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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相关因素的界定与分析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04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作的情形,这三种法定情形构成了工伤认定的相关因素。在此,仅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情形进行界定与分析。对此情形认定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如果职工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如果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也不能视同工伤。这很容易导致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被排除在外,侵害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利益。

  如,职工老王是某巴士公司即将退休的司机,在公共汽车到站时,利用乘客上车时间抽空去了趟车站卫生间,如厕完毕起身时突然晕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痊愈后经鉴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老王既不符合该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严格意义上讲,车站厕所虽属于广义的“工作场所”范畴,但不是职工老王的“工作岗位” ,也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工作岗位”这一地点条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对此不认定工伤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质是对劳动者工伤保险利益的侵犯。有的学者甚至指出,该项规定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家属拼命埋活人(放弃)治疗,单位使劲救死人(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的社会伦理风险[2]。已经失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诸如工作紧张、第一次抢救治疗等概念实践中不好操作,但毕竟将职工突发疾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纳入到工伤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彻底将突发疾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这就会导致一边是用人单位、尤其是那些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为了不让患病职工认定为视同工伤,节省一大笔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开支,想方设法地使突发疾病的职工抢救过程拖过48小时;一边是突发疾病职工的直系亲属为了让患病职工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对于那些抢救可能无效或者抢救后可能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职工,可能选择在发病48小时内放弃治疗。为避免出现此类伦理风险,有必要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经抢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纳入视同工伤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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