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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员工假期提前返程,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23年10月17日

基本案情

郭某系济南某劳务公司承包的郓城某煤矿井下单项工程的外地员工。事发前,郭某与同事吕某、李某结伴请假,回到位于河南省的家中休假。休假中,工作班组负责人临时通知“所有休班人员明天早班到岗,否则罚款”。当天晚上20时许,郭某与李某乘坐吕某驾驶的汽车返回郓城。晚上22时40分许,吕某驾驶的车辆与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碰撞,郭某死亡,吕某、李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郭某、吕某、李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的儿子小郭向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县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济南某劳务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认定,济南某劳务公司遂向郓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郭某属于跨省异地工作,住所地与工作地相距较远,路程用时较长,休假回家后在工作日前一天晚上提前返回工作地点,既符合其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社会认知常理,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郭某必须于上班当天出行,才能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之合理目的、合理时间的要求,那么郭某必须于凌晨出发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和社会认知常理,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概率和风险也将更大,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因此,本案中郭某为了不影响次日正常上班,从外地家中提前返回工作地点,遭遇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据此驳回济南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异地上班、跨城上班成为常见的劳动模式,由于此类员工家庭住所地距离工作单位所在地较远,往往在假期末提前返程,以便工作日能够按时上班并保持较好的工作状态,此类返程时间跨度更长、交通方式更加灵活、线路更加多变,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和风险也更大,对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也更加困难和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员工“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从三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一是合理目的,即员工行为是以上下班和工作为目的;二是合理时间,即员工上下班时间或期间处于正当合理和一般社会认知可接受的期间范围内;三是合理空间,即往返于工作单位住所地和员工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郭某系外省异地员工,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所经历的整个路途均以上班工作为目的,且未超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故法院认可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法支持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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