责任。

当前生产安全事故频发,雇主不重视生产和劳动保护是主要原因,如果雇主的侵权责任被确立成一种社会保险的责任既不利于对雇员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提高雇主的安全生产意识。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安全制度,其本质是一种补偿,往往有一定金额的限制。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更多的是基于雇主疏于劳动保护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是一种侵权责任。赔偿范围不仅应与实际的物质损失相符,而且亦可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可见,雇主是承担保险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对于工人的保护力度是不一样的。如果将雇主的责任仅规定为社会保险责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对雇员将会很不利。因为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决定了有关工伤保险的补偿标准不可能太高,如一位煤炭工人在劳动中受伤致残,工伤保险只能补偿有限的几万元,很难弥补其实际的损失,而且也不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将雇主的责任规定为侵权责任,则雇员受工伤后,不仅能按实际损失获赔,还能得到精神赔偿。

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工伤损害应该实行混合责任体制,既应该有基本的劳动保险,也应该有明确的侵权行为法的保障。如此一来,不仅劳动者的利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而且也会促使企业更重视安全生产。

15.五级伤残享有哪些待遇?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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